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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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 绍兴市富东达针织厂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67130.26元的24份增值税发票,其中货款2547130.26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76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第三方代被告支付货款346741.2元,尚有余款1524389.0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547130.26元,被告及第三方已支付1022741.2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524389.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富东达针织厂货款152438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被告绍兴市景鸿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1-08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