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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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湾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昆明博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技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湾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光公司、博域公司、技深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2,319.84元;2、被告蓝光公司、博域公司、技深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52,319.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从被告技深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票面金额为952,319.8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博域公司,后手相继为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厦门A有限公司、上海XX管理中心、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管理中心、被告技深公司和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蓝光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一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每一手背书转让的基础交易关系不明,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的概率极高;原告提交的汇票为网上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供拒付证明。 被告博域公司辩称,其在票据行为过程中已履行义务,所有责任包括利息损失均应当由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负担。 被告技深公司未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记载票据号码为21037XXXX193920200921727440447,出票人为被告蓝光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收款人为被告博域公司,票据金额为952,319.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的“是否可转让”记载“可再转让”。 2、案涉汇票转让背书页记载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2日,被告博域公司转让背书给案外人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同日,中深(深圳)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案外人厦门A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厦门A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案外人上海XX管理中心;2020年11月19日,上海XX管理中心转让背书给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上海C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上海XX管理中心;同日,上海XX管理中心转让背书给被告技深公司;同日,被告技深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2021年9月15日,原告转让背书给自己。2021年9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审理中,被告博域公司提出最后一次转让背书系原告自己转给自己,存在瑕疵可能影响票据承兑。对此,原告表示:其原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招商银行的票据追索存在不便,必须知道被追索方账号才能追索,背书页面又没有追索方账号,但兴业银行票据追索无上述限制,故其从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背书到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 3、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技深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记载被告技深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和盘螺若干,合同金额1,073,580元,并备注“按实际发货结算”。后被告技深公司出具《收货确认清单》,记载被告技深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收螺纹钢和盘螺若干,结算金额为1,061,127.62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基于与被告技深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被告博域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技深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被告博域公司提供其(乙方)与被告蓝光公司(甲方)的《会议纪要》一份,记载:“针对由乙方承建的昆明中国滇池花田国际度假区建设工程,合同名称:昆明蓝光花田国际示范区花卉租摆合同,合同编号:滇池文旅(JGJ)合字(2018)400号,本次开票金额95.231984万元(请款金额95.231984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总95.231984万元;……3、甲方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期限为12个月),若甲方未履行票据承兑业务,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另记载会议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底部有被告蓝光公司两名代表签字,被告博域公司代表签字并盖公章。 原告和被告技深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对抗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蓝光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被告博域公司、被告技深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关于被告蓝光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而每一手背书转让的基础交易关系不明、存在民间贴现行为的概率极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出示案涉票据原始载体,并登录出示票据,且记载票据被拒付,故被告蓝光公司关于提交的汇票为网上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供拒付证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博域公司辩称原告自己背书给自己可能影响承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博域公司辩称不清楚《钢材销售合同》和《收货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但因作为该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被告技深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蓝光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一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博域公司提供其与被告蓝光公司的会议纪要,即便属实,亦不影响原告向某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博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技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湾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952,319.84元; 二、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博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技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湾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952,31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62元(原告上海湾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博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技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