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
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民建公司支付合同内约定款项400255.54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民建公司承担145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金羊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以改判,方显民事交易的公平正义原则。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春节期间材料粗赁费。即使按法定节假日7天计算,也应该扣除35元/㎡×117359.9÷17÷30×7=56378元。二、材料租赁费应该按3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2日起,合同内租赁费应按临边维护工程(即晨越公司鉴定现场留存的租赁材料数额)进行计算。1.合同约定35元/㎡材料租赁费和17元/㎡的施工费,而没有直接概括约定按52元/㎡的价格结算费用,本意就是35元/㎡按17个月计算,若低于17个月则据实计算。况且,春节期间仅7天都要扣除租赁费,若节约的近3个月24天工期不扣除,显然不公平,也违背民建公司签约本意。2.按行业惯例,主体验收即租赁材料仅保留临边维护材料即可。本工程主体验收后外立面全部采用吊篮施工并无架体外架。出租方为了发挥租赁材料的最大效用也会尽快拆除用于其他场地租赁使用(且拆除费用17元/㎡已计算支付),而不是等工程整体验收。因此,2014年10月11日应该是大部分租赁材料的合理使用期间,剩余未拆除的只是鉴定所涉的临边维护的少量材料。这也符合双方对35/㎡进行详细约定的签约本意。3.根据施工实际,租赁物的使用只存在根据施工实际不断增加迖到最大使用量,到主体竣工验收后即不再需要保留和使用(临边维护除外)。因此,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不断的增减过程”。在主体验收后,除了临边维护需要保留外,其他大部分材料的拆除,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承租方书面通知。4.金羊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该大部分租赁物一直保留到2015年2月5日才拆除。综上,合同期内的材料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应该为132087.24元:即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114天)的租赁物材料租赁费为:(按照一审判决第12页的计算方式)脚手架:123831.36元,扣件6395.4元,顶托1860.48元。而该期间全部计算的租赁费为:241623.3元÷30天×114天=918168.54元。两种计算方式差额786081.3元,应予以扣除。三、金羊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志兵和石芙蓉是夫妻,作为共同投资经营人,石芙蓉的签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该认定为表见代理,其签订的结算单应该合法有效。否则,民建劳务对石芙蓉的弟弟石健康的收款行为的认可(即代理收款)而不认可石芙蓉的行为,显然属于诉讼不诚信,一审判决在对该行为的法律认定上对民建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四、对80000元鉴定费用的分摊不公平。既然民建公司认可了108981.3㎡的结算面积,就只应承担超出该面积部分分摊的鉴定费用,即8000余㎡的鉴定费用约7000元。

金羊租赁站辩称,一、金羊租赁站与民建公司在合同约定材料租赁使用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计算,外架搭拆施工按17元/平方米计算,共计52元/平方米,工期为17个月,若超过17个月需要继续使用的,按实际使用数量另行以市场价单独计算超期使用费。该约定为概括性包干合同价款,结算是以实际建筑总面积为准。民建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罗来胜在2019年12月6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再次确认了是以52元/平方米概括性计算,不存在扣减的问题。二、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2013年8月29日起算入场施工和材料使用的时间,以此往后计算17个月。在扣减春节法定假期7天后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而2014年10月11日仅是项目主体的验收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羊租赁站提供的材料使用范围不仅限于项目主体完工,还包括装饰工程施工。材料使用的数量是根据项目施工的进度不断反复增加的,因此双方才会概括性约定在工期17个月内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因此,关于合同内材料使用费理应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三、虽然项目中途停工,但截止一审判决日,金羊租赁站提供的材料仍在现场继续使用,这是因民建公司和施工方关于安全防护需要继续使用。民建公司作为使用人,中途并没有要求金羊租赁站进行撤场。四、按双方的约定,建筑面积的工程量是以各方共同确认为准,金羊租赁站没有授权石芙蓉确认工程量。民建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明知工程已验收的总建筑面积,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也约定了建筑面积约为114700平方米。在民建公司与中冶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建筑面积约为117720平方米,但是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陈述,这才导致了在一审中额外增加了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中冶公司、中冶四川分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中冶公司、中冶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因本案是民建公司与金羊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冶公司与中冶四川分公司均不是合同主体,金羊租赁站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冶公司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的产生及履行过程与中冶公司无关。但根据实际施工现场的情况,中冶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春节期间相应的租赁费用以及主体完工之后的租赁费用,对于其余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查明。

金羊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714.8元及利息(利息以12427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民建公司支付租金368994.51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民建公司支付点工劳务费105560元;4.民建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费189638.66元;5.民建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7500元;6.民建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7.中冶四川分公司、中冶公司、婺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民建公司(甲方)与金羊租赁站(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金羊租赁站向民建公司在成都市新都区工程商务酒店和商务办公楼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提供外架搭拆的劳务。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建筑面积:商务办公楼和商务酒店建筑面积约114700平方米,其中商务酒店约50000平方米,商务办公约64700平方米。”第五条载明:“合同工期:钢管、扣件、支撑顶托、工字钢等租赁材料的使用工期为17个月(从筏板砼浇筑完成,架体搭设时开始计算工程工期,若超过17个月后甲方因施工需要继续使用乙方的外防护架,则按施工现场的架管、架料以实际数量依照现行市场租赁费计算超期使用费)。……”第十四条合同单价载明:“本合同材料租赁合同单价按以下方式计取:1)按建筑面积35元/㎡,建筑面积计算按现行建筑面积规范执行。2)外架搭拆及安全文明施工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按17元/㎡计算,计算规则同上。3)以上两部分合同价格按工程工期分别进行计算,材料租赁费等从地下室完成后开始计算时间,外架搭拆从地下室开工开始计算工程量。4)租赁材料的守护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使用过程中不支付材料耗损率及费用。”第十五条工程量计取及工程款支付载明:“一)本合同工程量按以下标准计取1.本合同的材料租赁费按17个月×单位单价×总建筑面积计算,总共的使用时间按与17个月计算材料租赁时间,春节按实际停工时间计算工期。2.外架搭拆及安全文明施工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内容均不再产生额外费用。3.每月计算外架搭设工程量的截止时间为当月25日,工程量确认由分管施工员、现场负责人、劳务公司经理、班组共同签字方为有效。乙方应按外架搭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缴纳相关税费。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6.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乙方外架搭设的人工费至85%,剩余部分在后一年内支付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为,金羊租赁站入场以及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均从合同签订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2013年8月29日。2014年10月11日完成了总部大楼及裙房、商务酒店及裙房、商务办公楼及裙楼的11层屋面层、总部大厦钢结构验收,签署《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由于婺商公司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陆续停工。民建公司向金羊租赁站支付工程款为486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21日(人货电梯地下室加固24000元)、2014年5月21日(商务酒店、商务办公楼开电梯口子,补偿钢管损耗5500元)、2014年5月23日(塔吊私自切割工字钢补偿480元)、2014年9月30日(地坪分离2520元)、2014年10月10日(抹灰架、观光电梯10776元),民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侯小强确认零星费用共计43276元(480元+24000元+2520元+10776元+5500元),其中钢管补偿涉及5980元,施工费用37296元。2013年-2014年间,金羊租赁站为民建公司提供了点工共计209个。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现场存留的脚手架数量、往期脚手架租赁价格以及签工单中的点工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针对上述问题金羊租赁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在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委托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现场留存脚手架、扣件、顶托数量:现场脚手架剩余数量9052米,扣件5610套,顶托204个;2.2015年-2020年脚手架、扣件、顶托的租赁价格;3.签工单的点工价格2013年1月1日为102.5元,2014年7月1日的为107.5元,2015年1月1日的为117.5元。该鉴定报告第五条附注第二款载明:“本次现场踏勘过程中,由于地下室-1层以下已经被水淹没,无法进行现场踏勘,本次踏勘范围仅包括-1层地下室及地面以上所有楼层,但是-2层及-3层零星脚手架数量参考-1层计算。”金羊租赁站垫付7500元的鉴定费用。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中的建筑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针对上述问题金羊租赁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省四零二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零二公司)在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委托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了《测绘报告》【2020】F016号,鉴定意见为: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实际建筑面积为117359.9平方米。金羊租赁站垫付了80000元。

一审另查明:1.2013年5月9日,中冶公司与婺商公司签订《西南婺商商会总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冶公司承建婺商公司位于成都北部商城北新干线与兴贸大道交汇处的“西南婺商商会总部大厦”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2017年9月4日,由于婺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7)川民初96号民事判决,判决婺商公司向中冶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7856022.27元等,据中冶公司陈述执行到工程款本金8295.99元,婺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

2.中冶四川分公司与民建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冶四川分公司将西南婺商商会总部大厦商务酒店、商务办公写字楼及相应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结构、建筑分部分项工程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民建公司。

3.金羊租赁站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效力问题。《劳务合同》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一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筑设备租赁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外架搭拆及安全文明施工属于建筑行业的专业领域,应由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金羊租赁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则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质,施工方的施工成果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客观上也无法返还,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只需结算工程款即可。

二、合同内约定费用承担。(一)外架搭拆施工费用。《劳务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外架搭拆所产生的施工费为建筑面积×17元/㎡。四零二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2020】F016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建筑面积的参考依据。那么,民建公司应支付给金羊租赁站的外架搭拆的施工费为1995118.3元(实际建筑面积为117359.9平方米×17元/㎡)。民建公司认为,应该以金羊租赁站的经营者周志兵的妻子石芙蓉签署的结算单上108981.3㎡的建筑面积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民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芙蓉与周志兵的夫妻关系,即使石芙蓉与周志兵系夫妻关系,石芙蓉对周志兵只有家事代理权,没有权利代表金羊租赁站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民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合同内租赁费用。《劳务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4107596.5元(35元/㎡×实际建筑面积为117359.9平方米)为17个月(每月约241446.9元的租金)的租赁费,即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春节按照法定节假日计算)的租金。由于民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春节工地实际放假时间,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节假日计算。关于241446.9元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还是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4年10月11日是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非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劳务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结束时间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之日;其次,整个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对钢管等租赁物的使用是不断的增减的过程,4107596.5元是对整个工程租赁费的计算,每个月使用的租赁物并非等量,而主体完工后,使用租赁物的高峰期已过,将租赁时间计算到2014年10月11日对金羊租赁站明显不公;最后,至2015年2月5日时,工程虽处于陆续停工状态,但从现场遗留的租赁物可以看出,金羊租赁站的租赁物一直在使用过程中,未撤出场地,民建公司庭审中也说明,并未书面要求金羊租赁站撤出场地。故一审法院认为241446.9元的租金标准应计算2015年2月5日。

综上,民建公司共应支付金羊租赁站合同内约定款项6102714.8元(1995118.3元+4107596.5元),已支付4860000元,尚欠1242714.8元。由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尚未进行,所以金羊租赁站要求按照《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支持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合同外租赁费用。(一)租期外的租赁费用。《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超过17个月后民建公司因施工需要继续使用金羊租赁站的外防护架,则按施工现场的架管、架料以实际数量依照现行市场租赁费计算超期使用费。由于民建公司和金羊租赁站对2015年2月6日时的租赁物的数量未进行核对,故一审法院以晨越公司2020年10月4日和2020年12月17日现场勘查后确认的数量为准。同时,根据晨越公司对2015年至2020年租赁物单价的询价,计算出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368581.93元。具体计算公式为:脚手架:224598.22元【9052米×(0.011元/米×1060天+0.012元/米×1096天)】;扣件:116996.55元【5610套×(0.009元/套×1060天+0.01元/套×730天+0.011元/套×365天)】;顶托:26987.16元【204个×(0.08元/个×1060天+0.04元/个×731天+0.05元/个×365天)】。

关于金羊租赁站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情形。从金羊租赁站提供的2019年12月6日时对民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来看,停工时民建公司考虑以后复工的情况,要求继续保留现场的租赁物,后面也没有明确要求撤出租赁物。且现场保留的租赁物为临边、洞口防护、地下室洞口防护,具有安全防护作用,在没有民建公司明确要求拆除的情况下,金羊租赁站没有拆除是基于安全责任考虑,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民建公司、中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零星费用。从金羊租赁站提供的点工单等单据来看,施工内容均不包含在《劳务合同》的金羊租赁站的合同义务中,应另行计算。经过双方质证,该零星费用包括43276元和双方确认的点工单费用。晨越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签工单的点工价格的依据。2013年1月1日为102.5元/个,2014年7月1日的为107.5元/个,2015年1月1日的为117.5元,计算出的点工费为21607.5元(102.5元/个×172个+107.5元/个×37个)。以上共计零星费用有64883.5元。金羊租赁站要求按照260元/个计算,既没有双方的书面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民建公司抗辩,点工单及零星单据上不一定为案涉工地,故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金羊租赁站在本案中诉请的单据均没有写明具体工地,民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单据为其他工地,基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对金羊租赁站诉请的单据均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三)租赁物赔偿。金羊租赁站原要求对已损失租赁物的赔偿,由于对丢失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及金额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现存租赁物的赔偿,由于《劳务合同》中并未对停工后租赁物的赔偿问题进行约定,庭审中也未与民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金羊租赁站可自行将案涉租赁物撤离,不存在赔偿问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诉讼中产生费用。(一)鉴定费用。由于金羊租赁站和民建公司就案涉现场存留的脚手架数量、往期脚手架租赁价格以及签工单中的点工单价以及案涉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针对上述问题金羊租赁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共同承担。金羊租赁站已垫付87500元(80000元+7500元),一审法院酌定民建公司承担50000元,金羊租赁站承担37500元。

(二)诉讼保全费。金羊租赁站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经过上述审查,民建公司确实应当金羊租赁站支付相关款项,故金羊租赁站要求民建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金羊租赁站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完毕,但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作结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案涉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六、中冶四川分公司、中冶公司、婺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婺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四川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土建结构、建筑分部分项工程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民建公司。中冶公司为总承包人,中冶四川分公司为分包人,两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金羊租赁站要求两公司对民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合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婺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民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应把就租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排除在外。零星费用中,2014年5月23日的480元与2014年5月21日5500元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同时,由于民建公司支付金羊租赁站的费用并没有进行区分,故公平起见,按比例来计算已支付的施工费用为宜。按照合同内施工费用与总费用的比例计算出,民建公司已向金羊租赁站支付施工费用1588846元(17元/52元×4860000元)。而民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054021.8元(1995118.3+37296+21607.5元),故未支付的施工费用为465175.8元。婺商公司应向中冶公司给付工程款137856022.27元,据中冶公司陈述,通过执行获得工程款本金8295.99元,尚有137847726.28元(137856022.27元-8295.99元)未支付,婺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金羊租赁站合同内约定款项1242714.8元;二、民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金羊租赁站支付逾期利息(以12427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民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金羊租赁站合同外租赁费用368581.93元;四、民建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金羊租赁站零星费用64883.5元;五、婺商公司在欠付中冶公司137847726.28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465175.8元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六、驳回金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37元,民建公司承担26637元,金羊租赁站承担3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民建公司陈述其主张石芙蓉签字确认的面积仅涉及鉴定费用的负担,与租赁费用计算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应否扣除春节期间租赁费以及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租赁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1.民建公司主张合同内租期应扣除2014年春节期间。经审查,合同约定工期为17个月,则合同内租期应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内租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春节按照法定节假日计算)”,即已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7天。据此,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民建公司还主张租赁费35元/㎡只应计算至主体验收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次日起的合同内租赁费应按临边维护工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约定“合同工期:钢管、扣件、支撑顶托、工字钢等租赁材料的使用工期为17个月”“本合同工程量按以下标准计取:本合同的材料租赁费按17个月×单位单价×总建筑面积计算,总共的使用时间按(与)17个月计算材料租赁时间,春节按实际停工时间计算工期。”据此,双方对合同约定工期17个月内租赁费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即单价×总建筑面积,不受实际工期影响。民建公司主张实际工期低于17个月则据实计算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民建公司主张其认可石芙蓉签字的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108981.3㎡,实际鉴定结果为117359.9㎡,鉴定费应按比例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金羊租赁站预交面积鉴定费80000元,民建公司主张其仅承担鉴定面积与认可面积差异部分的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其自愿负担7000元高于本院按比例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脚手架数量、单价鉴定费7500元,民建公司上诉主张其负担鉴定费14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内约定款项1242714.8元”“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逾期利息(以124271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合同外租赁费用368581.93元”“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零星费用64883.5元”“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讼保全费5000元”“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37847726.28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465175.8元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驳回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鉴定费50000元”为“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鉴定费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71元,由郫县金羊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5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2-01-10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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