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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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汉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鑫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58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加工费为基数从2021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加工费105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号、3号项目的抛丸、除锈业务委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产品(地板喷漆、面板喷漆、数控下料、拉筋三角板、底版剪版、圆罐底板、异型板)负责喷涂,合同还约定了单价等相关内容。从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喷涂的总价为71480元,被告员工代林桃在7张物资签收单收货处签字。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门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门型架及污水处理加固底板筋等有关的金属构件,合同还约定了单价等相关内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总价为34412元,被告员工代林桃在送货单上收货处签字。2021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7月2日原告供货被告收货加工费合计105892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5892元未付,故起诉。 被告德川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产品供销合同》1份及物资签收单7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项下总价为714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3、《门架加工合同》及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7月2日签订了《门架加工合同》,合同项下总价为3441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4、对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7月3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7月2日原告供货被告收货加工费合计105892元。对账后不久,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现已停产,厂区内无人办工。 被告德川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四、计算方式:按备注栏计重计量方式*含税单价;五、结算方式及票据要求: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预付款0元。提货付清余款。(先款后货)乙方提供甲方收款收据”。于2021年7月2日签订了《门架加工合同》,约定:“……五、付款方式:加工完成后乙方提供发票后付清余款……”。2021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7月2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总价合计150892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5892元未付。对账后不久,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被告现已停产,厂区内无人办工,现不能联系到被告。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门架加工合同》、对账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履行交付收据、发票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目前未向被告出具收据、发票,是因为现无法联系被告无法交付收据、发票,并愿意在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时给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发票,故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就收据、发票问题与原告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工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58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加工费为基数从2021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仰德川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成都市鑫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1058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加工费1058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四川中仰德川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其自愿同意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13 |
发布日期 | 2022-0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