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颐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3.如前述时间未予解除,涉案合同应否解除;4.南深公司施工总价款如何确定;5.南深公司诉讼请求应否支持;6.颐中大酒店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对于焦点一、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颐中大酒店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南深公司低于成本价投标,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颐中大酒店的主要理由为南深公司投标价低于控制价的36%,故属于低价竞标。但该成本价应以南深公司的成本价作为评价依据,而非以社会成本价作为基础,颐中大酒店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待证事项,故原审认为颐中大酒店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涉案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颐中大酒店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南深公司不履行设立共管账户义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关于共管账户约定主要见于专用合同条款第12.5条及颐中大酒店上级部门的内部规定,对照上述规定,限于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设立共管账户问题尚不属于该范畴,颐中大酒店据此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依据,对颐中大酒店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三、如前述时间未予解除,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从履约情况看,南深大酒店仅对约定工程15层进行施工,并且确认施工人员已经撤离;颐中大酒店称受上合峰会、疫情影响,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涉案合同于2015年签订,除15层外均未进行施工,距今已近6年,当事人履约意愿、履行条件均已发生变化,综合案情,原审认为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解除时间,前述未认定颐中大酒店主张时间,本案反诉状送达南深公司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综合案情,涉案合同应于该日解除为宜。 对于焦点四、南深公司施工总价款如何确定。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54757.82元,双方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确认南深公司施工总价款为1954757.82元。 对于焦点五、南深公司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关于颐中大酒店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效力问题,前述已经认定无效,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已经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南深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再次,涉案15层施工工程经鉴定总价为1954757.82元,扣除颐中大酒店已付100万元,尚余954757.82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案情,确定颐中大酒店应以95475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网上立案时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南深公司支付利息。 对于焦点六、颐中大酒店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前述本院已经确认涉案合同应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对颐中大酒店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诉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颐中大酒店要求返还245783.87元问题。双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为491567.73元,颐中大酒店也按约支付50%即245783.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履约期间商定15层单独施工、单独结算,南深公司又未对16-25层进行施工,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南深公司应返还该项费用,对此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互负债务,且种类相同,本金折抵后,颐中大酒店应向南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08973.95元[954757.82元-245783.8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 据此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8973.95元及利息(以95475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10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颐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南深公司负担1600元,颐中大酒店负担12857元;反诉费2493.5元,由南深公司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5602元,退还114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距今已近6年的时间里,除15层外均未进行施工。南深公司在工程15层施工结束后,施工人员也已经撤离工地,且在本案起诉前也没有积极要求履行上述合同。期间上合峰会和国内疫情因素也必然对双方的履约意愿、履行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判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述合同应予解除正确。上诉人南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23日,颐中大酒店向南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于青岛颐中皇冠假日酒店15楼已改造为员工宿舍,与原招标内容有重大变更,经双方研究,同意签定一份补充合同,将15楼员工宿舍一起前期已完成的样板间内容从2015年12月10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离出来,单独验收,单独结算。且......本次补充合同的签订,不做为2015年12月10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面积开工的依据。南深公司对该《承诺书》明确表示认可,故该15楼工程应该视为独立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单独项目,不适用该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据此,南深公司关于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主张文明施工费的上诉理由不当,原判该费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2元,由上诉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25 |
| 发布日期 | 2022-0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