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YC-M全自动新型码坯机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YC-M全自动新型码坯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YC-M全自动新型码坯机一台,设备总价款26万元,由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待提货及设备安装完成时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1万元,共计10万元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交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退还原告定金,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后约定交货期限为十五天,因原告要求交货时间比较紧张,被告在原告于2018年9月8日支付定金后随即购买相关设备及材料,2018年九月十月份原告在尚未到交货期限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但答辩人为履行合同垫付大量资金,现被答辩人突然要求解除合同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综上,作为给付定金一方的被答辩人因其本人要求解除合同,其违约在先,要求退还定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YC-M全自动新型码坯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YC-M全自动新型码坯机一套,价值26万元整。原告方需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方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定金,被告方收到该款项时该合同生效。原告方在提货时付货款5万元,在调试结束后再支付5万元,剩余6万元,在该机器安装完成后6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方需在合同生效后的15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确山县任店镇砖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8年9月8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方转账9万元整,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被告方转账1万元整。被告方于2018年9月8日向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经收到原告方的定金10万元整。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询问货物时,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我在山东处理减速机的问题,这边没结果,你的货期保证不了,没法给你交代,今天下午给你回电话”,“这边减速机耽搁我的大事了,不仅仅是咱们一家客户”,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当即回复要求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定金,已经联系了另外的厂家,急着下定金。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微信中表示“设备会延迟几天,但会保质保量完成码坯机,东西已经投下去了,这两天会派人去做基础”。2018年9月16日,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仍要求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定金,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明确表示是否中止合同的履行、也未返还定金。

2018年9月23日后,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交货,至今已逾两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10万元定金时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2018年9月8日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距合同履行期限已逾两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定金数额为10万元,但因主合同的标的额为26万,定金的数额最多为5.2万元。剩余的4.8万元应当抵作价款。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23日前向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交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未到交货日期,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向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向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退还定金另从他处订货。若此时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定金,能最大限度减少原被告双方的损失,但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还。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退还定金,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交货,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交货是一种违约行为,之后的两年内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向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按定金罚则处理,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定金数额为10万元,但因主合同的标的额为26万,定金的数额最多为5.2万元。剩余的4.8万元应当预付的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为10.4万元,剩余的4.8万元货款也应一并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YC-M全自动新型码坯机买卖合同》;

二、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104000元;

三、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48000元;

四、驳回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确山玉龙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郑州亿川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01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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