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6月29日,被告为了购买位于东莞市办公1906房产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6年6月29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用上述商铺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非委托贷款发放凭证、欠款明细表、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东莞银行综合前端系统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存款账户回单拟证明其主张。其中《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0000元的购房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放款后的首个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26年7月6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时,原告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自愿将其位于东莞市办公1906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东莞不动产权第0××7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20000元。3.2018年7月20日,案涉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1号】,显示抵押顺序为第一顺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20000元。4.截止至2021年4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22910.54元、利息12691.11元、罚息1437.64元、复利560.41元。5.原告为案涉纠纷聘请律师并花费律师费14726元。

二、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另有规定外,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双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归还,尚欠本金222910.54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欠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尚欠所有本金222910.54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根据双方的约定,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现截止至2021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691.11元、罚息1437.64元、复利560.4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按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以其位于东莞市办公1906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东莞不动产权第0××7号】为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登记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3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对处置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320000元的范围内。

至于律师费,原告为案涉纠纷花费律师费14726元,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上述引用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2910.54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1年4月8日利息为12691.11元、罚息为1437.64元、复利为560.41元,2021年4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支付律师费14726元;

三、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对被告徐**名下位于东莞市办公1906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东莞不动产权第0××7号】享有抵押权,并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3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保全费1782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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