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诉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320元及违约金暂计51216.8元,计算方式为以14032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1年7月5日,实际计算至偿还租赁费本金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主张恩施州饰东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饰东南公司”,已注销)多次向其租赁直臂车数台,但该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40320元,但一直未支付。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接确认单(进场、退场)、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对账函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其中设备租赁合同上有被告签名及捺印以及州饰东南公司加盖公章,设备交接确认单(进场、退场)、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以及对账函上的承租方处均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州饰东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州饰东南公司向原告租赁不同型号直臂车,并约定退车时,州饰东南公司应付清所有费用;若逾期支付租金,州饰东南公司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2020年7月5日,州饰东南公司租赁的所有车辆均已退给原告。3.2020年7月1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140320元。

另,原告主张因案涉纠纷花费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

另查,州饰东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该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已注销。

二、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另有规定外,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系原告与州饰东南公司,但州饰东南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州饰东南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5日前支付完毕租赁费,但被告尚有14032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032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时付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以14032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高于损失可以要求调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5‰,鉴于逾期付款对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

至于律师费,双方有约定且原告为案涉纠纷确已花费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上述引用的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0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032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被告薛*负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附录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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