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
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荷曙村新华村民小组诉称,1958年,国家征收原告的部分土地给被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国营二七二厂,专业从事天然铀产品及海绵锆、海绵铪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化工原料及化工产品的经营。1989年,被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国营二七二厂钛白分厂,专业从事钛白粉等化工产品的生产。2010年,被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将钛白分厂转让给被告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都会产生大量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多年来,因二被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导致原告稻田及鱼塘遭受污染,给早稻、晚稻及鱼类的收益造成极为惨重的损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要求解决环境污染造成损失的问题,在珠晖区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于2014年就早稻、晚稻及鱼塘的赔偿事项达成协议。2015年,曙光村与荷塘村合并为荷曙村,原告由曙光村新华村民小组变更为荷曙村新华村民小组。2015年、2016年、2017年,二被告与原告相继达成赔偿协议,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认为,二被告随意排放污染物且拒不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核二七二铀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2014年至2017年的赔偿款共计216260元;2、判令被告衡阳中盐天友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014年至2017年的赔偿款705947.6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018年至今的赔偿款,暂计922207.6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如环境污染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由,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本案系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应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衡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一审民事案件的批复》,自2017年5月1日起,衡阳市涉环境资源的一审民事案件,由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二年一月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裁判日期 2022-01-05
发布日期 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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