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雅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改则县分公司
四川雅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通腾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通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2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051,756.8元及违约金410,351.36元(以上共计2,462,108.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中认定“案外人朱志勇始终未取得二被告的代理权”,与本案现有证据相矛盾。①本案证据中被上诉人在工地树立的公示牌自工地开工至竣工长达一年有余,公示牌上显示“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朱志勇,足以证明案外人朱志勇已得到被上诉人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恰与公示牌公示内容相对应,证明案外人朱志勇系被上诉人内部人员,其对该工地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管理涉案工地方面具有代理权。③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收集的项目中心出具证明,也与公示内容一致,证明案外人朱志勇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从事现场管理。2.被上诉人与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按照朱志勇的安排向案外人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而案外人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却是受上诉人委托对本案买卖合同事项进行交付货物和接收销货清单,因此被上诉人的自认目的恰恰证明案外人朱志勇在涉案工程中具有代理权,且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亦构成追认。3.上诉人的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的是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受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交付货物和代收货款的事实,这与银行流水相对应,也与被上诉人的自认相对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东亨公司和谢某某的付款系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与公示牌上的“项目负责人”,属于不同概念。一审法院将二者等同,从而对本案证据作出错误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5.案外人朱志勇无论是在合同上还是在《结算单》上都是以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确认,而并非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6.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到注意义务,且被上诉人在收到材料后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付款,上诉人属于善意相对人,其权利应得到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因此在买房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持续至今。同时,依据民法典的条款更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本案理应适用《民法典》。一审适用《民法总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朱志勇系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负责人,朱志勇作为有权代理人,其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纵使被上诉人否认朱志勇具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接受了上诉人供应材料,并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对朱志勇代理权已追认,因此朱志勇具有代理权,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3.退一步,即使本案适用《民法总则》,现有证据恰恰足以证明案外人朱志勇系在履行被上诉人的任务,本案理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第一百七十一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证人谢某某的证明内容是对客观证据的说明,一审却以证人谢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雅居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雅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通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向通腾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051,756.8元及违约金410,351.36元,以上共计2,462,10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雅居分公司所承建的日土县过巴村BJ小康住房二期及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洁设施建设项目案外人以雅居分公司名义与通腾公司签订《波纹管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通腾公司向雅居分公司供应水泥,波纹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通过案外人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谢振兴支付130万元的材料款,2020年10月21日经过与案外人朱志勇结算确认,欠通腾公司2,051,756.8元,承诺于2020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将承担未付20%违约金。被上诉人至今未付款。另查明,案外人朱志勇始终未取得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代理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通腾公司与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间仅是以朱志勇代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印章,且案外人朱志勇是否为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的代理人也无委托书佐证,加之通腾公司仅以案外人朱志勇为公示牌中所列项目负责人且此公示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此,对通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朱志勇除了公示牌显示为项目负责人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朱志勇的行为是代理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朱志勇本人已经出具了结算单,因此朱志勇在日土县过巴村BJ小康住房二期及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洁设施建设中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据此,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通腾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朱志勇,以此维护通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不支持通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采纳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通腾公司提交:1.证明一份(西藏日土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出具),拟证明朱志勇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但类似案件中朱志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雅居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朱志勇与雅居分公司有委托关系,通腾公司提交法庭的有关授权委托的证据与朱志勇和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矛盾。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另案判决的依据,本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依据。

雅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未出具朱志勇委托书,如果授权应该将委托书附在其后。该证明与内部承包合同相悖,朱志勇与被上诉人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和代理人是工程承包人。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未生效判决书,噶尔县法院的判决理由和事实前后矛盾,我方已经向阿里地区中院提出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通腾公司仅以案外人朱志勇为公告牌中所列项目负责人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朱志勇的行为是代理(表)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证据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只有生效裁判文书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波纹管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虽系朱志勇以雅居分公司、雅居公司的名义与通腾公司签订,但合同上未加盖雅居分公司或雅居公司印章。通腾公司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朱志勇获得雅居分公司或雅居公司授权。通腾公司主张,根据公告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朱志勇具有代理权。对此本院经查,公告公示时间在后(2020年4月20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4月9日)在前,该主张不成立。2019年10月24日,朱志勇虽然与雅居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本院经审查,该合同显示朱志勇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而公告牌上显示朱志勇为项目负责人,互不相符,且案涉工程可能存在转包情形,加之朱志勇签字的结算确认书无雅居公司或雅居分公司印章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朱志勇代理(表)分公司或公司行使职权。

一审法院认定雅居分公司与雅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认为通腾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朱志勇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未支持通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通腾公司主张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具体时间及起诉时间,买卖合同事实持续时间最晚为2020年12月18日,能够说明买卖事实已经结束,未连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此,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通腾公司提出,一审以证人谢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谢某某述30万元系朱志勇代雅居公司付给通腾公司的材料款,属单方证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朱志勇行为属职务行为,一审不采纳理由不充分,但认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97元,由上诉人通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7元,由上诉人通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17
发布日期 2022-02-2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