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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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 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 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 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水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中源公司、谛和钢铁公司、唐山金马公司与亚飞酒业公司共同向山水水泥公司支付100万元、实际损失108 819.33元及利息(以110881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信中源公司、谛和钢铁公司、唐山金马公司、亚飞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力帆财务公司为承兑人,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其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至山水水泥公司处。其中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均为山水水泥公司之前手。(纸质版判决上没有)2018年9月21日,山水水泥公司以该汇票向大连港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翔公司)支付港口船运水泥、熟料货物代理费100万元,后港翔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公司)。长兴岛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明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国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案国强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查此承兑汇票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调阅国强公司尾号2241账户发生明细,自2019年6月21日国强公司通过企业网银自主发起提示付款至2019年7月15日15时止未见该笔款项入账。国强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明日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国强公司与明日公司调解结案。明日公司向国强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后,向长兴岛公司主张权利,后明日公司与长兴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长兴岛公司向明日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后,于2020年9月21日以港口作业纠纷为案由将港翔公司起诉至大连海事法院,法院追加山水水泥公司为第三人。 2020年12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山水水泥公司同意代港翔公司向长兴岛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 066 677.5元(港口作业费100万元及实际遭受损失66 677.5元);二、山水水泥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66 677.5元;三、长兴岛公司起诉港翔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35 000元,由港翔公司与山水水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四、长兴岛公司预交的诉讼费7141.83元,由山水水泥公司代港翔公司承担,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长兴岛公司;五、长兴岛公司有权要求港翔公司、山水水泥公司连带承担给付以1 066 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的责任;六、若山水水泥公司依约支付前述四项款项,则长兴岛公司放弃第五项协议内容,并不因本案诉讼及所涉票据向山水水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0年12月22日,山水水泥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长兴岛公司支付100万元后。2021年6月29日,山水水泥公司向长兴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计108 819.33元(包括长兴岛公司向明日公司支付100万元产生的利息39 940元、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及执行费12 937.5元共计损失66 677.5元,山水水泥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案件中负担的律师费35 000元、案件受理费7 141.83元)。该案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一、山水水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就此节,山水水泥公司主张该公司合法取得向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追索的权利,山水水泥公司提交了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辽72民初1151号卷宗、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加以证明。就此,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共同提出如下意见:1.山水水泥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2.山水水泥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时效。3.山水水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完全清偿完毕,不具有诉权。4.因前诉案由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山水水泥公司未取得再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山水水泥公司系依法取得涉案汇票并背书转让给港翔公司,并在之后与港翔公司、长兴岛公司的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上述两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调解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后,进行的确认。在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山水水泥公司依法获得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主体。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山水水泥公司依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6月29日分两次向长兴岛公司清偿债务。一审立案之日为2021年4月13日。山水水泥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清偿日起的三个月。山水水泥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确实未清偿完毕,但截至一审开庭之日该公司已清偿完毕,该公司应享有向前手再追索的权利。山水水泥公司与长兴岛公司、港翔公司之间诉讼的案由虽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但山水水泥公司系在法院的主持下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承担了相应还款责任,该公司应享有再追索的权利。二、力帆财务公司是否拒付案涉票据。山水水泥公司主张力帆财务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已构成实际拒付。就此山水水泥公司除前述证据外,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均不认可,提出不能确认承兑人在2019年7月15日是否支付了款项,并提交了案外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票面截图作为证据,证明如电子汇票如被拒付,会在电子汇票的票面上显示拒付以及可向谁行使追索权,现案涉票据没有显示拒付,系因力帆财务公司未拒付该票据,故山水水泥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虽然案涉票据票面截图显示该票据结束已承兑,但是否承兑应以持票人是否实际收到票据款项为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持票人未收到票据款项。 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虽提出有可能票据在此日期之后被承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可供法院查明事实的线索。信中源公司提交的案外公司的电子汇票票面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的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汇票被承兑人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水水泥公司以该公司已履行对前手的票据义务为由主张票据再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山水水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公司因清偿案涉票据款项享有对该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水水泥公司依据(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向长兴岛公司支付100万元、实际损失108 819.33元,共计1108819.33元。山水水泥公司有权向包括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在内的其他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对于山水水泥公司要求信中源公司、唐山金马公司、谛和钢铁公司、亚飞酒业公司支付1108 819.3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计算时间起点,因山水水泥公司系分期向长兴岛公司支付款项,利息计算亦应依还款时间、自还款之次日起分期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08 819.33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3日起计算;以108 819.3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关于信中源公司上诉称涉案票据已结清一节,票据承兑应以持票人是否实际收到票据款项为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持票人未收到票据款项。本案信中源公司等虽提出票据有可能在此日期之后被承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可供法院查明事实的线索,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信中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无事实依据一节,经查,山水水泥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2020)辽72民初1151号的案卷材料,该份证据各方均发表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认可的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山水水泥公司根据(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已分两笔向长兴岛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对案涉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山水水泥公司支付的事实,判令信中源公司、谛和钢铁公司、唐山金马公司、亚飞酒业公司向山水水泥公司支付票据款1108819.33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确定100万元利息起算点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08 819.33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108 819.3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79.37元,由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2-02-22 |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