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 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 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 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中源公司、谛和公司、金马公司与亚飞公司共同向山水公司支付100万元、实际损失108 819.33元及利息(以1 108 81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信中源公司、谛和公司、金马公司、亚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622211511569,票据金额为100万元,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为承兑人,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丰顺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其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至山水公司处。2018年9月21日,山水公司以该汇票向大连港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翔公司)支付港口船运水泥、熟料货物代理费100万元,后港翔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岛公司)。长兴岛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明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2019年6月21日,国强公司通过企业网银自主发起提示付款,虽该票据承兑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但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证明,截至2019年7月15日15时止未见该笔款项入账,已构成实际拒付。故国强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明日公司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国强公司与明日公司调解结案。明日公司向国强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后,于2020年6月2日向长兴岛公司主张权利。后明日公司与长兴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长兴岛公司向明日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后,于2020年9月21日将港翔公司起诉至大连海事法院,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追加山水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2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山水公司应按调解书要求支付票据款项。山水公司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于2020年12月22日向长兴岛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后获得票据权利,剩余款项合计108 819.33元(包括剩余款项66 677.5元、律师费35 000元、案件受理费7 141.83元)于2021年6月29日支付。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山水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现山水公司在合法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本案被告为本案所涉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山水公司有权向本案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山水公司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根据该规定,已清偿的全部金额都可以再追索。山水公司现主张各被告支付全部已清偿金额,包括票据金额及其利息、因票据被拒付而支付给其他权利人的利息、承担的其他权利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也应当计算在内。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山水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信中源公司与金马公司共同辩称,一、按照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最后一手的收票人是江苏国强公司,山水公司自行和长兴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没有依据,山水公司没有票据追索权。二、根据农业银行的证明,山水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票面载明已经结清,所以不能排除出票人已经将钱支付给国强公司的可能性,故山水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另,清偿日是指付款完毕的时间,现山水公司立案时尚未完全清偿完毕,故山水公司无诉权。山水公司所持有的调解书案由是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并不是票据权相关纠纷,山水公司不能依据调解书行使追索权。综上,信中源公司、金马公司不同意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谛和公司辩称,票据法规定最后一手可以追索,而山水公司并非最终的持票人,故没有追索权。山水公司诉至法院时,已经超过六个月,该公司应该起诉承兑人。银行证明上载明票据已结清,山水公司无权再追索。同意信中源公司与金马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 亚飞公司辩称,山水公司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且该公司取得票据依据的是港口作业合同的民事调解书,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故山水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山水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限,丧失了追索权。即使原告仍然享有票据追索权,也由于其不能出示拒绝证明,而丧失对包括亚飞公司在内的前手的追索权。再退一步讲,如果山水公司有追索权,该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方式亦有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8年6月22日,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622211511569,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力帆财务公司为承兑人,力帆丰顺公司为收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1日。其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至山水公司处。其中本案被告谛和公司、亚飞公司、信中源公司、金马公司均为山水公司之前手。2018年9月21日,山水公司以该汇票向港翔公司支付港口船运水泥、熟料货物代理费100万元,后港翔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长兴岛公司。长兴岛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明日公司,明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国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本案国强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查此承兑汇票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调阅国强公司尾号2241账户发生明细,自2019年6月21日国强公司通过企业网银自主发起提示付款至2019年7月15日15时止未见该笔款项入账。 国强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明日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国强公司与明日公司调解结案。明日公司向国强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后,向长兴岛公司主张权利,后明日公司与长兴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长兴岛公司向明日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后,于2020年9月21日以港口作业纠纷为案由将港翔公司起诉至大连海事法院,法院追加山水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12月16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山水公司同意代港翔公司向长兴岛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 066 677.5元(港口作业费100万元及实际遭受损失66 677.5元);二、山水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 66 677.5元;三、长兴岛公司起诉港翔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35 000元,由港翔公司与山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四、长兴岛公司预交的诉讼费7 141.83元由山水公司代港翔公司承担,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长兴岛公司;五、长兴岛公司有权要求港翔公司、山水公司连带承担给付以 1 066 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的责任;六、若山水公司依约支付前述四项款项,则长兴岛公司放弃第五项协议内容,并不因本案诉讼及所涉票据向山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12月22日,山水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长兴岛公司支付100万元后。2021年6月29日,山水公司向长兴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合计108 819.33元(包括长兴岛公司向大连明日公司支付100万元产生的利息39 940元、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及执行费12 937.5元共计损失66 677.5元,山水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案件中负担的律师费35 000元、案件受理费7 141.83元)。 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一、山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就此节,山水公司主张该公司合法取得向本案各被告追索的权利,山水公司提交了包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辽72民初1151号卷宗、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加以证明。就此,各被告共同提出如下意见:1、山水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2、山水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时效。3、山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完全清偿完毕,不具有诉权。4、因前诉案由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山水公司未取得再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山水公司系依法取得涉案汇票并背书转让给港翔公司,并在之后与港翔公司、长兴岛公司的诉讼中,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上述两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调解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后,进行的确认。在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山水公司依法获得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山水公司依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6月29日分两次向长兴岛公司清偿债务。本案立案之日为2021年4月13日。山水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清偿日起的三个月。山水公司提起诉讼之日确实未清偿完毕,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该公司已清偿完毕,该公司应享有向前手再追索的权利。山水公司与长兴岛公司、港翔公司之间诉讼的案由虽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但山水公司系在法院的主持下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承担了相应还款责任,该公司应享有再追索的权利。二、力帆财务公司是否拒付案涉票据。山水公司主张力帆财务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已构成实际拒付。就此山水公司除前述证据外,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各被告均不认可,提出不能确认承兑人在2019年7月15日是否支付了款项,并提交了案外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票面截图作为证据,证明如电子汇票如被拒付,会在电子汇票的票面上显示拒付以及可向谁行使追索权,现案涉票据没有显示拒付,系因力帆财务公司未拒付该票据,故山水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各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虽然案涉票据票面截图显示该票据结束已承兑,但是否承兑应以持票人是否实际收到票据款项为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在2019年7月15日之前持票人未收到票据款项。本案各被告虽提出有可能票据在此日期之后被承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可供法院查明事实的线索。信中源公司提交的案外公司的电子汇票票面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各被告的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汇票被承兑人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水公司以该公司已履行对前手的票据义务为由主张票据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山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该公司因清偿案涉票据款项享有对该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水公司依据(2020)辽72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向长兴岛公司支付100万元、实际损失108 819.33元,共计1 108 819.33元。山水公司有权向包括本案各被告在内的其他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本院对于山水公司要求本案各被告支付1 108 819.3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计算利息的本金及计算时间起点,因山水公司系分期向长兴岛公司支付款项,利息计算亦应依还款时间、自还款之次日起分期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 1 108 819.33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3日起计算;以108 819.3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鞍山谛和钢铁机械建筑有限公司、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河津市亚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30 |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