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0年11月25日的租金439191元,后续租金以每日252元持续给付至折价赔偿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折价赔偿款206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用于施工;合同约定自吊篮进场单签字日起至退场签字日止计算租费,吊篮每台每天21元,最短试用期为30天,不够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跨月使用每月结清一次,退回库房租费一次结清。合同约定了吊篮赔偿价格。至2020年11月25日共产生租金499191元,被告已付60000元,尚欠439191元。尚有12套吊篮未退还,该12套吊篮按合同约定折价206700元。因合同尚未解除,上述吊篮被告一直使用未退还,故应一直计算租金每日252元至退清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解决。

被告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单位)与被告(乙方,租赁单位)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指定吊篮接收人员,并提供必要的进场协助。指定接收人员姓名:仇祥,身份证号(空白)。提供就近电源(有漏电保护装置)。负责甲方吊篮进出场手续,负责吊篮进场后的保卫工作,如有丢失按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乙方应爱护吊篮设备,在租赁期间,如发生机件丢失损坏,乙方应全权负责赔偿责任。送货由甲方负责装车运输,退货由乙方负责运输卸车,送货退货清单一经签字与本合同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工地装卸车由乙方负责,乙方退货应保持吊篮清洁齐全无损坏丢失。使用数量及租金价格计算和付款方式:1、使用数量,型号630型电动吊篮套数:50套,实际数量以《吊篮提货单清单》为准,单据一经签字与合同同样效力。2、租金计算方式,自吊篮进场单签字日起至退场签字日止连续计收租费,吊篮每台每天21元计算。最短使用期为30天,不够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价格不含税金,如需发票税金由乙方支付,按照产生租金的6%缴纳租金。3、付款方式,跨月使用每月结清一次,退回库房租费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吊篮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如下:因操作不当绞坏钢丝绳不得超过贰米,超出贰米钢丝绳按报废处理。如有绞钢丝绳,长期按上下开关造成提升机底座开裂、漏油、不能修复的,按报废处理,电缆因操作失误挂断贰次以上的按报废处理,安全绳挂断损坏按报废处理,电箱内部零件丢失按报废处理。钢丝绳、电缆、电机、电箱、安全绳发生损坏不能修复或丢失此费用为现金当场购买,或自行购买处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立即生效,吊篮提货单、吊篮退回单、吊篮赔偿单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向甲方退回到库房应结清全部租费及赔偿费。付清费用后本合同告终。合同甲方处由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由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盖章,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合同空白处记载已支付肆万元整,日期为为2017年4月15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该合同另附有吊篮配件赔偿标准价格表,具体内容为:配件名称钢丝绳,整套吊篮配置4根,价格500元/根;配件名称电缆线,整套吊篮配置1根,价格1000元/根;配件名称提升机,整套吊篮配置2个,价格2000元/个;配件名称篮筐,整套吊篮配置6米,价格300元/米;配件名称提升机安装架,整套吊篮配置2片,价格350元/片;配件名称篮底,整套吊篮配置6米,价格200元/米;配件名称前三角支架,整套吊篮配置2个,价格200元/个;配件名称前三角支架支杆,整套吊篮配置2个,价格80元/个;配件名称配电箱,整套吊篮配置1个,价格1000元/个;配件名称安全绳,整套吊篮配置1根,价格500元/根;配件名称安全锁,整套吊篮配置2个,价格200元/个;配件名称加强绳,整套吊篮配置2根,价格30元/根;配件名称松紧器,整套吊篮配置2个,价格30元/个;配件名称篮筐螺丝,整套吊篮配置40根,价格2元/根;配件名称大杠螺丝,整套吊篮配置35根,价格3元/根;配件名称配重块,整套吊篮配置40块,价格20元/块;配件名称配重架,整套吊篮配置2个,价格200元/个;配件名称顶绳支杆,整套吊篮配置2个,价格80元/个;配件名称前杠、中杆、后杠,整套吊篮配置6根,价格400元/根。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当天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6年10月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开始退还租赁物,至2017年6月9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只向其支付了6万元租金,原告同时向法院提交了11张《电动吊篮租赁入场清单》(以下简称入场清单)及6张《电动吊篮租赁退场清单》(以下简称退场清单)以佐证其主张。

其中,11张入场清单均记载,出租单位为原告,租用单位为被告,出租单位发货人由刘涛签字,租用单位发货人由仇祥签字。其他内容记载:

1、编号0001429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7套;

2、编号0001533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出租内容为电缆100米6根;

3、编号0001431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8套;

4、编号0001432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5、编号0001433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6、编号0001434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7、编号0001435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8、编号0001436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9、编号0002628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10、编号0001504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11、编号0001536号入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出租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6张退场清单均记载,出租单位为原告,租用单位为被告。其他内容记载:

1、编号0000996号退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退回电动吊篮套数为6套;

2、编号0000997号退场清单: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退回电动吊篮套数为8套。

3、编号0001895号退场清单:日期为2017年6月2日,退回电动吊篮套数为5套;

4、编号0001896号退场清单:日期为2017年6月3日,退回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5、编号0001897号退场清单:日期为2017年6月3日,退回电动吊篮套数为4套;

6、编号0001900号退场清单:日期为2017年6月9日,退回电动吊篮套数为8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自2016年9月16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入场清单、退场清单记载,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分11次共向被告出租设备计47套,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6月9日分6次共向原告退还租赁设备计35套。原告称2017年6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设备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设备租金,但对方仅支付6万元,故主张解除二者之间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被告存在长久未给付租金、未返还设备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双方并未就租期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至2019年7月31日一直在和被告交涉讨要租金,后来被告不接电话无法联系,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在2017年6月9日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完毕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在被告已有明显的拖延消极履行的情形下并未采取正常的维权手段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其起诉之日的租金已经远超过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交易习惯及租赁标的物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自2017年6月9日后六个月为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合理期限,确定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原告在该日期之后的租金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期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设备租金,原告称已归还的设备租金为116907元,该项金额未超过本院核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尚未归还的设备,本院确认租金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超出该日期仍未归还的,计算相应的折价赔偿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有12套设备未归还,因双方出租及归还的设备并非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酌情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30日,10月1日承租的设备(共计12套)为未归还设备,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租金为109872元(4*435*21+4*436*21+4*437*21=109872)。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过6万元租金,并主张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核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共为166779元;

关于设备折价赔偿款,本院根据租赁合同、入场清单、退场清单,确认未归还设备每套赔偿款为17225元,故设备折价赔偿费共计2067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设备租金166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折价赔偿款20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原告河北吉润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以公告发票记载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诺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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