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门易桥顺利办代理记账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
鹤山市耀兴页岩砖有限公司
江门易桥顺利办代理记账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耀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向耀兴公司赔偿损失118647.96元(医疗费23811.36元、龙某主张的补助金94836.6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易桥鹤山分公司的过错完全在于其未及时为耀兴公司办理增员手续的不作为导致耀兴公司的员工龙永科发生工伤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工伤待遇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龙某赔付,现只能由耀兴公司按全额向龙某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易桥鹤山分公司全额赔偿。一审判决易桥鹤山分公司只要在四月内增员即为合理期限为由认定易桥鹤山分公司无违约行为属于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且认定错误。易桥鹤山分公司作为专业记账公司对于其业务范围内的社保及财会相关的专业常识,应比一般公司更专业,且该公司的员工基本专业常识也应比一般人专业。耀兴公司正是对社保及财务业务不熟悉,才需要找专业的易桥鹤山分公司来协助配合,对于社保何时增员、何时生效以及何时报税等,应是易桥鹤山分公司的基本常识,因而,易桥鹤山分公司比一般公司有更审慎的义务,应更清楚社保增员的时间及法律风险。耀兴公司与易桥鹤山分公司签署《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第四页约定易桥鹤山分公司提供的代理记账业务范围包括代理申报社保,因而,易桥鹤山分公司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时为耀兴公司办理社保增员手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员工享受工伤保险的起算点是从社保增员成功次日起算,并非是从社保费扣费之日起算,即便工伤发生在社保扣费之前,只要是增员成功次日即可享受工伤待遇。作为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对企业的相关风险基本上已经是无缝隙地覆盖,企业的风险只控制在一天内。耀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烧结页岩砖;非金属矿物质废弃物治理服务”,工伤风险比一般企业高,耀兴公司为了防控法律风险已在第一时间为员工办理社保、商业保险等。耀兴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早上9点27分(星期四)将4月份需要增员的名单发至给易桥鹤山分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收到社保增员材料当天应及时为耀兴公司增员,次日即4月10日起,工伤保险生效,如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龙某支付费用。如无法安排,最迟也应第二天及时补办增员手续。或者周末补办也可以(社保增员的系统随时可以登录增员),到下周一及时补办也能来得及,但易桥鹤山分公司收到增员材料就忘了此事。直到2020年4月14日,龙永科发生工伤,耀兴公司向易桥鹤山分公司咨询申请工伤的手续,才发现易桥鹤山分公司忘了办理增员,才催促其赶紧办理4月的增员。耀兴公司一直认为易桥鹤山分公司4月9日已按法律规定办理好增员手续,无需再次催告易桥鹤山分公司办理。易桥鹤山分公司在明知社保增员次日才生效,应最大可能性维护耀兴公司的利益,应收到材料当天增员,且只要在社保网上填写相关信息即可,无需去现场递交材料的情况下,未及时去增员,明显存在过错,可见导致耀兴公司损失的过错完全在于易桥鹤山分公司的不作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易桥鹤山分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代理记账服务合同》中无明确办理社保增员的期限,亦无约定具体代理记账项目的履行期限,认为易桥鹤山分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完成办理4月社保增员即为合理期限属于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且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只要四月内增员即为合理时间对耀兴公司显失公平。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增员具体的办理时间,但相关的法律有规定,员工享受工伤保险的起算点是从社保增员成功次日起算。企业实际上办理社保增员的时间为每月的5-25日,易桥鹤山分公司只能在该期间内申报增员,并非是整个4月都可以申报。因为工伤生效的时间为增员成功次日,易桥鹤山分公司应最大化维护耀兴公司的利益,避免因工伤等造成其损失,易桥鹤山分公司办理增员的合理时间最多在收到增员材料后一个工作日,而非是整个4月均为增员的合理时间。而不能直接认为四月最后一天增员也是合理,那么在增员成功前的企业风险应由谁承担?只要企业及时购买社保,增员成功,相应的风险则会转到社保制度承担,这是国家给企业的福利。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只要四月内增员即为合理时间对耀兴公司显失公平。三、易桥鹤山分公司及易桥公司对耀兴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易桥鹤山分公司是易桥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易桥公司承担,但如易桥鹤山分公司有财产的,可以先承担,即易桥鹤山分公司及易桥公司对易桥鹤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共同承担。

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用人单位违规用工未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所导致的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1.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易桥鹤山分公司给耀兴公司提供的是代理记账服务,服务内容是耀兴公司提供原始凭证,易桥鹤山分公司代理记账。易桥公司并非社保代办公司,易桥公司的专业在于记账服务。员工的入职、社保的增减,属于耀兴公司的人力资源或人事管理工作范畴,耀兴公司并未委托易桥公司承担人力资源或人事管理方面的相关服务工作。《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因此,社保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属于人力资源服务范畴,而并非代理记账范畴。2.耀兴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耀兴公司工伤风险比一般企业高,耀兴公司为了防控法律风险已在第一时间为员工办理社保、商业保险等”,该陈述属于虚假陈述。龙永科在耀兴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在于耀兴公司没有充分重视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没有做好其他充足的风险防控手段等。易桥鹤山分公司根据耀兴公司工资清单中获悉,耀兴公司早在2019年3月就已经给龙永科发放工资,即龙永科实际并非2020年4月入职,也即耀兴公司实际根本没有第一时间为员工办理社保、商业保险等,是耀兴公司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3.耀兴公司不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龙某工伤事故理赔的另一原因也在于耀兴公司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条件。根据2019年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耀兴公司也完全有权向社保局提出理赔请求,不会存在耀兴公司所述的损失。4.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约定,耀兴公司应于每季度开始前5天预付一个季度的代理记账服务费,否则易桥鹤山分公司有权暂停代理工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耀兴公司负责。在本案中,耀兴公司应在2020年3月26日前支付2020年4-6月的代理费。而实际经易桥鹤山分公司多次的催促,耀兴公司实际上最终拖延到2020年9月29日才支付2020年4月份的记账服务费。因此,耀兴公司不按时支付代理费,违约在先,易桥鹤山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停代理工作。易桥鹤山分公司虽然在耀兴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为耀兴公司提供代理记账事务,但耀兴公司作为违约方,不可能在没有支付记账费的情况下,还要求易桥鹤山分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四月内增员即为合理时间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1.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点约定,易桥鹤山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按月提供代理记账服务;按该条款约定,耀兴公司在2020年4月9日(即2020年4月3日之后)提供的资料,属于易桥鹤山分公司在下月进行代理记账的依据,不属于4月记账工作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耀兴公司与易桥鹤山分公司在2020年4月以前的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及双方的工作流程,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耀兴公司没有特别紧急催告的前提下,认为易桥鹤山分公司在当月完成社保增员操作均应视为合理期限。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清楚,分析合理,易桥鹤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2.员工的入职、社保的增减,属于耀兴公司的人力资源或人事管理工作范畴,耀兴公司并未委托易桥公司承担人力资源或人事管理方面的相关服务工作。耀兴公司自行掌握有广东电子税务局的账号和密码,如耀兴公司所述动动手指即可增员,耀兴公司完全应当在决定用工的第一时间登录广东电子税务局进入社保系统模块进行社保增员,因耀兴公司的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履行人力资源的社保增员和管理工作,是造成耀兴公司不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龙永科工伤事故理赔的原因,该责任应由耀兴公司自行承担。(三)耀兴公司认为易桥鹤山分公司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增员对易桥鹤山分公司显失公平。1.耀兴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易桥鹤山分公司办理增员操作的合理时间最多在收到增员材料后一个工作日内,该观点对易桥鹤山分公司显失公平。首先,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增员操作需要在耀兴公司提出名单后1个工作日内,耀兴公司也没有特别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增员;其次,任何公司办理业务工作均需要合理的时间安排来进行各项流程工作,耀兴公司认为易桥鹤山分公司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不符合常理。实际上,易桥鹤山分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了社保增员,符合合理的工作时间范畴,也不存在耀兴公司催告后易桥鹤山分公司仍不予办理的情况。再次,根据过往的工作流程,耀兴公司在提出增员名单后,经常多次进行调整,因此耀兴公司清楚知悉,易桥鹤山分公司在办理增员操作前会与耀兴公司再次确认,而根据过往的工作惯例,在没有紧急要求的前提下,办理增员的操作在当月内完成都是合理的。(四)易桥鹤山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易桥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耀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耀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向耀兴公司赔偿损失118647.96元(医疗费23811.36元、龙某主张的补助金94836.6元);2.判令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承担一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鹤山市耀兴页岩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48元,由鹤山市耀兴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耀兴公司又在2020年4月10日发来新增人员名单的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耀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耀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耀兴公司上诉主张易桥鹤山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办理社保增员手续导致涉案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造成其损失,该损失应由易桥公司、易桥鹤山分公司承担。经查,耀兴公司和易桥鹤山分公司签订《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的附件中约定代理记账业务范围包括代理申报社保费,但并未约定具体办理的期限。故易桥鹤山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申报社保义务。本案中,耀兴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将包括龙某在内的4月社保增员名单发送给易桥鹤山分公司的员工,要求易桥鹤山分公司办理2020年4月社保增员,但并未明确办理的期限。易桥鹤山分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8时42分已办理包括员工龙某在内的4月社保增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易桥鹤山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内办理员工增员手续。由于《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并没有对办理社保增员手续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易桥鹤山分公司在当月履行社保增员义务,并未违反法律和双方的约定。耀兴公司虽主张易桥鹤山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易桥鹤山分公司、易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耀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耀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96元(已由鹤山市耀兴页岩砖有限公司预交),由鹤山市耀兴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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