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晋城市天益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阳城县日升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晋城天益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及被告追索债务的损失25287.5元(利息损失9272元、诉讼费损失4483元、保全申请费4390元、保险费损失660元、执行费损失3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应付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阳城日升建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301167331622,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力帆实业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力帆财务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1日。2018年9月26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阳城伏岩煤业)。2021年9月26日,阳城伏岩煤业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晋05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阳城伏岩煤业汇票金额20万元以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外,又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314.5元。原告作为阳城伏岩煤业的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汇票前手二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阳城日升建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权利以及原告主张的票据金额和背书转让过程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追索债务的损失25287.5元的问题,有待于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为简便诉讼,建议法庭直接判决前手被告晋城江铭混凝土公司行使债务清偿义务。

被告晋城江铭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本公司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其直接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当交出汇票并提供有关拒绝证明、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费、执行费以及因逾期通知期间的利息,不属于再追索的范围。

原告晋城天益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页;2.法院收费票据2页;3.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据1份;4.(2021)晋05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日,重庆力帆实业公司向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力帆乘用车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301167331622。汇票载明:重庆力帆实业公司为出票人,重庆力帆财务公司为承兑人,重庆力帆乘用车公司为收款人,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日,面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日。

2018年3月1日,重庆力帆乘用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金义润公司);同年3月12日,四川金义润公司背书转让于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沁阳齐天公司),沁阳齐天公司背书转让于洛阳仲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洛阳仲骏公司),洛阳仲骏公司背书转让于山西省晋城晋普山煤矿(简称晋普山煤矿);同年5月9日,晋普山煤矿背书转让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华盛公司),河南华盛公司背书转让于河南省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永鑫公司);同年5月10日河南永鑫公司背书转让于被告晋城江铭混凝土公司;同年5月25日,被告晋城江铭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于被告阳城日升建材公司;同年9月1日,被告阳城日升建材公司背书转让于晋城市臻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晋城臻耐公司),晋城臻耐公司又背书转让于被告阳城日升建材公司;同年9月26日,被告阳城日升建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同年9月27日,原告背书转让于阳城伏岩煤业,阳城伏岩煤业背书转让于山西际安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山西际安公司);同年9月29日,山西际安公司背书转让于深圳市万之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万之杰公司);同年10月19日,深圳万之杰公司背书转让于山西际安公司,山西际安公司背书转让于阳城伏岩煤业;同年10月25日,阳城伏岩煤业背书转让于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山东方大工程公司)。后该票据又经多次背书转让,包括淄博地一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淄博地一公司)、山东方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方大新科公司)等。

后山东方大新科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阳城伏岩煤业、淄博地一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021年7月1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0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城伏岩煤业、淄博地一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山东方大新科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利息6072元;2021年4月18日起至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债务时支付的诉讼费225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保全保险费660元,诉讼费222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2021年9月,阳城伏岩煤业履行了票据款、利息、财产保全费、诉讼费、保险费以及执行费等共计221939元。

2021年10月13日,阳城伏岩煤业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晋城天益晟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追索债务损失21939元以及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应付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1年11月1日,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5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判决晋城天益晟公司支付阳城伏岩煤业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保险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21939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应付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1年11月16日,晋城天益晟公司支付了利息1034元;同月18日,支付了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保险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1939元以及诉讼费2314.5元。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合法的持票人首先享有付款请求权;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即产生对前手的追索权;而持票人的前手因被追索而履行付款义务后,又成为合法的持票人而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本案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阳城伏岩煤业履行判决义务并依法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又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支持。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阳城伏岩煤业履行判决义务,已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系被告背书转让于原告,原告执行生效判决向阳城伏岩煤业履行了支付义务,已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对前手即被告的再追索权。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记载金额20万元及被追索债务的损失、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城县日升建材有限公司、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天益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保险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25287.5元;

二、被告阳城县日升建材有限公司、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天益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汇票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阳城县日升建材有限公司、晋城市江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27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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