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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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精功机器人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金蝉布艺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减少设备价款,返还原告19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下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生产线,货款共计38万元,《合同》还对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生产线的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提供的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生产线自交付后一直未调试合格。鉴于被告一直未调试合格,因此,原、被告于2020年6月协商一致,将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生产线改造为一拖一平面口罩生产线,但改造后的生产线也未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试,被告虽然派人多次调试,但生产线至今仍未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讼争设备已从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生产线变更为一拖一平面口罩生产线,故原告不能以原告一拖二平面口罩生产线的技术参数来要求变更后的设备,故原告主张的生产线不符合质量要求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设备补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团体标准,形成于本案讼争合同签订之后,不能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质量标准,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认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生产示意图,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其中一拖二口罩机生产线示意图与双方签订合同一致,一拖一口罩生产线示意图与口罩机现状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3.对于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11月2日两次组成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的勘验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勘验现场口罩机的生产环境与要求不符,且开始生产试验前机器未经空转故无法达到理想的生产效率,而对于生产出的次品,被告认为未经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不能确定生产出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召集双方对口罩机现状进行勘验,并要求被告对讼争口罩机进行调试至能够正常运行状态,本院根据被告要求给予其一周的时间进行调试,并于2021年11月2日再次进行勘验并进行生产试验,当时被告并未提出机器需要提前空转才能达到正常运行状态,且被告虽然声称气压需要达到0.7MPa才能正常运行,但根据合同约定,工作气压为0.5-0.8MPa,而现场气压可以达到0.5MPa以上,故本院认为生产条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对于实际生产出的口罩,虽然未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但最终挑选出的次品口罩系口罩耳带经外力被轻易拉断的口罩,虽未经鉴定,但仍可认定为次品,故本院对勘验结论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生产线一套,价款为38万元,技术参数为:生产效率100-110PPM(每天生产20H,日产牌约为12万-14万只),生产合格率99%。原告于2021年3月9日、3月16日向被告付清了价款38万元。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原告要求,原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线升级为全自动一拖一高速平面口罩机生产线,原设备相关零部件进行置换处理,该全自动一拖一高速平面口罩机生产线在原告现场调试完成后,该合同履行完毕。2020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技术人员提出口罩机速率不达标,耳带容易脱落等问题。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对讼争口罩机生产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现场生产半小时,共生产口罩2684个,其中合格品2320个,次品364个,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虽然双方合意将一拖二口罩机替换成一拖一口罩机,但价款未变,产品参数也未明确约定变更,且补充合同中所用的表述为“升级”,故根据文意可知,变更后的口罩机产品参数不能低于变更前,而口罩机最重要的产品参数就是生产效率和合格率,故该两项产品参数至少应不低于于原合同约定标准,即每分钟生产100个以上且合格率99%。现根据现场勘验,每分钟生产数量为90个左右,且合格率仅为87%,故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产品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实际的产品参数,本院酌定原告应减少价款9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精功及其人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蝉布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蝉布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2-0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