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浦江怡宁黄锋医院有限公司
浙江浦江引进化纤设备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引进化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宁医院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始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共计4394663.58元;2、由怡宁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引进化纤与浦江怡宁黄锋医院(以下简称黄锋医院)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时间为20年。引进化纤将自有房屋提供给黄锋医院使用,合同中共约定两种支付方式供黄锋医院选择,黄锋医院选择了第二种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二年黄锋医院每年支付租金50万元,之后每年黄锋医院不但需要支付给引进化纤50万元租金,如果营业额超过250万元,超过部分的营业额还需要提取15%支付给引进化纤,支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

黄锋医院经营至2015年6月30日起就不愿意再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引进化纤于2015年11月5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的诉讼,法院一审支持引进化纤的诉讼请求,判令黄锋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黄锋医院不服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之后四年的租金黄锋医院均拖欠不付,引进化纤通过诉讼判决后才能得到租金。

2018年10月黄锋医院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引进化纤解除《合作协议》,理由是黄锋医院已经搬离原告的出租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审理中法官现场实地勘察发现黄锋医院已经停止经营业务,但是租赁房屋内还存放着大量病床及部分生活用品。此次诉讼一审、二审均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理由是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成本过高,不利于双方经济效益最大化,这样的判决显然是维护了黄锋医院的利益,但即使如此,黄锋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却并未将房屋交还给引进化纤使用。

《合作协议》解除后,黄锋医院并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没有腾空房屋,恢复原状,水表、电表也未过户,出租房钥匙也没有交还给引进化纤,出租房屋一直由黄锋医院实际占有使用。2020年3月引进化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锋医院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的租金及利息、黄锋医院方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引进化纤租金的损失及房屋腾空费用。法院判决黄锋医院系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引进化纤租金损失,同时支持了引进化纤其他两项的诉讼请求。黄锋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黄锋医院的上诉请求,支持引进化纤上诉要求黄锋医院支付搬迁费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在****年**月**日生效后,黄锋医院还是没有派员对遗留物品等进行整理运回,2021年4月2日引进化纤向黄锋医院发送《告知函》让黄锋医院尽快将遗留物品搬离,2021年4月14日浦黄锋医院才安排人员将遗留物品搬离出租房屋。2021年4月7日引进化纤向黄锋医院发送《告知函》要求黄锋医院配合引进化纤过户电表,因为引进化纤去供电局过户电表,供电局告知必须要原户主的配合,但是对引进化纤的告知,黄锋医院置之不理。2021年4月20日引进化纤再次向黄锋医院发送《关于电力公司电表过户移交的告知函》要求黄锋医院配合过户。2021年4月23日黄锋医院回函称,还有一块巨石因引进化纤阻止不能搬为理由拒绝协助电表过户。直至现在引进化纤因黄锋医院的原因还不能正常使用出租房屋,出租房屋的部分控制权还是掌握在黄锋医院的手中,黄锋医院的行为侵害了引进化纤的权利。

从《合作协议》解除后,黄锋医院作为承租人应返还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但是因黄锋医院强行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导致引进化纤既得不到租金,因为合同被解除了;又得不到房屋,因为黄锋医院并未搬离、腾空、恢复原状、将出租房的钥匙交还给引进化纤,导致引进化纤不能实际控制、使用出租房屋。

综上,《合作协议》解除后,租赁的房屋黄锋医院应予返还,除应付到期租金外,还应从《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起至黄锋医院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占用使用费。

2021年引进化纤将黄锋医院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因黄锋医院已于2021年6月3日注销登记,裁定驳回了引进化纤的起诉。法院同时查明怡宁医院收购了黄锋医院的全部资产和业务,怡宁医院承诺:怡宁医院与黄锋医院可能未依照法定程序与黄锋医院相关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而未能妥善处理债务关系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怡宁医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对黄锋医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怡宁医院辩称:黄锋医院在2018年8月19日就已经搬离出来了,房屋租赁合同在2019年4月23日解除,对引进化纤房屋租金的损失,恢复原状的损失,怡宁医院按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是引进化纤在占用控制怡宁医院的东西,并非是怡宁医院占有控制引进化纤的东西,故引进化纤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引进化纤举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关于黄锋医院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2020)浙07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7日,黄锋医院向引进化纤寄送《告知函》,告知其已于2018年8月29日从租赁房屋搬离,停止使用全部租赁物业,…。”、“2018年11月28日,本院(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截至当日,黄锋医院方所有医护人员及病人已搬离,黄锋医院已不在案涉房屋开展经营业务。但怡宁医院在租赁房屋内还存放着大量病床及部分生活用品。”,根据上述事实内容,以及上述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引进化纤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3月止分7次发布涉案房屋的招租广告,均未能将房屋出租。”的事实,本院认定黄锋医院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前。至于对黄锋医院“存放着大量病床及部分生活用品”的处理,属于黄锋医院应负的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责任承担事项,不能影响对黄锋医院搬离案涉房屋时间的认定。

2、关于引进化纤举证的其于2021年4月2日发送给黄锋医院要求将遗留物品整理运回的“告知函”、于2021年4月7日要求黄锋医院办理电表过户的“告知函”,以及于2021年4月20日催告黄锋医院办理电表过户的“告知函”的证明力问题。本院综合引进化纤举证的其曾联系黄锋医院催促搬离房屋的移动电话记录清单和怡宁医院举证的2021年4月7日手机短信、4月9日“回复函”内容,认证认为:(1)关于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房屋内遗留物品事宜。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既判力规则,鉴于(2020)浙07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怡宁医院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并在他处开展经营,但仍在该房屋内留有大量病床及部分生活用品,广告牌及钢棚亦未拆除,引进化纤要求怡宁医院赔偿恢复该房屋原状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损失的额度问题,…怡宁医院应当赔偿引进化纤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损失60973.45元。”。故对涉案房屋黄锋医院遗留物品的事项,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而且,在对黄锋医院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已有认定,黄锋医院已在执行程序中赔偿上述60973.45元等款项后,引进化纤与黄锋医院就案涉房屋内的遗留物品以相互发函等方式协商处理,双方并于2021年4月14日就黄锋医院搬离了旧空调、旧病床数量进行了记录,属其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范围,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引进化纤主张的黄锋医院未搬离物品、占用案涉房屋的证明目的。

(2)关于上述证据中涉电表过户的事宜。本院认为只能表明电表户名问题,不能证明黄锋医院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况且,对于案涉房屋电表过户的问题,怡宁医院在诉讼中已提交国网浦江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中写明:“…租户黄锋医院委托总务科负责人张军勇单方面于2018年9月、2019年5月分三次前往城关供电所办理电表过户业务,…房主表示不同意且本人亲自到供电所营业厅拒绝过户,故电表过户业务并未受理,…2021年5月10日,引进化纤和黄锋医院各持法人委托书、身份证等证件,同日前往…办理电表过户业务,手续齐全,电表过户给了引进化纤。”。上述“说明”系由本院据怡宁医院申请出具调查令后,由国网浦江县供电公司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引进化纤主张因黄锋医院的原因,不能办理电表过户的意见,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述证据中涉景观石处理的事宜。本院认为该事项属于恢复租赁房屋范围的内容,而对于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事宜,已经民事判决书判定,不能证明引进化纤主张的黄锋医院仍占用房屋的意见。怡宁医院在诉讼中表示景观石可由引进化纤自行处理的意见后,引进化纤可对景观石自行处理。

3、关于引进化纤举证的黄锋医院占用房屋视频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因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内容欠具体、清晰,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8日,引进化纤与黄锋医院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黄锋医院)提供执业许可证以及病人资源等,乙方(引进化纤)则提供位于体育场路43-8号房屋(以房产证为准)。五楼西边间由乙方使用。二楼西边间暂由乙方使用,二楼西边间在甲方业务需要时,可归甲方使用。房屋消防许可证由乙方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2、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期间为贰拾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31年7月1日。甲方支付乙方每年人民币50万元,第三年(2013年7月1日)始每年递增10%(即第三年等于50万元×110%=55万元,第四年等于55×110%=60.5万元,以后每年依此推算)。房租金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给乙方。另一种支付方式为:2013年7月1日开始,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营业额超过250万元,超过部分的营业额提取15%支付给乙方。(因国家政策变化原因,如药品差价减少,甚至实行药品零差价等,利润很低,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略下浮3%),营业提取额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给乙方。以上两种支付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十年后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引进化纤向黄锋医院交付了位于浦江县体育场东路43-8号房屋。后经双方确认,自2013年7月1日起,黄锋医院按合作协议的第二种方式支付租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引进化纤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7月、2017年7月、2018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锋医院支付租金等,各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

2015年11月30日,黄锋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作出(2015)金浦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锋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黄锋医院又向本院提起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浙0726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虽为20年,但自该协议签订后的第四年即2015年11月起至今,引进化纤每年均因黄锋医院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而诉至法院,共计有四起成讼案件。而在本案受理前黄锋医院因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不成后已从租赁房屋内搬离,并已另租他处开展经营,由此看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令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前述判决于****年**月**日生效。

前述(2018)浙0726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9月7日,黄锋医院向引进化纤寄送《告知函》,告知其已于2018年8月29日从租赁房屋搬离,停止使用全部租赁物业,并请求终止履行《合作协议》并不再支付任何租金。并函告对方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引进化纤委托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向黄锋医院寄送《律师函》,告知其不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要求黄锋医院继续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承租方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的房屋租金。2018年11月28日,本院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截至当日,黄锋医院所有医护人员及病人已搬离,已不在案涉房屋开展经营业务,但在租赁房屋内还存放着大量病床及部分生活用品。判决理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实质系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虽为20年,但自该协议签订后的第四年即2015年11月起至今,引进化纤每年均因黄锋医院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而诉至法院,共计有四起成讼案件。而在本案受理前黄锋医院因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不成后已从租赁房屋内搬离,并已另租他处开展经营,由此看来,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成本过高,不利于双方经济效益最大化。故黄锋医院请求判令解除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支持。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引进化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二审(2019)浙07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生效。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19年1月21日,黄锋医院关于要求搬离体育场东路43-8号房屋遗留财物之告知函并附有黄锋医院遗留体育场东路43-8号财产清单一份通过ems快递寄给引进化纤及其法定代表人,并同时在体育场路43-8号门口张贴告知函。引进化纤法定代表人收到黄锋医院的搬离房屋遗留财物的告知函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回复,本院作出的(2018)浙0726民初7512号民事判决书引进化纤已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合作协议仍合法有效,怡宁医院仍应继续履行承租方的全部合同义务。

案涉《合作协议》经法院判决解除后,引进化纤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3月止分7次发布涉案房屋的招租广告,均未能将房屋出租。

2020年3月23日,引进化纤对黄锋医院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锋医院支付引进化纤租金1781945.78元(2018年7月1日-2019年4月23日,296天),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黄锋医院清偿日止;判令黄锋医院赔偿引进化纤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2606697.7元;判令黄锋医院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损失60937.45元。本院在审理中,对黄锋医院未将部分医疗设备搬离租赁房屋和恢复原状,引进化纤申请对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包括但不限于搬离租赁房12000元、清理租赁房屋46681.95元、拆除黄锋医院广告牌1000元、拆除钢棚1291.5元)的损失为60973.45元。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浙0726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07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引进化纤租金178194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194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黄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引进化纤二个月的租金损失361148.26元;黄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引进化纤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损失60973.45元;驳回引进化纤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浙07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时间即2019年4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损失认定问题。黄锋医院(原文为怡宁医院)系违约方,其请求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锋医院提出其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损失额度问题,黄锋医院作为违约方应对守约方引进化纤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引进化纤作为守约方亦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一审考虑合同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另行出租可能存在的差价、房屋合理的腾空时间,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锋医院支付2个月的租金以赔偿引进化纤的损失,无明显不当。关于黄锋医院是否应当赔偿引进化纤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损失的问题。…黄锋医院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并在他处开展经营,但仍在该房屋内留有大量病床及部分生活用品,广告牌及钢棚亦未拆除,引进化纤要求黄锋医院赔偿恢复该房屋原状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损失的额度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引进化纤的申请,委托浙江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可以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损失。

另查明:引进化纤申请执行(2020)浙07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21年3月12日,二次扣划了黄锋医院的款项143977.17元、2265590元。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认可该案已执行完毕。

还查明:当事人双方自行于2021年4月14日就黄锋医院搬离了旧空调、旧病床数量进行了记录,出具了证明。

2021年5月10日,引进化纤和黄锋医院各持法人委托书、身份证等证件,同日前往城关供电所办理电表过户业务,手续齐全,电表过户给了引进化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书所判定。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将承租房屋的使用权返还给出租人,是承租人的应有义务。本案中,鉴于引进化纤与黄锋医院的《合作协议》经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定于2019年4月23日解除,而2019年4月23日之前的尚欠房屋租金,虽然黄锋医院于2018年11月28日前自行搬离,但黄锋医院仍需支付。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上述房屋租金已由黄锋医院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因黄锋医院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解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恢复房屋原状的损失赔偿,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上述赔偿款亦已由黄锋医院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当事人双方因《合作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已清理完毕。

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黄锋医院是否已交还案涉房屋使用权的争议。本院认为,黄锋医院于2018年11月28日前自行搬离了房屋,“引进化纤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3月止分7次发布涉案房屋的招租广告”的事实已经查明,结合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定,黄锋医院应支付房屋租金、赔偿违约金及赔偿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已经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自2019年5月起由黄锋医院回归给了引进化纤。且引进化纤现诉请判令怡宁医院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始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内容,与引进化纤于2020年3月23日提起诉讼的请求之一,即“判令黄锋医院赔偿引进化纤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2606697.7元”,其中部分内容有重复诉讼的表现,本院归并入实体处理事项一并予以裁判。

综上,引进化纤主张黄锋医院实际控制、占用房屋,不予返还,妨碍引进化纤对案涉房屋的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进化纤主张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浦江引进化纤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浦江引进化纤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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