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后江村委、黄宅镇政府立即向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217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521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8日后的利息,仍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1476967元,后江村委和黄宅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后江村委、黄宅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园林公司与黄宅镇政府签订了《浦江县黄宅镇新农村建设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该份协议为纲领性文件,约定由园林公司对黄宅镇范围内局部地块进行景观提升改造,具体工程的相关合同则由园林公司与各个村委会签订。2016年3月,园林公司与后江村委就“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景观工程”签订了《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包后江村委发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1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机构审计,案涉工程的审计初稿审定造价为1521757元。根据《施工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款支付:(1)在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决算价的50%,余款待审计后支付至90%;(2)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从验收合格起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不计息)”以及第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决算报告1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在审结后7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无任何理由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审结的,乙方有权提出以送至甲方的决算报告作为本工程的最后结算依据”,现后江村委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100%的条件均已成就,但截至目前后江村委就案涉工程仅向园林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园林公司工程款1221757元;案涉工程系后江村委、黄宅镇政府共同发包,黄宅镇政府应对后江村委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园林公司多次催告后江村委、黄宅镇政府付款,均未果。

后江村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付款在2016年,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21年,超过时效。关于支付条件,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向后江村委提交过决算报告等的相关证据,更没有审计结果的证据,不符合双方结算的条件。关于质量,园林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最明确的是绝大部分的苗木,种植一年内死亡,不符合成活率达到100%的要求,而且交付的工程中的木头制作工程出现大量腐烂现象。关于发包主体,本案的发包主体仅是后江村委,与黄宅镇政府不存在共同发包关系。园林公司与黄宅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纲领性、有指导意义的文件。利息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驳回园林公司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黄宅镇政府辩称:驳回对黄宅镇政府的诉请。园林公司与黄宅镇政府的协议是纲领性文件,建设单位是后江村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对于后江村委的规范性全称问题。本院认为园林公司在起诉状上,经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平台查询,据查询内容对后江村委的全称写明为“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与后江村委所使用的印章中无“浙江省金华市”字样,两者实际为同一法人组织。对此,已由当事人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本院对后江村委诉讼主体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2、对于黄宅镇政府是否为合同相对人的认定。虽然园林公司举证的与黄宅镇政府2015年签订的《浦江县黄宅镇新农村建设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中,只有签约双方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写明签约日期,但因黄宅镇政府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由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建设项目、地点、、地点价款、验收人员与方式等,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上分析属于框架性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因现无证据证明黄宅镇政府事后参与了园林公司与后江村委签订合同的履行,故本院认定黄宅镇政府并非案涉景观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

3、对于园林公司与后江村委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性的认定。后江村委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上,虽仅写明签约时间2016年3月,未明确具体的日期,又无后江村委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但因上述协议上后江村委的印章属真实,又有园林公司与黄宅镇政府签订的框架性合同作基础,还有园林公司举证的经后江村委签章的竣工验收证书、浙江**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留存的景观工程名称、送审造价的资料印证,并有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佐证,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于案涉景观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在有黄宅镇政府认可案涉的景观工程由园林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而园林公司、后江村委、黄宅镇政府对于案涉景观工程价款的认定均无申请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对于案涉景观工程款的认定,本院依照查明的证据予以认定。

园林公司现举证与后江村委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造价约定为“暂定造价190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结算审计为准”,同时,协议第五条第2款竣工结算的约定:(1)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进行工程结算。(2)乙方(园林公司)在竣工验收7日内向甲方(后江村委)提交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2套、电子版一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决算报告1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在审结后7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无任何理由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审结的,乙方有权提出以送至甲方的决算报告作为本工程的最后决算依据。上述约定的目的,本院认为在于促使园林公司及时提交案涉工程的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等,督促后江村委及时答复园林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

由于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后江村委于2017年11月2日以送审价1818151元提交华杰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计,华杰公司已说明“本项目业主单位当时只提供了结算书,其他资料均未提供”,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景观工程款未能审计的原因在于后江村委未能提交结算书等完整的建设工程资料所导致,从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来源的角度分析,后江村委按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园林公司现自认以工程款初审价金额1521757元主张权利,与案涉工程送审造价相比,已明显减少,园林公司自愿放弃了部分利益,未损害后江村委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在扣除已付的300000元后,后江村委尚应支付1221757元。

另外,对于案涉景观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苗木成活率为100%”是否实现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资料的缺乏,现园林公司建设完工、后江村委提交工程价款审计时间已较长,并考虑苗木成活原因的复杂性,已无法还原当时的场景,现根据对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后江村委无反证的情况,本院推定案涉景观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5、对于园林公司催促建设景观工程款经过的认定。园林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其于2019年11月寄送给后江村委的装有催促工程款的邮件,本院认为据该邮件的寄送经过,已到达后江村委,该邮件寄送内容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对园林公司曾向后江村委寄送催促景观工程款邮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后江村委否认签收过上述邮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园林公司与黄宅镇政府签订了《浦江县黄宅镇新农村建设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由园林公司对黄宅镇范围内局部地块进行景观提升改造,具体工程的相关合同则由园林公司与各个村委会签订。上述合同中只有签约双方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写明签约日期,

2016年3月,园林公司与后江村委就“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景观工程”签订了《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由园林公司承包后江村委发包的景观提升改造设计范围内所有内容的施工,包括:硬地铺装的基层和面层装饰,景墙、栏杆、方柱、挡墙、花坛、旗杆台等工程,回填土方及种植土、堆坡造型,绿化施工及绿化苗木栽培,公共景观制作等。工程造价约定暂定造价190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结算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约定:(1)在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决算价的50%,余款待审计后支付至90%;(2)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从验收合格起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不计息)。竣工结算约定:(1)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进行工程结算。(2)乙方(园林公司)在竣工验收7日内向甲方(后江村委)提交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2套、电子版一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决算报告15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在审结后7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无任何理由三个月内无法完成审结的,乙方有权提出以送至甲方的决算报告作为本工程的最后决算依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文本中,未明确具体的签订日期,无后江村委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园林公司在后江村进行了景观工程建设施工。

园林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写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的竣工验收证书上,有参加验收的后江村委、园林公司签章,但无经办人签名、无经办日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邀请单位为空白。

2017年2月3日,后江村委支付给了园林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2017年11月,后江村委就案涉景观工程款提交华杰公司审计,园林公司提出的送审造价为1818151元。华杰公司后因“本项目业主单位只提供了结算书,其他资料未提供”,“因本项目资料不全,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作(关)登记工作,本项目负责人程顺林已离职,据程顺林电脑显示本项目结算文件下载时间为2017年11月,送审价1818151元”。

2019年11月,园林公司向后江村委寄送邮件,催促建设工程款,后江村委接到上述邮件后未签收。

另查明:园林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对案涉工程款可从工程竣工验收那天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与黄宅镇政府自愿签订的《浦江县黄宅镇新农村建设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具有真实性,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事后,园林公司与后江村委就“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景观工程”签订了《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具有真实性,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案涉景观工程价款数额及其清偿责任的认定。2、黄宅镇政府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问题1,本院认为,园林公司已进行了案涉景观工程的建设施工属事实。现在案涉建设工程已使用多年,当事人对相关的工程量和价款均无申请鉴定予以确定前提下,由于后江村委提交工程款审计的资料不全,审计单位未曾作出审计结论,故后江村委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园林公司与后江村委的协议中“…乙方(园林公司)有权提出以送至甲方(后江村委)的决算报告作为本工程的最后决算依据”的明确约定,认为园林公司自认的工程款金额1521757元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予以认可。故扣除已付的300000元,后江村委尚欠园林公司1221757元。

对于园林公司诉请支付的利息,由于园林公司现举证与后江村委签订的协议中对工程造价约定为“暂定造价190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结算方法中约定:“…工程款支付:(1)在完工验收后,支付至决算价的50%,余款待审计后支付至90%。(2)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从验收合格起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不计息)。”根据上述约定内容,确定了“完工验收后”、“工程决算审计后”、“合格起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三个不同的时间节点,由后江村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退还保修金。鉴于案涉工程决算价确定、审计结束的时间点无法确定,故本院认为后江村委应按结算完毕性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起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即于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221757元,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园林公司主张的计算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园林公司诉请支付的利息标准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保修金数额,按合同约定不予计算利息。经核算,以1521757×90%-300000=1069581.3元为基数,截至2021年12月15日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09110.57元,此后利息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争议问题2,本院认为园林公司举证的与黄宅镇政府2015年签订的《浦江县黄宅镇新农村建设景观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中,只有签约双方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名,亦无写明签约日期属事实,但因黄宅镇政府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由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建设项目、地点、、地点价款、验收人员与方式等,故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上分析属于框架性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因现无证据证明黄宅镇政府事后参与了园林公司与后江村委签订合同的履行,故本院认定黄宅镇政府并非案涉景观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黄宅镇政府并非共同发包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亦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园林公司催促建设景观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园林公司举证的其于2019年11月寄送给后江村委的邮件,本院认为据该邮件的寄送经过,已到达后江村委,园林公司催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后江村委否认签收过上述邮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后江村委对园林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园林公司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园林公司诉请由黄宅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宅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后江村委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7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110.57元(已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以1069581.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2元,由原告杭州市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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