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博澳斯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5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355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被告付款时间早于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则为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制冷、空调设备制造企业,自2017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冷柜,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余款213554元。但是签署该对账单后,被告仅在2020年1月支付了50000元,余款163554元至今仍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货款往来情况如下:一、本期已发货款117000元,上年结存116554元;二、本期已收到款额20000元(含委托代办的运费)。原告累计应收货款213554元(截止确认日期2019年12月10日),此欠款余额应由汕头惠新出具有限公司支付。该对账确认书落款处有原告的公司盖章以及被告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其中被告公司盖章处的签名为包惠珊,原告称包惠珊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飞的妻子。对此,原告解释称,被告住所地在汕头,所以原告业务人员一直称他们为汕头惠新公司,但是根据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的盖章应该是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廖飞在2021年1月23日向林丽颜转账5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林丽颜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为原告公司员工,为方便收取款项,故原告公司指定其名下账户代为收取款项,上述转账为廖飞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与林丽颜无关。

另查明,被告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廖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欠款确认书》、转账记录、林丽颜个人说明等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举证被告拖欠货款163554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自身的举证权利,《对账欠款确认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货物交易、货款对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货款1635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货款造成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以拖欠的货款1635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博澳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3554元及利息(以163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广东惠新厨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0-12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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