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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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 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克军,男,汉族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6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13262XXXX9072850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879。法定代表人:孙福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745018483C。法定代表人:高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而不支持原告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延263-1、延263-2两口井是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延安万众工贸公司名义施工,263-3号井是延安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延安万众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以上三口井的工程劳务全部由上诉人完成,2019年8月21日,延安麒顺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欠款金额包括上述三口井的全部劳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无论三口井的实际施工人是麒顺公司亦或是龙宝公司,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万众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故龙宝公司将部分劳务费的债务转移给麒顺公司的行为,不能免除万众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据被上诉人麒顺公司的陈述,麒顺公司之所以不能及时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因为万众公司截留麒顺公司的工程款所致,被上诉人万众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以债务转移为由判决万众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一审时,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实施了延263-1、延263-2及延263-3钻井工程,但在上诉状中,被答辩人又改称延263-1、延263-2井是龙宝公司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施工的,延263-3是麒顺公司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施工的,与其在一审起诉状及追加申请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事实上,以上三口井的施工,均是龙宝公司挂靠在答辩人名下进行施工的,至于麒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挂靠关系。龙宝公司将所欠被答辩人的钻井劳务费债务转移给麒顺公司,所以,麒顺公司代替龙宝公司偿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但龙宝公司只是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麒顺公司,其挂靠身份并未转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麒顺公司作为挂靠人,请求答辩人和麒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请求债务转移的接受者麒顺公司独自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延安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麒顺公司确实欠***工人工资款项,但万众公司欠我们的钱,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的工人工资,请求法院要求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钻井劳务费495831元,按照年利率5%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313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雇佣***在延安市富县XX镇贺家塬从事延263-1、延263-2、延263-3号井的钻井作业劳务,该钻井工程是由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以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的,延263-1、延263-2、延263-3号井的钻井工程均是以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结算的,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延263-1、延263-2井钻井工程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被告延安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延263-3号钻井工程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21日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欠***工资495831元,延263-1、延263-2、延263-3井是以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施工的”,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高喜兵分六次向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赵妍个人账户转款132万元,其中有两笔转账交易摘要中载明为王某某,高塞虎向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赵妍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原告认可均是由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其支付的钻井劳务费,但是不清楚王某某是以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订立了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案外人王某某或者其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的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王某某将劳务费作为债务转移给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原告***持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其对债务转移的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钻井劳务费4958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5%支付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未就债务转移后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钻井劳务费及利息,因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因王某某与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导致挂靠关系的转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钻井工程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利息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95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申请费313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559元,由被告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在兑现案件款时一并交付原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应付工资明细账一份、保证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明细账、保证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上诉人麒顺公司对明细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二者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工资明细账、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并无直接关系,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上诉人***经案外人王某某雇佣提供钻井作业劳务,现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已经完成,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将剩余的劳务费以债务转移的形式移给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对债务转移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钻井劳务费495831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麒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万众工贸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万众工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万众工贸公司认可其与龙宝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否认与被上诉人麒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债务转移是对财产性权利的转移并不能及于挂靠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挂靠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因被上诉人麒顺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导致上诉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麒顺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负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元,由被上诉人延安麒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彩虹审判员郭丹审判员武烨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七号法官助理张少卿书记员杨红红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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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