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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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华舜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历城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永泰公司、永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暂计5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原告一、原告二统称为原告)济南恒大金碧新城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1月双方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责任及业主索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接到原告、业主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赴现场维修,自行承担相应费用,若被告维修不及时,原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不承担维修责任,导致原告垫付大量维修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决。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维修费833659.89元。 被告华舜公司辩称,混凝土浇筑质量不等于混凝土质量。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符合《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到货质量合格,并经原告检验签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房,原告在未能证明涉案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未能证明上述损失确已实际产生的情形下,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混凝土浇筑后的质量不等于混凝土质量,涉案项目出现鼓包问题也并不能确定系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双方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3)项约定:“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混凝土输送泵,交货地点为泵送设备前,并对混凝土泵送过程及后期养护的质量负责。在泵送及后期养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混凝土使用说明书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要对交接验收后混凝土工程的浇筑及养护负责”;第(5)项约定:“甲方应遵守国家、地方和设计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甲方不得自行添加水、外加剂等材料,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如混凝土浇筑过程中不遵守国家、地方和设计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或自行添加水、外加剂等导致混凝土浇筑质量不合格,该责任由原告承担。该项目原告混凝土的浇筑方式及工艺、后期养护以及在浇筑过程中是否自行添加水、外加剂等都会影响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因此涉案项目出现的鼓包问题并不能确定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二、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的《会议纪要》及《工程业务联系单》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业务联系单》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即答辩人)指定联系人:姓名:王建法,电话:18866******”,而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既没有答辩人的参与,也没有指定的联系人王建法的参与,因此该《会议纪要》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符合《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质量合格,涉案项目出现的鼓包问题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答辩人,下同)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组织人员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根据该项约定,答辩人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经原告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原告应即时通知答辩人进行核实,经核实后原告有权作退货处理。本案中答辩人将混凝土供货到施工现场,经原告验收质量无异常后,由原告签认,因此答辩人供货到原告工地现场的商砼质量是合格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且涉案项目浇筑至今时间已久,上文已述关于浇筑后质量问题,在此不再赘述。涉案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房。因此,涉案项目出现的鼓包问题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涉案项目所使用的商砼并非由答辩人独家供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该协议书系根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6829号案件调解笔录达成的,但根据答辩人自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8)鲁0104民初6829号案卷材料中《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答辩人供应的系“济南恒大华府1#、2#及车库工程”,而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载明的出现鼓包问题的住户为济南恒大金碧新城项目3#、4#、7#、8#楼,并非答辩人供应的济南恒大华府1#、2#及车库项目,因此原告在未能证明涉案项目出现的鼓包问题与答辩人供应的商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与答辩人供应的商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未能证明上述损失确已实际产生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混凝土浇筑质量不等于混凝土质量。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符合《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到货质量合格,并经原告检验签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房,原告在未能证明涉案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未能证明上述损失确已实际产生的情形下,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永泰分公司与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为济南恒大金碧新城7号楼、8号楼供应混凝土,同年,原告永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济南金碧新城1号、2号、5号、6号楼及车库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还签订了济南恒大金碧新城项目3号、4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舜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经商检备案。庭后原告又提供华舜公司涉及7号、8号楼的混凝土合同。 华舜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4日在本院起诉永泰公司、永泰分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永泰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案号为(2018)鲁0104民初6828号、(2018)鲁0104民初6829号,该两案经调解结案。期间华舜公司(甲方)与永泰公司(乙方)、永泰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因甲方所供应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责任及业主索赔由甲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业主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状况积极处理、妥善解决,自行承担相应费用,若甲方维修不及时,乙方垫付相应费用,及时向甲方主张,甲方应于七日内返还。同时原告提供(2019)鲁0104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4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恒大金碧新城小区7号楼3单元1502房屋存在的墙体、顶板混凝土鼓包、脱落、裂缝,墙体、顶板渗水以及卫生间、厨房墙砖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方案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JDB200263号《鉴定报告》记载的处理建议为准,维修后保证维修部分的房屋质量合格。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鉴定内容为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要求,但是该户内顶板出现较多的鼓包及混凝土脱落现象,为凝土精骨料内掺杂有氧化钙等具有遇水膨胀特性的杂质,靠近板底的该类杂质与空气中渗入的水分发生了膨胀性的化学反应,产生较大的膨胀应力,将外表混土撑开,导致表面剥落,而骨料自身则因发生化学反应后变得酥松、多孔。由粗骨料内掺杂杂质的结晶致密性,这种反应往往会持续较长过程,因此不排除板继续出现局部鼓包的可能性等。原告主张已经通知了被告质量问题,要求维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6829调解书中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担,但应通知被告指定联系人王建法。至庭审结束,原告没有提供该相关证据。后因房屋质量问题,2019年6月6日,原告提供了物业会议纪要,要求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2021年7月19日,案外人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济南恒大金碧新城首期A11地块室内顶板及墙面砼鼓包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维修完毕,但没有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预计费用58.23万元。2021年9月27日,济南西业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恒大金碧新城工程部为原告出具证明,扣减原告工程质保金抵扣维修费用总计金额833659.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具有混凝土买卖关系,相关的合同经过法院审理调解,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涉案工程发现混凝土鼓包等质量问题,案经本院审理,该判决已经生效,该事实应予认定。按照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维修,并且明确约定了联系人。但在庭审结束前,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生质量问题通知被告的证据。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有质量问题,也无法履行维修义务的辩解成立。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均有商检合格报告,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经本院审理,但被告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径直将判决结果加到被告身上,明显不妥。现涉案工程虽然已经维修完毕,但尚未结算,其证据也是预计费用,在同等情况下,被告有优先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涉案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混凝土的强度符合规定,虽然检测报告认定有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是由原告还是被告造成的,原因不明,以及房屋维修是否符合鉴定报告的要求,也不得知。因此原告在费用没有明确结算,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确认之诉确认维修的标准是按照鉴定报告所确定,维修的标准是否适当等原因,并且在混凝土的供应过程中,还存在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必然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达到合同标准,并且经过监管部门的抽检合格备案。混凝土浇筑后的质量与混凝土本身质量是两个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当通知被告,被告有维修的权利与义务等,上述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历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9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020元,均由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历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1 |
| 发布日期 | 2022-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