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永乐颐美影院经营有限公司
星光布拉格(北京)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苏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仲裁费等合计2 572 569.72元,支付违约金及加倍利息644 250.03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3 216 819.7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享有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原告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星光布拉格(北京)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布拉格房山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2018)京仲裁字0943号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 065 741.31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装修押金及管理费150 52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25 901.54元及以2 065 741.3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四)本案仲裁费43 383.91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8 676.78元、被申请人承担34 707.13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4 707.13元”,以上合计2 572 569.72元。江苏建工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收到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星光布拉格房山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二中院下达终结执行裁定(2018)京02执936号之一。此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3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第三人恶意逃避执行,且被告作为第三人的100%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在追偿上述债务期间,第三人将其持有的新乡市星光布拉格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星光布拉格公司)的100%股权,于2019年3月4日转让给案外人西藏汉泓影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泓影院),根据汉泓影院(871901)2019年年报,上述股权受让款为5 904 952.50元,第三人为逃避执行,将该笔股权受让款5 904 952.50元转入了其控制的其它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在2020年9月7日处于被吊销状态,被告作为100%控股股东与清算义务人,不仅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反而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隐匿、转移第三人财产不低于5 904 952.50元,并故意造成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企图逃避第三人的对外债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永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系侵权损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故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其虽提交了租房合同,但无法证明租赁房屋所在地系其唯一住所且为主要办事机构,应以工商登记的地址为其住所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江苏建工公司以上海永乐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应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江苏建工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应当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地与被告的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关于江苏建工公司的住所地,虽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但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是其与出租方北京美林宾馆签订的自2019年8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的出租合同,租赁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游泳场北路九号恭诚楼四层北部;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一工厂(以下简称工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美林宾馆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租恭诚楼一区四层;三是北京美林宾馆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将前述场地转租给江苏建工公司,用途为日常办公;四是工厂向江苏建工公司开具的2020年交纳水电费的收据、发票。前述证据可证明江苏建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上海永乐公司称无法确定前述地点为江苏建工公司唯一住所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永乐颐美影院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上海永乐颐美影院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6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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