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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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603民初121号 原告: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卓秀凤,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冲,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月9日 开庭日期:2020年3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桂P×××××车车辆维修费7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桂P×××××车辆租车费给原告,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共计21天,租车费每天为450元,共9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租了一台桂P×××××丰田牌GTM7250CGM轿车。此车为陆俊佶挂靠在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辆。从2019年12月12日起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拖欠租车费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丰田牌GTM7250CGM轿车,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每天车辆租金为450元,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止。车辆租赁到期后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并送去维修,2020年1月3日原告在维修厂拿回车辆,且维修费700元已经由原告支付。至此,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车之日2020年1月3日,被告租赁车辆21天,共9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原告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损坏的,乙方承担一切修理费,并将车辆修理后交还甲方,租金从租车之日计收至还车之日止。因车辆在租赁期间造成损坏送入修理厂维修至2020年1月3日汽车维修完好,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日租金450元计算。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并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9450元及维修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主文: 一、被告***支付原告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车辆维修费700元; 二、被告***支付车辆租金9450元(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给原告防城港市卓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履行期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骆超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春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