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天牧饲料有限公司
济南益佳饲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济南益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天牧公司支付济南益佳公司定做的预混料价款(预混料配方成本、加工费、包装及生产损耗)58738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864.8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嗣后仍以587387.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预混料价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天牧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益佳公司撤回关于N04小料(半成品)、F02小料(半成品)损失106137.58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双方形成何种合同关系。济南益佳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四川天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群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其中部分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经审查,上述证据除2018年3月9日、3月19日济南益佳公司工作人员与“天兆-李晓东”的聊天记录不能与原始载体核对外,其他电子证据内容与原始载体记录相符,四川天牧公司称聊天记录不完整,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2018年3月9日、3月19日济南益佳公司工作人员与“天兆-李晓东”的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对济南益佳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从双方的沟通情况可以认定,2014年12月,济南益佳公司、四川天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预混料定做协议书》,四川天牧公司为甲方,济南益佳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预混料配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猪场专用4%、2%预混料”、“甲方根据乙方现有基础原料制定配方(包括添加剂预混料),特殊需求原料,经甲乙双方商议可由乙方代为采购”、“乙方应在月底最后一天核定当月的原料采购加权均价,以作为核算下月生产品种的结算价格,甲方有权在乙方的陪同配合下调用乙方的采购系统以确定核算价格;若遇原料行情大变化时,双方及时沟通调整”、“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产品计划进行生产,但甲方应提前10天报书面计划。乙方在接到计划后及时生产出产品。若计划数量与乙方生产不协调,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与甲方沟通,再进行计划变更。甲方调整的配方,在下次提货时及时组织生产,如因配方更换不及时造成的成本增加,乙方负全责”、“运输方式及费用:乙方负责预混料的装车及发运工作,所发生费用由收货公司承担,由运输公司出具发票。但乙方需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完整性。由各饲料厂直接向乙方报提货计划及付款”、“付款方式:货到五日内由收货方付货款,并由甲方担保。本月按上一个月的原料使用库存加权均价定价”、“本协议书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双方要延续合同,可提前在1个月内完成”。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1月,济南益佳公司按四川天牧公司提供的配方生产猪场专用预混料,并根据四川天牧公司的计划向其他多家公司交付预混料,货款由收货公司支付济南益佳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收货公司有时也直接向济南益佳公司报计划,济南益佳公司将情况告知四川天牧公司,由四川天牧公司决定供货量。从双方交易情况来看,双方的合同与承揽合同最为相近,但在付款责任上与承揽合同不同,双方的合同为无名合同,但在处理涉案纠纷问题上可以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2.损失的具体情况。济南益佳公司提交的原料采购合同、发票等符合证据相关规定,虽然合同、发票上载明的原料名称与济南益佳公司陈述的原料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合同、发票上载明的原料可以与济南益佳公司陈述的原料一一对应,确定原料价格,故一审法院对济南益佳公司提交的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料TZ909库存2200公斤,单价37.5元/公斤;泰高NOPO480库存5900公斤,单价30元/公斤;AP9100库存1900公斤,单价79元/公斤;奇力素库存1000公斤,单价65元/公斤;SP2011库存50公斤,单价93.5元/公斤。

3.四川天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群离职以后双方协商情况。济南益佳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9日、3月19日其工作人员与“天兆-李晓东”的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一审法院对该聊天记录不予采信。济南益佳公司提交的EMS寄件人存单及回执查询记录符合证据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对库存盘点有无形成一致意见时,济南益佳公司关于“2018年4月我们再次向被告书面发函后催促处理库存原料,2018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员的财务来原告处对账、盘点过库存原料,但之后并未有任何信息”的陈述及四川天牧公司关于“他们只是看了看”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8日,济南益佳公司向四川天牧公司寄送了《退货函》,之后四川天牧公司工作人员至济南益佳公司查看了库存原料及半成品,但四川天牧公司未接收库存原料及半成品。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济南益佳公司、四川天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了《预混料定做协议书》,四川天牧公司为甲方,济南益佳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预混料配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猪场专用4%、2%预混料”、“甲方根据乙方现有基础原料制定配方(包括添加剂预混料),特殊需求原料,经甲乙双方商议可由乙方代为采购”、“乙方应在月底最后一天核定当月的原料采购加权均价,以作为核算下月生产品种的结算价格,甲方有权在乙方的陪同配合下调用乙方的采购系统以确定核算价格;若遇原料行情大变化时,双方及时沟通调整”、“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产品计划进行生产,但甲方应提前10天报书面计划。乙方在接到计划后及时生产出产品。若计划数量与乙方生产不协调,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与甲方沟通,再进行计划变更。甲方调整的配方,在下次提货时及时组织生产,如因配方更换不及时造成的成本增加,乙方负全责”、“运输方式及费用:乙方负责预混料的装车及发运工作,所发生费用由收货公司承担,由运输公司出具发票。但乙方需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完整性。由各饲料厂直接向乙方报提货计划及付款”、“付款方式:货到五日内由收货方付货款,并由甲方担保。本月按上一个月的原料使用库存加权均价定价”、“本协议书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双方要延续合同,可提前在1个月内完成”。协议签订后,济南益佳公司按四川天牧公司提供的配方生产猪场专用预混料,并根据四川天牧公司的计划向其他多家公司交付预混料,货款由收货公司支付济南益佳公司。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继续进行上述交易。2018年1月8日,四川天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群要求济南益佳公司一次性生产120吨N04,及90吨AC138,并称15号、20号分两次提供发货计划。2018年1月10日,周群询问AC138“准备的原材料够生产多少的?”济南益佳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目前原材料够生产30吨的,其余的原料已采购,还在途中”。2018年1月11日起,双方开始协商停止业务的事宜,在将生产的成品全部处理完毕后,经双方协商,周群在2018年1月25日同意接收部分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中包括原料TZ909库存2200公斤、泰高NOPO480库存6000公斤、AP9100库存2050公斤、奇力素库存1000公斤、SP2011库存50公斤。经审理查明,原料TZ909现有库存2200公斤,单价37.5元/公斤,保质期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泰高NOPO480现有库存5900公斤,单价30元/公斤,保质期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AP9100现有库存1900公斤,单价79元/公斤,保质期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奇力素现有库存1000公斤,单价65元/公斤,保质期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SP2011现有库存50公斤,单价93.5元/公斤,保质期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2018年4月18日,济南益佳公司向四川天牧公司寄送了《退货函》,之后四川天牧公司工作人员至济南益佳公司查看了库存原料及半成品,但四川天牧公司未接收库存原料及半成品。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益佳公司、四川天牧公司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进行交易,双方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的合同为无名合同,但与承揽合同最为相近,在处理涉案纠纷的问题上可以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四川天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群代表公司要求济南益佳公司按照配方生产饲料预混料,在2018年1月中旬通知济南益佳公司停止合同关系,并同意处理库存原料及半成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四川天牧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济南益佳公司损失。济南益佳公司撤回关于N04小料(半成品)、F02小料(半成品)损失106137.58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处理关于N04小料(半成品)、F02小料(半成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库存原料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天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库存原料,库存原料不宜提存,济南益佳公司应当及时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库存原料,提存所得的价款。而济南益佳公司一直存放库存原料,现大部分库存原料已过保质期,济南益佳公司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关于库存原料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各种原料的保质期及双方责任综合考量。奇力素尚未过保质期,四川天牧公司应当受领奇力素,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四川天牧公司拒绝受领奇力素,且济南益佳公司不要求四川天牧公司受领奇力素,而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济南益佳公司未向四川天牧公司交付奇力素,亦未妥善处理奇力素,致使奇力素已临近过保质期,四川天牧公司仅赔偿济南益佳公司奇力素10%的价款为宜。泰高480为四川天牧公司供应给济南益佳公司的原料,在2018年4月就过保质期,四川天牧公司对泰高480的损失承担80%为宜。原料TZ909、AP9100、SP2011在2019年3月至6月过保质期,对上述原料的损失,四川天牧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四川天牧公司应当赔偿济南益佳公司损失219282.5元。因济南益佳公司对扩大的损失也有责任,对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对济南益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酌定四川天牧公司赔付济南益佳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450元。综上所述,对济南益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天牧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关于库存原料的损失219282.5元;二、被告四川省天牧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损失450元;三、驳回原告济南益佳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3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济南益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9144元,被告四川省天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779元。

济南益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由四川天牧公司向济南益佳公司支付预混料价款587387.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由四川天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四川天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驳回济南益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济南益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天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川天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6日预混料订做协议书、2013年9月10日浓缩料委托加工协议各1份,拟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是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益佳公司、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安池饲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牧公司无关,2014年12月5日预混料订做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1日结束后,四川天牧公司与济南益佳公司不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也未就该合同进行交易;2、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4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济南益佳公司与四川天牧公司有交易关系,但并不是基于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预混料订做协议书,而是基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泰高NOP0480是济南益佳公司根据供货合同向四川天牧公司购买,在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才通知四川天牧公司退货事宜,四川天牧公司不承担责任。济南益佳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四川天牧公司为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本案预混料订做协议代加工合同时的主体变更为四川天牧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已进行过质证,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2017的10月份,四川天牧公司还向我方提供专用预混料泰高NOP0480,双方的合同还在继续履行当中。鉴于证据2在一审庭审中已进行过质证,本院不再进行评述;对于证据1,四川天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四川天牧公司系天兆公司的子公司,周群曾是四川天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于四川天牧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济南益佳公司提交的电子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问题。济南益佳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周群的电子聊天记录等,经济南市齐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对;一审法院亦向聊天记录中的四川天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群进行了核实,周群认可双方自2014年开始合作,对聊天记录中的邮件明确确认,对聊天记录本身内容亦认可大概差不多一致,对于双方业务终止后剩余物资的返还亦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述电子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四川天牧公司主张该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四川天牧公司赔偿济南益佳公司库存原料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川天牧公司拒绝受领库存原料,济南益佳公司一直存放库存原料,亦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一审法院认定济南益佳公司对库存原料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济南益佳公司主张库存原料不宜由其处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各种库存原料的保质期及双方责任,经综合考量,确定四川天牧公司应当赔偿济南益佳公司库存原料损失21928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济南益佳公司主张四川天牧公司应赔偿其库存原料损失587387.5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3元,由上诉人济南益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101.50元,上诉人四川省天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101.50元。

本院再审认定,再审期间,济南益佳公司与四川天牧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库存原料损失,确定的济南益佳公司与四川天牧公司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在济南益佳公司与四川天牧公司承揽合同解除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TZ909、泰高480、AP9100、SP2011、奇力素五种特定库存原材料的损失应如何分担问题时,综合考量了原材料的保质期,对损失扩大应承担的责任,济南益佳公司不要求四川天牧公司受领部分原材料也未向四川天牧公司交付,直接要求四川天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因素,对济南益佳公司与四川天牧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比例逐项予以确定,是行使的自由裁量,是公平适当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应予以维持。

对于本案合同的解除,济南益佳公司与四川天牧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也已作出详细论述,亦公平合理,本院再审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1民终79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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