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哈尔滨凯石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4.1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因个人需要,通过网络向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为10.8%,

还本付息采用等额本息、按月结息的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则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债务;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方;如债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另对违约责任、通知与送达、文本与生效等其他条款也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将约定的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款项,已属违约。现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在起诉时放弃主张服务费及罚息,对被告已支付的担保费及罚息在诉讼请求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查明事实:2020年7月14日被告通过网络平台与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为10.8%,约定借款分3期偿还,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还本付息方式并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当期逾期本金×0.065%×逾期天数的标准计算,债权方可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即被告立

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债务,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还约定债权人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方,案件由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知(诉讼、裁判文书等)可以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3,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自身借款需要委托湖南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与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担保费及其他费用。2021年4月9日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通知被告。2021年7月14日湖南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放弃主张被告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担保费及罚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罗**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被告借款资金记录、被告还款情况表、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鹰潭信江广达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案外人湖南享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均系在互联网环境下达成的《借款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其申请借款、注册账号、上传个人信息等操作可有效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故应当认定上述协议

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被告罗**成功借款后,因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以及案外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罚息及其他损失的权利。现原告哈尔滨凯石科技有限公司又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前述债权所有权利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原告哈尔滨凯石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被告罗**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罚息及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哈尔滨凯石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主张的款项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其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向被告罗**主张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凯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54.15元;

三、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

尔滨凯石科技有限公司罚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8
发布日期 20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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