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蚕姿润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亚玫标签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亚玫标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630元及滞纳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开始合作,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26,630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仍构成买卖关系,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付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被告苏州蚕姿润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亚玫标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发票、出货单、企业询证函作为证据。经审核,出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8月16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防伪卫生巾包装盒、防伪手提袋、塑料制品、贴纸等,金额为126,630元。2020年3月15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6,63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26,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计算方式为自开票交付被告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9月起至立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不甚明确,且该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15,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蚕姿润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玫标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630元;

二、被告苏州蚕姿润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玫标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亚玫标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已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原告上海亚玫标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苏州蚕姿润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苏州蚕姿润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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