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杭州幸璐鞋业有限公司
上海普施融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普施融得公司向幸某返还保证金397,261.8元;2.请求判令普施融得公司支付幸某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97,2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普施融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幸某与天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XX公司向幸某采购女士平底鞋55,610双,总价款1,324,206元。合同签订后,幸某按约发货,XX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8月6日向幸某支付货款40万元及524,206元。2014年7月29日,幸某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幸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货款40万元作价397,261.8元保证金,待XX公司将全部货物销售完毕后,根据实际损失,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5年1月6日,幸某、XX公司与普施融得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约定XX公司将397,261.8元保证金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于普施融得公司。后,无论是XX公司还是普施融得公司均未告知幸某其实际损失。现因要求普施融得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幸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普施融得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系按境外最终收货人的订货情况向幸某采购女平底鞋。因幸某供货质量不合格,XX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货款40万元作价397,261.8元保证金。根据《协议书》约定,该保证金属“多退少补”性质。现XX公司将保证金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普施融得公司,故普施融得公司亦有权要求幸某对保证金进行“多退少补”。现境外收货人以女平底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分文未付货款,因而实际损失金额远大于保证金,故幸某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普施融得公司有权要求幸某增补保证金,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幸某向普施融得公司增加给付保证金926,944.2元。审理中,普施融得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幸某向普施融得公司增加给付保证金924,206元。

幸某对普施融得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普施融得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所谓保证金的“多退少补”,是需要根据销售后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现普施融得公司并未就其损失完成举证。第二,普施融得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损失,仅是XX公司向幸某支付的货款金额。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幸某与XX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N14001),双方约定:XX公司向幸某购买女平底鞋3,145箱(每箱18双),总价款为1,324,206元。合同约定的女平底鞋品名及规格共计六种,单价自21.3元/双至26.3元/双不等,平均单价约为23.4元/双。其中货号为“SCW1404”的女平底鞋单价为26.3元/双。合同约定幸某最迟交货期为2014年5月10日,XX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肆拾万元,出货60天付清余款。关于质量要求,双方约定如下:“根据幸某与XX公司共同确认的样品及订货单要求生产。保证货物符合出口标准,如果产生检验费用由幸某承担。XX公司有权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进行复验,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可以拒收。最终收货人(购买XX公司此项合同项下货物人)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幸某提供的货物质量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违反购货人的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幸某、XX公司和最终收货人协商解决。若XX公司及最终收货人发现鞋内留钉,或发霉现象给XX公司及最终收获方造成损失,幸某须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另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幸某迟延履行的,XX公司有权要求其按合同延迟履行部分金额的30%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关损失。且XX公司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改变运输方式,由此产生的运费等相关费用由幸某承担。

2014年4月15日,XX公司支付幸某定金40万元。

2014年7月29日,幸某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根据执行SN14001号合同的情况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为依据,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则,签订本协议:1.幸某承认在执行双方签订的SN14001号合同中,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产品质量上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具体质量问题如下:(1)由于出现乱码现象,导致客户退货罚款;抽检后发现大批此类现象;全部开箱检查后,发现配码出现错误的箱数为816箱(不含氧化鞋子)。(2)部分款式(SWFL1004款)出现客户反馈掉钉及铜钉严重氧化现象;经开箱检查,除黑色、斑马纹、海军蓝、金色外,其他五个颜色全部出现铜钉严重氧化现象,具体数量425箱X18=7,650双。2.幸某同意支付1,324,206元X30%=397,261.8元,作为给XX公司带来损失的保证金。待XX公司将全部货物销售完毕后,根据实际损失金额,在保证金中扣除,多余部分的保证金返还幸某;当保证金的金额不够时,幸某应该根据XX公司的实际损失再补充相应金额的保证金。3.幸某凭增值税发票、保证金及相关文件与XX公司进行SN14001号合同全部货款的结算工作。”审理中,本案双方表示,无法明确《协议书》中出现“乱码现象”的平底鞋具体品名、规格及货号。幸某表示,掉钉及铜钉氧化的“SWFL1004款”对应的是《购货合同》中的“SCWF1404”款。

2014年8月6日,XX公司向幸某转账支付524,206元,备注为:“合同尾款”。

2015年1月6日,XX公司、幸某、普施融得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1.XX公司与幸某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购货合同(包括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现XX公司欲将上述合同中397,261.8元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包括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转移给普施融得公司。……1、XX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1日将XX公司与幸某签订的购货合同(包括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397,261.8元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普施融得公司,普施融得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1日接受并承担XX公司与幸某签订的购货合同(包括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397,261.8元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2、幸某同意XX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购货合同(包括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397,261.8元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普施融得公司,并同意于2015年1月1日XX公司不再承担购货合同(包括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397,261.8元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确认“(包括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的“4月”系笔误,应为“7月”,“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指2014年7月29日的《协议书》。

另查明:XX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注销。

审理中,普施融得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10月19日及2016年12月15日向幸某发送的两份函件。主要内容分别为:“鉴于幸某已承认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我公司向最终收货方提出解决此事,最终收货方已发出协商解决意见,最终收货方称发现乱码、配码错误,导致销售损失,并发现金属片氧化等现象,造成无法销售以及客户退货并产生三年的仓储费、检验费以及合理利润损失,最终收货方称现有70%的货还在仓库不能销售,如果要开箱查验,还会产生人工和仓储费用,现要求贵公司提出解决方案。我公司现将情况告知贵公司,请向我公司函复贵公司向最终收货方提出的要求,例如:贵公司要求退多少保证金?根据你们的要求我们与最终收货方协商,争取尽快解决,以免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关于贵公司2016年10月20日发给我公司转交最终收货方的邮件,最终收货方回复内容如下:根据XX公司与幸某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幸某已明确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在产品质量上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又于2016年10月20日在发给普施融得公司的邮件中不承认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建议贵公司纠正这个问题,并且降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我公司也好有条件去帮助贵公司更快地解决此事”。幸某认可收到上述两份函件,但不认可函件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审理中,普施融得公司另披露了最终收货人为B.,并提供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B.向XX公司购买女平底鞋56,610双,总价款为216,954美元,买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另约定了若产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购销合同》约定的女平底鞋品名及规格亦为六种,但各个货号项下的女鞋数量与前述《购货合同》中的约定不相吻合。普施融得公司另提供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一份,显示2021年6月24日,FredBao(电子邮箱:XX@gmail.com)向普施融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萌回复如下内容:“……该批货物由于配码和严重氧化的质量问题,导致了我们客户的退货以及附带的违约赔偿,……由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再次申明,我公司不会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给我公司造成的其它损失,我公司诉诸法律解决”。幸某对B.是否为最终收货人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XX公司、幸某及普施融得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系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根据《合同转让三方协议》的约定,XX公司将397,261.8元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普施融得公司。而根据XX公司与幸某签订的《协议书》就保证金一项的约定,保证金的“退或补”应根据XX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实行“多退少补”。现幸某要求普施融得公司全额返还保证金,普施融得公司作为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的受让方,有权向幸某主张XX公司对幸某的抗辩,即在实际损失金额小于保证金时,有权主张在扣除实际损失后向幸某退还剩余保证金;在实际损失金额大于保证金时,则有权向幸某要求增补保证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幸某销售的女平底鞋存在质量问题系在案事实,上述质量问题对购货人造成损失亦系必然。根据在案证据,上述女鞋的质量问题分为两类,其一为乱码,其二为掉钉及铜钉严重氧化。第一,关于乱码造成的损失。审理中,本案双方无法就乱码女鞋的具体品名及规格作出说明,本院根据《购货合同》中女鞋平均单价23.4元/双,及《协议书》载明的出现乱码现象的箱数816箱(每箱18双),并结合该质量问题的瑕疵程度,就乱码损失比例酌定为50%,故乱码损失一项酌情确定为171,849.6元。第二,关于掉钉及铜钉严重氧化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幸某自认涉及该项质量问题的系《购货合同》SCWF1404款,本院根据该款单价26.3元/双,及《协议书》载明的出现此类质量问题的女鞋数量7,650双,并结合该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全损处理,故掉钉及铜钉严重氧化损失一项酌情确定为201,195元。综上,实际损失酌情认定为373,044.6元。

至于普施融得公司有关实际损失为全部货款损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主要为XX公司与“B.”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FredBao”发送的电子邮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庭审中普施融得公司陈述XX公司自幸某购得女鞋后悉数转卖于“B.”,但经本院对比前、后两份买卖合同,数个货号项下女鞋数量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于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二,普施融得公司未就电子邮件的发送人“FredBao”的身份进行举证,合同约定的“B.”支付货款期限早在2014年7月10日,且该合同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现普施融得公司仅凭2021年6月24日的一封包含拒付货款内容的电子邮件即主张实际损失为全部货款损失,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普施融得公司未能就其有关实际损失为全部货款损失的主张完成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幸某的本诉主张成立,但对保证金的返还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24,217.2元。幸某向普施融得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但计算基数本院亦作相应调整。关于普施融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施融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幸璐鞋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4,217.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施融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24,2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幸璐鞋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施融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施融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58.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幸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853.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施融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34.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施融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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