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汉寿县恒伟混凝土有限公司
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恒伟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支付恒伟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3900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恒伟混凝土公司、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恒伟混凝土公司为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承建的汉寿恒大御府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恒伟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后经结算,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应向恒伟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53898.5元,已支付1763823.5元,尚欠390075元。

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未予答辩。

恒伟混凝土公司围绕诉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恒伟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恒伟混凝土公司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恒伟混凝土公司、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恒伟混凝土公司要求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900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浩宇公司汉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汉寿县恒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0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6元,由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汉寿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4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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