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
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PE颗粒混入大量杂质且存在粘结,不符合常规质量要求(PE颗粒即聚乙烯颗粒,该行业对PE颗粒的常规质量要求为:材料颗粒大小基本均匀,颗粒呈黑色颜色基本一致,不允许有非聚乙烯颗粒掺入,不允许有任何杂质粘结)。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次提交的视频新证据,可明显地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掺杂大量杂质与粘结,明显不合格,易造成频繁停车,严重影响生产并产生较多的残次产品不符合PE颗粒的后续生产质量要求,也使得上诉人无法进行后续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2、被上诉人在协商退货时自认货物存在问题,《产品购销合同》自被上诉人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退上诉人回货款后已解除。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聊天记录,因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已就该部分货物对其提出解约,协商时被上诉人自认其货物质量有问题,双方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货物,已达成退货协议,上诉人将过磅信息,受托人信息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确认无误后,将货款退回上诉人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此时该批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双方之间《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3、产品无法退回,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且被上诉人公司对于拉回货物消极懈怠。上诉人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受托人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被上诉人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而导致货物未运送至被上诉人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是由于疫情影响(不可抗力因素)。而该批货物被放置在上诉人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处,仅是上诉人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出于好意,允许暂寄至公司。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安排运输车辆,将涉案货物运回,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拉回,是自愿放弃自己权益的行为。而上诉人至今仍保存该笔货物,也表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任何非法占有目的。而被上诉人拒绝要求拉回该货物,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货款,也表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企图利用法律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第615条、第617条以及第582条、第583条、第584条,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并要求其承担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应退货退款,自行承担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应损失:1、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王军联系,将不能使用的货物退回时,因疫情防控原因途中将运输车辆扣留,返回上诉人公司时是另找持有疫情通行证的车运送,其运费、装卸费合计500元。2、不合格货物共4.22吨,上诉人买入时运输费为530元/吨,合计2236.6元,因被上诉人违约,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3、因不合格货物需要人工分拣,上诉人雇佣人工分拣产生的工资为6400元(每人每天200元,共计4人乘以8天)。4、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是含13%增值税的价格,通常不含税是扣除8%的税金,但是被上诉人退回不能使用的材料货款时,是按照13%扣税退款的,退回4.22吨的价格为26586元(4.22吨*6300元=26586元),多扣除税款1330元

(26586*13%-26586*8%=1330元)。以上10466.6元费用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基于被上诉人违约,其不仅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反而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0466.6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答辩人(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销售给客户的聚乙烯颗粒均为合格产品,而上诉人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未有其他第三方检验机构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当时答辩人考虑与客户维系长久供需关系,积极按照上诉人要求配合退货退款事宜。所以不存在任何违约。2、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退货协议,上诉人告知答辩人已经把车辆安排好,又将装车图片,过磅信息以微信方式发给答辩人,答辩人把货款退回给上诉人,随即当晚,上诉人就以疫情为托词说货物不能交付给答辩人。而后答辩人公司经理和法人多次联系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自己配车去拉货,可上诉人刚开始托词厂内没人,后来就直接不接电话,至今未退给答辩人货物和货款,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构成了欺诈行为。(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语音录音证据)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赔偿他各项损失,在答辩人商定退款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这些损失,简直是强词夺理。他们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照片答辩人认为就是生产垃圾,与答辩人的货物严重不符,因为事情已经过去太久,所以答辩人主张还给答辩人货款的本息及利息。4、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为含13%增值税价格,所以答辩人退货货款的时候就是按国家税法规定的13%增值税扣除,不理解为什么上诉人称通常扣除8%税金。所以并未有多扣除税款之说。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问题都不可采信,已经存在欺骗行为。答辩人将继续主张上诉人和收退货款个人还给答辩人货款的本息及利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判定清晰(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574号),请法官维持一审判决。

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31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E再生颗粒,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营口市鲅鱼圈区,双方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05月27日从鲅鱼圈区装车向被告公司发货PE颗粒41包合计34.01吨,收货人杨森,收货人电话150××******,已付款。202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杨森与原告联系声称有4.22吨需要退回,双方确认了退货重量、退货装车情况、司机基本信息、退款金额、退款方式后,原告按照被告经理杨森的要求于2020年11月16日将退货款23129元微信转账给杨森。当日晚,被告经理杨森告知原告因疫情货物被退回被告公司厂内,该货物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也未返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等要求提供货物。在原告提供货物后,经双方确认,有4.22吨货物需退回,经商定,原告已将相应的货款23129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4.22吨货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方经理杨森在告知原告因疫情货物被退回被告公司厂内后,该货物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也未将相应的货款返还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在被告不能返还原告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将4.22吨货款即23129元返还给原告,并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全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129元,并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已返付的4.22吨货物货款是否应该退还给上诉人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确认有4.22吨货物需退回,经商定,现被上诉人已将相应的货款23129元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实时将4.22吨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既未按约定将货物退给被上诉人,同时货款也未不予返还。上诉人没有占有货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五家渠疆顺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2-25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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