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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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万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海宁市熠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熠彩公司向其支付价款63050.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熠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熠彩公司的产品由杭州洋易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易公司”)代加工,加工后直接包装。包装用的纸箱通过洋易公司向万通公司购买,送达至洋易公司处。自2020年3月起,熠彩公司向万通公司购买纸箱金额合计为168194.7元,已支付63050.1元,余款至今未付。万通公司经催讨未果,故于2021年8月30日起诉来院。 被告熠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万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万通公司提供的银行入账通知书、实名认证信息各2份,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1组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万通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有理由相信洋易公司为熠彩公司产品代加工并提供包装,而包装用的纸箱系熠彩公司委托洋易公司代为购买。结合熠彩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已向万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且在“附言”处表明“三,四月货款”和“货款”的情形,万通公司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熠彩公司之间,熠彩公司应承担未付清货物价款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熠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万通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宁市熠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万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6305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海宁市熠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海宁市熠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海宁市熠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1-21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