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连云港市互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林雅家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雅公司的上诉请求:l.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全部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及发布并经上诉人验收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作为一审原告的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已完成全部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及发布并经上诉人验收。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安装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完成公告发布义务。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合同任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广告牌数量和灯杆道旗的规格、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二、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用。(一)被上诉人己发布广告牌的费用仅为108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中广告牌的数量及广告发布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现制作完成的广告牌的费用,在广告牌都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总费用为2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扣比例计算为1620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和绿地小区物业的广告位租用合同到2021年7月底到期,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是自2021年3月8日签订合同后,广告安装到位时起九个月,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的时间只有6个月,所以作相应扣减后的广告费用为10800元。(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广告费用。但一审判决对此款项没有认定,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假设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5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价值5000元的家具一套,而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将5000元的家具准备好,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去取走。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给付5000元而不是给付5000元的家具,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0元款项,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扣减,明显错误。综上,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现依法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互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事实证明,我司根据上诉人对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要求,均已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质量及数量问题。对所制作的广告牌等经双方现场勘查验收,均不存在质量数量问题。我司已履行应尽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无误。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确保我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互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雅公司给付互创公司承揽加工制作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8日,互创公司与林雅公司签订《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约定林雅公司租赁互创公司位于绿地璀璨天城二期和绿地悦澜山小区内的广告位,租赁期限9个月。林雅公司负责广告位画面设计,互创公司负责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等一切施工费用。合同总额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林雅公司支付给互创公司价值5000元的家具一套,余款40000元于广告发布满三个月时林雅公司一次性付给互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林雅公司租用互创公司广告位,互创公司为林雅公司提供广告画面制作、安装服务,双方形成广告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互创公司按约为林雅公司制作广告牌等物料,林雅公司却未按约给付相应合同款,构成违约,故对于互创公司主张林雅公司支付合同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雅公司辩称互创公司未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林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互创公司合同款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互创公司已预交),由林雅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互创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林雅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新证据如下:

1.《绿地悦澜山服务合作协议》《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悦澜山小区的广告发布、制作,但悦澜山小区的广告是由该小区业委会发包给江苏北斗广告有限公司,期限到2021年7月31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

2.2021年12月3日拍摄的视频五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

被上诉人互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1.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清步文化传媒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张,证明互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如量完成了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的制作,并且互创公司验收过后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由对方开具了发票。

2.情况说明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林雅公司所称2021年4月1日支付给互创公司的2万元和本案没有关系,是互创公司另一个合同每个月营销合作应付的款项,该款项互创公司也支付给了南京壹与一创意策划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也开具了情况说明书。

3.互创公司转账给连云港典雅广告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互创公司与连云港典雅广告有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互创公司合作的制作公司已如期、按时、按量完成了广告制作,互创公司和林雅公司一起完成了验收,并全额支付对方款项。互创公司也聘请了专门的制作公司来制作,并且已经付款。

4.一审法院(2021)苏0706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书、昌圩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林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祁军(法定代表人祁在论之子)不止欠互创公司钱,还欠员工的工资,并且员工向其讨要工资时遭到其殴打,后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祁军本人也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到2021年6月底支付工资,但到期后,又食言未支付工资,后其员工将其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5.《绿地悦澜山服务合作协议(B5-2)》《绿地·璀璨天城服务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广告位租赁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互创公司认可林雅公司所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雅公司对互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1、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互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并非原件,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互创公司称其委托案外人清步文化传媒公司制作案涉《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的制作,其提交的与清步文化传媒公司人员的2021年3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报价汇总表》,该《报价汇总表》中的小区名称、广告牌的种类、数量均与案涉《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附件中《发布清单》的内容一致,金额为11320元。互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3月19日通过微信向林雅公司的祁军发送了小区已经放置广告牌的照片,祁军表示期待团队营销结果。互创公司主张案涉广告牌在2021年3月19日已安装完成,林雅公司主张在2021年3月底前还未安装完毕。林雅公司、互创公司在本院2021年12月1日的庭审中均认可大部分广告牌均已不在,互创公司称因林雅公司未付款,故其未与物业续租广告位,也未对广告牌进行维护。

还查明,案涉《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中约定的绿地悦澜山小区、绿地·璀璨天城小区内的广告位系由江苏北斗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年租金均为2万元。绿地悦澜山小区租期至2021年8月1日,绿地·璀璨天城小区租期至2021年7月31日。互创公司在二审中称江苏北斗广告有限公司系其合作伙伴。

再查明,2021年3月8日,林雅公司与互创公司签订《自贸区宜家家具城营销合作协议》,约定林雅公司指定互创公司负责林雅公司旗下的自贸区宜家家具城的营销策划、户外广告发布、活动策划与执行,互创公司指定张鎏为项目服务工作联系人及总负责人,合同代理期限为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互创公司的广告制作和发布费用由林雅公司以销售佣金提成的形式予以计算和支付,每个月两次分别在15日和30日结算佣金。林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在论于2021年4月1日向张鎏转账20000元,转账凭证中附言部分为“预支费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互创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广告牌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的制作和安装;2.一审法院判决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方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林雅公司与互创公司所签订的《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该合同中约定林雅公司既租赁互创公司的广告位同时又委托互创公司制作广告的载体即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等,因此,该合同实际涉及到租赁关系及定作关系。互创公司已制作了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等广告载体并已在约定的小区发布,林雅公司也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互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牌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的制作和安装。理由是:第一,互创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制作的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的数量、种类均与案涉《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内容一致,并且在2021年3月19日告知了林雅公司安装的结果,林雅公司也表示认可。第二,互创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已在小区进行了发布,且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直到照片上报纸所显示的2021年7月2日仍在现场。第三,林雅公司未支付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的制作和安装有异议。第四,互创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小区对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尺寸有要求,虽然前期协商了尺寸,但后期作了更改。结合案涉《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中并未约定广告牌的具体规格的情况,该陈述具有可信性。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林雅公司上诉互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广告牌制作和安装、未经林雅公司验收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给付方式并无不当,但给付金额有误。理由是:第一,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第一笔款项5000元由林雅公司向互创公司交付价值5000元的家具一套,但并未约定是何种家具,二审中双方也均认可该家具不特定。林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交付价值5000元的家具,互创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接受以5000元的家具顶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双方就该5000元家具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林雅公司直接向互创公司支付该5000元,并无不妥。第二,关于林雅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支付的20000元,因案涉《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满三个月一次性支付余款40000元,林雅公司主张在2021年4月1日互创公司还未安装完毕,尚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且,林雅公司与互创公司之间还存在《自贸区宜家家具城营销合作协议》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与本案合同并无关联。第三,案涉《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包括广告牌、灯杆、道旗、电梯门贴等广告载体的制作,也包括对广告位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金额45000元系该两部分工作的费用。互创公司已完成制作的工作,但其自身与案涉两个小区广告位约定的租期达不到《小区广告位发布合同》所约定的9个月的期间。本案二审庭审时尚在合同履行期内,互创公司自认大部分广告牌均已不在,也未对广告牌进行维护,而且,互创公司在林雅公司违约后未及时解除合同减少损失。因此,互创公司不能向林雅公司主张合同全部款项45000元。综合互创公司所提交的案涉两个小区广告位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数额、互创公司委托案外人公司制作费用的数额、广告牌在到期后仍有部分在现场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在45000元基础上扣减10000元,即林雅公司应向互创公司支付35000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在二审阶段出现新事实,故林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林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互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连云港林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19元,由连云港市互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连云港林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19元,由连云港市互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附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2-02-15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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