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大矿煤炭能源有限公司
东莞市谢岗恒生木材加工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9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790.25元(45967.5元×日利率0.005,自2019年6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2月开始合作,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煤块给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即每月20号结算上个月的货款。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煤块,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煤块货款共计人民币459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交货时间及数量:以初定每月200吨。超出或低于按当月送货单结算为准……交货地点:东莞市谢岗恒生木材加工厂;乙方送货到甲方煤场……五、数量确认:1.数量验收:以送货单数量为结算;六、结算方式:月结30天,即当月的煤款在下月2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七、如超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清乙方货款,甲方有权到当地法院提起控诉,或对甲方厂执行停产处理。另按每天赔付乙方总货款的5‰滞纳金。落款处,甲方一栏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和授权代理人郭某某签名确认,乙方一栏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和授权代理人邓桂庭签名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邓桂庭与“恒生木厂!韩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邓桂庭自2019年2月起一直向“恒生木厂!韩总”催收被告拖欠的货款,“恒生木厂!韩总”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并多次逾期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019年5月21日下午2:39,“恒生木厂!韩总”称“邓老板今天我只能转1.5万给你。星期四五会再安排。今晚要给我送一车煤来。谢谢!”,邓桂庭回复“好的!!谢谢”;2021年2月9日下午1:37,邓桂庭称“韩总你好!今天都已经年二十八了!麻烦你今天帮我安排一下还欠我:45967.5元!谢谢”,当天下午2:27,邓桂庭称“韩总你好!收到回复一下!谢谢”,“恒生木厂!韩总”回复“收到,收到邓老板,我今天现在也在这边,江西这边这个收这个款看看能不能收到,到时候我可以转给你好吧,真的不好意思这么长时间了。”(语音转换成文字)。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恒生木厂!韩总”的微信号实名认证人系被告经营者韩伟忠。

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东莞市谢岗恒生木材加工厂收款明细》及若干份《收款收据》《送货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按照被告要求安排送货至被告厂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67.5元的事实。前述收款明细、《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所记载的送货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及的送货内容相互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

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记载的内容一致。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燃煤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前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涉案《燃煤购销合同》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合同内容除滞纳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经营者韩伟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967.5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4596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诉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货物,根据《燃煤购销合同》关于“当月的煤款在下月2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原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其应当自2019年6月21日起向原告赔付滞纳金。根据《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原告货款,按每天赔付原告总货款的5‰滞纳金(即年利率为182.5%:日利率5‰×365天)。由于该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改为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院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持原告的滞纳金诉求:以货款45967.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45967.5元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谢岗恒生木材加工厂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大矿煤炭能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5967.5元并赔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法:以货款45967.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45967.5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矿煤炭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东莞市谢岗恒生木材加工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东莞市谢岗恒生木材加工厂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647元支付给原告广东大矿煤炭能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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