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连云港米乐星娱乐有限公司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1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670元(包含律师费3000元、取证消费130元、差旅费300元、公证费240元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害其作品放映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涉案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米乐星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于其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其被授予的权利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该授权性质为信托管理性质的授权,而原告并无信托管理资质。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不得从事集体管理活动,而原告实质上行使的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与该条款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也未规定其他组织可以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活动。2.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在责任。被告已经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并缴纳版权使用费,被告在诉讼前并不知道涉案歌曲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也并未告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对于该类案件的损失认定应参考音集协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同时考虑歌曲的知名度、传播度、点播率。被告每年向音集协缴纳版权费几万元,可以使用的歌曲达数十万首,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知名度、传播度、点播率均不高。

原告大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权利人授权证明书公证书、音像出版物、侵权行为录像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费票据等证据。被告米乐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及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相反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就其出版《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的著作权授权出版合同进行登记,同年3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就该出版物的出版作出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中载明原出品公司为华特公司。《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收录了《请你借过》等237部音像作品,其中《三碗猪脚》等121部涉案作品亦收录在内,出版物外包装盒上标明版权所有人为华特公司。

2015年6月30日,华特公司向大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特公司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作品)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所需的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以及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的权利,依法独家授权大德公司行使。大德公司有权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大德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

2018年7月1日,华特公司再次向大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华特公司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作品)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所需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大德公司行使,授权性质为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授权,包括大德公司自己使用和大德公司对外许可使用。大德公司可以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大德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9月17日,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米乐星公司的经营场所并进入B66包间,操作包间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三碗猪脚》等涉案作品,现场支付费用130元。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进入米乐星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及涉案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对取证视频进行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比对,取证视频中的121部作品与《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对应的歌曲词、音源、画面等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米乐星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双方就米乐星公司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为用户提供点歌服务一事作出约定,协议约定音集协许可米乐星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27间包房/终端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27000元。此后,米乐星公司向音集协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再查明,大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版权代理服务等。米乐星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娱乐服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德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米乐星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3.若米乐星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大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特公司,米乐星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华特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大德公司经华特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权利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故大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大德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认定米乐星公司未经大德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提供《三碗猪脚》等121部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进行点播放映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侵害了大德公司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米乐星公司虽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并交纳了许可使用费,取得使用音集协集体管理的作品的权利,但音集协对大德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121部作品并不享有集体管理的权利,米乐星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协议不能覆盖大德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

米乐星公司侵害了大德公司对《三碗猪脚》等12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大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米乐星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米乐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大德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米乐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大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米乐星公司赔偿大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米乐星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121部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放映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涉案121部作品;

二、被告连云港米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米乐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附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六)视听作品;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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