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防城港市上思县鱼米之乡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旱改工程挖机费用15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税费712.45元、误工费1200元、差旅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开始,被告承揽了一些地方的“旱改水”工程,便雇佣原告的一台挖机为其施工,由原告自带机手。双方商定,每台挖机工作的报酬为每小时15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向文宝负责施工的监督、计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的内容也确认挖机工作205小时,金额共计为3075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但从2020年8月后至今,被告还有157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防城港市上思县鱼米之乡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鱼米之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原告吴**作为甲方与被告鱼米之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名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挖掘机1台租给乙方用于东门镇呼蒙屯高标准农田项目施工,租机方式为:包时、包油制,以每个小时150元承租,施工205工时,总金额30750元;租赁期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8月1日;机手施工由甲方负责,租赁期间的机械修理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吴**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处加盖有鱼米之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梁龙印章。根据原告提供2020年6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的28份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显示,原告在东门呼蒙旱改水项目施工时间共计205.5小时,每小时计150元。签证单负责人签字处有“向文宝”签字。2021年5月11日,原告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共计712.47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施工完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龙依据签证单确认的工时和费用补签,签证单上在负责人处签字的向文宝为被告员工并在现场监工;原告应得款项为30750元,被告一共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包含了其他人的费用,原告已向案外人李明锋转款15000元、向李志勇转款10000元、向覃卫祥转款10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5000元,剩余1575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收到账号为6228××××2612的转账汇款20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被告转账汇款(户名:鱼米之乡公司,账号6600××××0015)30000元。吴**于2020年6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李明锋转账5000元、向李志勇转账5000元、向覃卫祥转账5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李志勇转账5000元、于2020年7月11日向李明锋转账10000元、向覃卫祥转账4960元。

本院意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机械租赁合同,但原告实际上并非转移其挖机的使用权给被告,而是同时提供相应的劳务并按时计算报酬。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东门镇呼蒙屯高标准农田项目提供劳务,根据双方核对签证单后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0750元,有施工现场负责人向文宝签字确认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转原告50000元后,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金额合计为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4960元=34960元,原告实际已收取被告的款项为50000元-34960元=1504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30750元-15040元=1571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5750元,本院仅支持15710元。关于原告所诉请的税费、误工费、差旅费,原、被告双方对于税费、误工费、差旅费的负担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税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防城港市上思县鱼米之乡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1571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防城港市上思县鱼米之乡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元,原告吴**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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