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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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北京仁聚汇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仁聚汇通公司诉讼请求:1.中弘公司向仁聚汇通公司支付服务费625 800元;2.中弘公司向仁聚汇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594 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以31 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同上)。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中弘公司与仁聚汇通公司签订《中弘股份督办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协议》,约定由中弘公司委托仁聚汇通公司开发督办管理系统软件,服务费总金额为625 800元。合同签订后,仁聚汇通公司依约完成了开发,涉案软件通过了初验、终验。但几经催告,中弘公司一直未能向仁聚汇通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 中弘公司未出庭参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中弘公司(甲方)与仁聚汇通公司(乙方)签订《中弘股份督办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协议》,约定由中弘公司委托仁聚汇通公司开发督办管理系统软件。合同甲方未指定委托代理人,乙方指定委托代理人为李志刚。合同约定的以下内容与本案相关:一、关于乙方交付的成果,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交付的成果及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内容:项目实施计划;详细需求调研报告;概要设计方案;详细设计方案;软件开发阶段性报告;软件详细测试报告;项目相关操作手册及技术手册;系统源代码,配置文件等系统运行所需全部文件。二、关于验收标准及方法,第十七条约定,系统全部模块开发完成正式上线运行,达到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设计开发方案目标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初步验收报告。甲方在初步验收报告上签署确认验收合格即为初步验收通过。在系统初步验收合格且正常稳定运行满一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报最终验收报告。甲方在最终验收报告上签署确认验收合格即为最终验收通过。三、关于系统维护,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自系统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正式使用之日起,乙方须派驻一名项目核心成员以驻场方式为甲方提供为期三个月的驻场维护期,负责系统BUG处理、部分功能优化改进等;第十九条在驻场维护期结束之日起,乙方需提供1年的免费维护服务,提供保障系统运行、维护业务运行和系统功能调整维护服务。四、关于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款625 800元。第二十三条中甲乙双方明确,协议价款的支付进度执行如下约定,(1)本协议签署且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协议价款的5%)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20%的预付款,即125 160元。(2)乙方完成系统所有功能的开发测试,经甲方书面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60%,即375 480元。(3)乙方完成3个月的转入驻场运维服务,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15%,此阶段付款后,甲方共支付至协议价款的95%,即93 870元。(4)在免费系统维护期结束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的5%,即31 290元。第二十四条,甲方在每次付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可计入成本的正式足额发票。其中,甲方付款至协议价款的95%时,乙方须提供协议价款100%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共有七份附件。其中附件三《项目技术要求》及附件六《督办管理系统功能清单》对涉案软件具体功能需求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2日至26日期间,仁聚汇通公司向中弘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00 640元。 2017年11月18日,中弘公司曲孟和仁聚汇通公司李志刚共同签署《项目验收报告》,载明,交付内容包括源代码、可执行程序、相关文档《用户操作手册》、《安全测试报告》等,验收结论为“符合终验条件,同意验收”。2018年2月17日,上述二人签署《驻场运维服务完成验收报告》,载明,仁聚汇通公司已经完成三个月(2017年11月18日-2018年2月17日)的专人驻场运维服务,且相关工作符合要求。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中弘公司曲孟通过内部办公系统流程向公司申请付款。 经询问,仁聚汇通公司认可其未履行一年期质保维护服务。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验收报告、证人证言、办公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及查询结果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中弘公司在最终验收报告上签署确认验收合格即为最终验收通过,且自系统经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仁聚汇通公司应为中弘公司提供为期三个月的驻场维护期。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弘公司曲孟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8年2月17日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和驻场验收报告,确认仁聚汇通公司已交付源代码、用户操作手册等开发成果,涉案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仁聚汇通公司完成了三个月的驻场维护工作。上述验收报告虽未加盖中弘公司公章,但结合证人证言及曲孟向公司申请结算付款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能够认定涉案项目已经通过中弘公司的最终验收且仁聚汇通公司完成三个月驻场维护期。依据涉案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中弘公司应当于确认驻场运维服务结束后即2018年2月17日向仁聚汇通公司支付95%的合同款,该阶段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弘公司应当向仁聚汇通公司付款。故本院对仁聚汇通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5%的合同尾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因非仁聚汇通公司的原因中止履行,但仁聚汇通公司确未履行该笔合同款对应的合同义务,其要求中弘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弘公司迟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但考虑到中弘公司迟延付款确实给仁聚汇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仁聚汇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仁聚汇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594 510元; 二、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仁聚汇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4 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仁聚汇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180元,由原告北京仁聚汇通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 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24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