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嵘善建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中建四局、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向厦门嵘善建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01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1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资金拆借中心的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1658.11元);2.本案的诉讼费1390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237.63元、公证费1700元由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中建四局、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100元,票据号码为2105586***6242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几次背书依次转让给中建四局、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2月9日,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成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2021年7月13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持上述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时,发现承兑人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拒付。2021年8月16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向前手追索,但均被拒付,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提起诉讼。

中建四局辩称,1.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要求中建四局连带承担票据本金和利息存在不合理之处,出票人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目前并未出现破产、清算情形,理应承担商票付款的义务,如果中建四局承担了付款义务还需继续向出票人追偿,无疑浪费司法资源;2.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要求中建四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公证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其系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的举证成本,应当自行承担,另外,由于中建四局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责任人,且在票据交易中的行为完全合法合规,如承担相关费用将有失公平。

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未出席庭审,其以书面形式辩称,1.对商票金额1000100元无异议,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2.本案汇票背书的连续性以及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权利的合法性需要重点审查。

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票据状态截图、追索通知复核截图、编号(2021)厦鹭证内字第78962号《公证书》、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及缴费电子回执单、保全费发票及缴费截图、案件受理费发票及缴费截图、公证费发票及缴费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2105586***624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100,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收票人为中建四局,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9日,该张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2月9日,经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背书转让给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2021年7月19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8月13日该票据在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页面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8月16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拒付追索申请”,其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1月23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前述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形成(2021)厦鹭证内字第78962号《公证书》,为此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支出公证费1700元。

另查明,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先后于2021年11月3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237.63元、于2021年11月16日向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各方作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均使用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证明各方均认可该系统,应受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约束,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在合法取得票据后,依规提示付款,被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建四局抗辩应由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向其追索,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前,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立,揭阳恒山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中建四局、厦门恒欣益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票据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即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因此,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公证费属于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系厦门嵘善建筑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超出必要限度,其要求怠于履责一方承担,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嵘善建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100及利息(以1000100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嵘善建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17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23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5.26元,减半收取计6997.6元,由揭阳市恒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恒欣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二年一月五日

附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2-01-05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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