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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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首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湖北华美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共计36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预付款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计2414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XH-BLQG-1064-A的玻璃激光切割机,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运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那日预付了36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时间经过了一年多,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 被告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在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有效。故被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买玻璃激光切割机发生纠纷,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合同约定履行地为甲方工厂,而原告工厂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诉讼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的情况下,该约定使用“有权”这一词语并没有明确表示应当、一定要或者只能选择“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该约定没有明确唯一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明确排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的管辖。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先河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5-26 |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