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
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维顶公司向金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79913元;2、维顶公司向金成公司返还CF卡或赔偿因其私自取走CF卡造成的损失50000元;3、维顶公司向金成公司出具11.25万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维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金成公司与维顶公司双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新松OTC斗杆焊接2台机器人火焰切割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维顶公司交货并进行安装,但经过多次调试,切割改造设备始终不能达到合同以及技术方案等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致使设备一直处于停止状态,造成经济损失179913元。2019年5月30日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时私自拆除设备并将机器人原有的系统CF卡带走,导致设备瘫痪不能正常使用,金成公司不得不另行购买,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由于维顶公司的不当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金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金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6日金成公司与维顶公司双方就新松OTC斗杆焊接2台机器人火焰切割改造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维顶公司没有将设备安装调试好导致金成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生产订购合同书、外协外购件报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因维顶公司自2018年6月28日开始一直没有完成新松OTC斗杆焊接2台机器人火焰切割设备的调试工作,金成公司为了完成生产不得不从外协单位山东海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订购;证据四、金成公司外购订单通知书及发票各10份,证明金成公司从外协单位外购产品,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订单号自JCHQ-WG19002--JCHQ-WG19011号)共计外购736570元的产品;证据五、2019年9月29日金成公司向维顶公司发送的“关于新松OTC斗杆焊接2台机器人火焰切割改造项目联络函”一份,证明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5月30日私自将金成公司机器人系统CF卡拆除并带走,给金成公司造成损失;证据六、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维顶公司将两台机器人CF卡带走后,金成公司购买CF卡支付5万元;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合同涉及的两台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设备处于停止生产状态;证据八、证据十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8日,金成公司与维顶公司之间的往来信函和机器人坡口用图附件一份,证明维顶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证据九、维顶公司现场安装工作确认单一份,证明2018年9月4日,双方对设备安装进行确认,存在突出问题;证据十一,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维顶公司违约给金成公司造成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设备停产损失费用,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平均每天损失1184元,共计152天,损失合计为179913元,评估费用为3600元。

维顶公司辩称,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机器人检测的具体内容和定量指标要求。项目执行过程中,维顶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检查和保养内容:包括提供了一块全新的控制器I/0接口板和两组记忆电池,对设备外观进行了油污擦拭,更换了机器人减速器内部的润滑油脂,对两台机器人系统进行了零点软件标定及切割工件的校正等维护保养工作。在2019年5月维顶公司第三次去金成公司进行设备调试时,发现现场两套机器人前端一套接触寻位传感器发生过人为碰撞损坏(有图片),另外两套自动点火器也已失效不能使用,这证明金成公司使用人员在维顶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过设备操作,该碰撞事件很可能影响机器人精度误差,造成的设备损坏也应由金成公司负责。其次,金成公司提供两台机器人设备是其2005年从其他供应商自行购买的,长期放置不使用已有5年以上时间,维顶公司所做的工作是辅助设备采购集成和系统设备安装调试,维顶公司不应承担旧机器人精度不合格的责任。综上,维顶公司已经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金成公司原有旧机器人的检测维护、全套增配硬件改造和调试服务。维顶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由于金成公司故意拖延设备验收,责任完全在金成公司,合同没有约定罚款条款,金成公司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金成公司要求维顶公司归还CF卡没有事实根据;金成公司要求出具发票,目前金成公司只支付维顶公司50%的预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金成公司无权要求维顶公司出具发票。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金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第一份证

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成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四款的规定,维顶公司在收到合同最终验收款后向金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因为金成公司没有支付剩余验收款,所以维顶公司没有义务向金成公司出具发票。对第二份证据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三、四份证据,维顶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证据,金成公司并不能证明维顶公司带走了CF卡,CF卡是否丢失,维顶公司不清楚。对于第六份证据,金成公司购买CF卡,与维顶公司无关。对于第七份证据,证明设备停用,维顶公司认为目前该设备停用,维顶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是金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对于证据八、证据十,维顶公司认为该误差属于金成公司机器人老化导致的系统存在误差,不能通过机器人调试进行修正。对证据九本身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十一,维顶公司认为金成公司单方面做的鉴定,维顶公司没有给金成公司造成损失。

根据金成公司、维顶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金成公司与维顶公司签订《新松TC斗杆焊接2台机器人火焰切割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维顶公司出售两台机器人火焰切割设备给金成公司,该项目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合同价款为22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金成公司支付首付款112500元,项目完成验收后,金成公司支付90000元,项目质保期过后,金成公司支付22500元,维顶公司收到合同总款后,向金成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售后服务承诺: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保修期及保修服务的内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合同文件规定。如需上门服务的情况,维顶公司应在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赶到现场;验收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及预验收后,金成公司安排货物最终验收时间。合同签订后,金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向维顶公司支付了112500元首付款。维顶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到金成公司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虽经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调试但因存在切割角度系统误差等问题,双方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4日在金成公司现场在确认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单上明确载明“经现场实际切割试用,发现实际切割后的坡口角度与实际编程的坡口角度相差1-3°,经维顶公司安装人员李某多次调试,均不能达到实际编程披口角度与实际切割坡口角度一致,存在1-3的偏差而且没有规律,导致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的切割使用,金成公司不能进行正常验收”。因维顶公司未将设备调试成功,且2019年5月30日维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最后一次调试后私自将机器人系统CF卡拆除并带走,导致金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机械。为了完成加工任务,金成公司从山东海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产品。并于2019年9月29日发函告知维顶公司解除合同、出具发票。2019年11月1日维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金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12500元,(2019)鲁0830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中,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维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调试成功的设备交付金成公司正常使用,但维顶公司至今未将设备调试成功,导致金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正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剩余款项的节点,因此维顶公司现在提起诉讼要求金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2019年12月5日本院驳回了维顶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30日庭审期间维顶公司对金成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根据维顶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维顶公司没有按照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交付鉴定费,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维顶公司的申请退回了本院,2020年6月22日金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因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8月29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显示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29日设备停产损失179913元,每天损失1184元。另查明:金成公司购买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系统使用的CF卡2个,支付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采购合同、机器人火焰切

割改造项目技术方案、维顶公司现场安装工作确认单和邮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均巳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金成公司提供两台机器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维顶公司主张金成公司提供两台机器人设备是其2005年从其它供应商自行购买的,长期放置不使用已有5年以上时间,导致辅助设备不能正常的安装调试,维顶公司不应承担旧机器人精度不合格的责任。金成公司反驳维顶公司主张不成立,称其提供的机器人不存在质量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维顶公司提出对金成公司提供的两台机器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于维顶公司未向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应视为维顶公司放弃了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定金成公司提供的两台机器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焦点二,金成公司主张维顶公司返还两台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CF卡的问题。金成公司主张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5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调试后私自将金成公司机器人本身自带的系统CF卡拆除并带走,给金成公司造成损失。庭审期间金成公司提交书面证据并让证人出庭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维顶公司虽然否认金成公司的主张成立,但是没有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证据分析,金成公司发送信函中涉及了争议的焦点问题,且证人出庭进一步证实了维顶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机器人系统的CF卡拆除并带走的事实。故金成公司要求维顶公司返还两台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CF卡或赔偿损失5万元应予支持。焦点三,关于金成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问题。金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2500元,维顶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45个工作日内将火焰切割设备安装调试好交付金成公司,由于维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机器设备交付义务,且其工作人员在调试过程中将涉案机器人的程序软件CF卡拆除带走。致使涉案的机器人不能正常工作,处于瘫痪状态。由于维顶公司的违约,金成公司不能使用机器人火焰切割设备正常生产,为了完成与第三人加工生产任务,从外协单位山东海晴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订购产品,给金成公司造成成本扩大的损失。济宁鹏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显示“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设备停产损失费用平均每天损失1184元,共计179913元。”对于金成公司的损失,维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成公司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维顶公司违约现象发生后,金成公司没有采取措施放任了损失的扩大,鉴于上述情况酌定维顶公司赔偿金成公司9万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焦点四,金成公司主张维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维顶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后,向金成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因此金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金成公司、维顶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维顶公司的违约,给金成公司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9万元;

二、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新松OTC斗杆焊接机器人使用的CF卡2个(价值5万元);

三、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山东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沈阳维顶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09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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