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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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被告***、蒋**在原告麻**、应**偿还完银行按揭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麻**、应**办理原由二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恩施众森绿色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恩施市金山公馆25号楼一单元14层1401号、合同编号ES1408599房屋一套的过户登记。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7××××00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21-05-19 |
发布日期 | 2022-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