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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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湘乡市巨圣工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丰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巨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17日起以货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应在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间内,向原告出售单价为2000元/吨,数量为1000吨的萤石粉产品。合同签订后当日(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但是,被告作为货物出卖方,在收到原告(买方)的上述货款后,在合同有效履行期间且至今未向原告出售交付合同约定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且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东升公司与原告巨圣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巨圣公司支付了货物预付款1000000元,但被告东升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供货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东升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巨圣公司已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湘乡市巨圣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巨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丰都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2-01-24 |
发布日期 | 2022-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