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商鲲教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航空职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9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为退还的技能培训费人民币4496500元;二、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价格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相关教育收费政策。《价格法》第19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职业教育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及《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第6关于“教育”部份,明确规定:公办教育(包括高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教育部门定价,报普通高校和普通高中学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而《民办教育收费办法》第4条规定:“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4第条2款规定:“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训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参照《贵州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黔价费<2006>175号),在省定的最高标准内(不含税金),报批准办学的同级物价部门核准。”案涉“技能培训费”的收取,必须先取得相关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最低要求都要进行备案后才能进行,而本案中,至今尚未取得相关的行政审批文件,故案涉“技能培训费”的收取应属于违规行为。二、上诉人主动退费是自查、自纠行为,是为了维护稳定,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教育法》第7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而贵州省教育厅黔财发【2019】38号文通知的第2条更是明确规定:严格规范校企合作收费行为,严禁收取未经批准的费用,不得变相以校企合作或民办学校名义向学生收取实习费、实训费、技能培训费、校企合作费等。同时贵州省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部的安排部署针对怎么处理、规范不合规收费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根据该系列文件,教育主管部门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查、自纠、自己整改,如到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则后续教育主管部门将会采取行政措施。而上诉人正是在自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与被上诉人协商整改无果的前提下,自行退还了不合规的收费,上诉人的行为避免了合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三、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退费而受益,应当承担应退还的费用。基于上述人所退还的费用均是不合规收取的,则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该系列费用是必须会被退还,区别只是自己主动退还是教育主管部门强制退还加处罚。而在本案中显然主动退还更有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代为退款,被上诉人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该应退还的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以被上诉人名义收取的技能培训费,是基于双方教育合作项目协议产生的共同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北京商鲲公司辩称,北京商鲲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合法有效,上诉人单方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进行退费退费,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华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列举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仅要求技能培训费的收取需备案或取得批准、核准,并非强制性规定,且收费的合法性审批应当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二、相关教育部门的通知中既未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违法,也为认定《协议书》约定收取的费用违规,更未认定答辩人应将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答辩人并无退费义务。三、上诉人自行退还技能培训费的行为与避免合作损失进一步扩大毫无关联,无论上诉人是否退还技能培训费,答辩人都应因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获得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四、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不可抗力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前终止,在上诉过程中却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但无论何种理由均不能成立。并无规定认定“校企合作”为违法行为,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办学、校企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认可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校企合作协议书》。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项却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前后矛盾。合同提前终止即为合同的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没有合同终止的概念,也没有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定,故合同解除适用于所有合同。本案中既然上诉人行使的是终止合同的权利,那么,发生的是将来消灭的效力,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更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原审要求返还代垫的技能培训费更无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是以“因国家政策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双方合作终止”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的,更无任何依据要求退还技能培训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

航空职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联合办学、校企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退还的技能培训费449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原告航空职院作为甲方与被告北京商鲲公司、被告贵阳商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办学、校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合作专业:酒店管理、3D打印技术、无人机应用技术、铁路客运服务、高速铁路客运服务、消防工程技术等专业或方向。合作机制:1、校企共建。2、校企共管。3、办学方式:采用“2+1”订单式培养模式(即报读商鲲学院的学生前两年在学校完成学习期间的理论教学及专业基础训练,第三年在商鲲教育校区进行强化技能培训和完成实训)。合作期限:本协议于2017年3月4日开始,至2023年7月31日,到期前视合作情况,双方商议是否续订。收费主体:1、学费(统招高职):收费主体:甲方,收费标准:按学校规定收取。2、职业技能培养费:收费主体:乙方,中职类铁路客服按6800元/每年、消防工程技术专业按5800元/每年;高职类高铁、酒店管理、3D打印专业按8800元/每年、消防工程按7800元/每年、无人机12800元/每年。利益分配:(1)统招高职(非本校专业除外)学历费由甲方收取和支配用于完成学历教育课程及管理;(2)中职/技工院校的国家补贴和统招高职高专的生均补贴由甲方领取和支配,用于学生日常管理和教学开支;(3)职业技能培养费由乙方收取和支配,用于完成技能培养、学生管理和办公开支,同时按技能培养费的10%支付甲方资源占用费和管理费(按每届3年缴纳,每年按实际在校(含本校、北京校区)人数计算);(4)住宿费、保险费、体检费、行李费等杂费由甲方收取和支配;(5)服装费、军训费、专业教材费等杂费由企业收取和支配,相关费用标准在招生简章中明示;(6)若学生学历提升(成教专/本科、自考专/本科、网教专/本科、电大专/本科,职大专/本科),学费按甲乙双方谁主办谁收取支配;(7)资格证考证费(含报名费,按国家标准)由相关主管部门收取,涉及到甲或乙方鉴定发证或代理业务的,由该方收取。(8)学习期间,学生工学交替、寒暑假勤工俭学实习,收取的企业管理费由甲乙双方各50%分配。协议的终止:1.本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如有不规范操作,违背协议约定,在对方提出三次整改要求后仍未改正的情况下,对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2.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后终止本协议;3.本协议到期前30天内,一方可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续签申请,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可续签协议;否则,协议期满后自然终止;4.如果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妥善处理并完成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善后事宜,不得侵犯已入学学生的合法权益。5.协议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另一方有权变更、终止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6.不可抗力必须是指一方不可控制的不可预见的并不可克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地震、洪水、雷、地震灾等,战争或准战争状态、恐怖活动、戒严、骚乱、罢工、兴业纠纷、政府行为等。协议书还就合作目标,合作支撑,合作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等其他事宜做出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招收了学生,收取了费用,进行了教学与培训和顶岗实习。2019年4月9日,贵州省教育厅发出黔教财发【2019】38号文件,主要就加强我省公办学校校企合作有关事项作出通知。内容主要包括了严格执行我省教育收费项目,严格规范校企合作收费行为,严格规范校企合作办学行为,严格落实相关政策。2019年9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与贵州省教育厅联合发出黔教督【2019】72号文件,主要就两部门关于开展对职业院校校企合作工作专项督查作出通知。内容主要包括了督查时间,成员单位,督查内容(规范管理方面、合作企业收费方面、清理“黑中介”方面等等),责任分工等等。2019年10月24日,贵州省教育厅发出黔教函【2019】549号文件,主要就转发《教育部关于开展校企合作项目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作出通知。内容主要包括了排查时间和范围,排查内容,工作要求。2020年5月21日,贵州省教育厅发出黔教函【2020】174号文件,主要就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国务院第六次大督查发现问题整改回头看工作做出通知。内容主要包括了整改“回头看”工作内容,时间安排,工作要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财务凭证、缴费详单、收取技能培训费统计表、退还技能培训费凭据表示被告总计向学生收取技能培训费4496500元的事实,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总计已退还学生技能培训费44965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对此,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收取技能培训费的名单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系代替二被告退费,原告退费行为未取得二被告的同意,也不清楚原告退还的是什么费用。原告表示在退费时,曾于2019年9月26日发出企业工作联系函。退费采用的是线上退费的方式,没有进行现场退费,故退费时无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对此,被告表示其于2019年9月27日书面复函,不同意退费。因被告对退费金额不认可,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原被告进行对账。经对账后,被告表示北京商鲲公司共计收取专业技能费和服装费4747950元,该款系北京商鲲公司直接向学生收取,贵阳商鲲公司并未收取。其中2017级高铁服务与管理专业第三学年的专业技能费为567200元,该款北京商鲲公司已经收取,但原告现只退还了第一学年和第二学年的费用,并未向学生退还第三学年的费用,故北京商鲲公司认可原告实际退费的金额为4180750元(4747950元-567200元),与原告起诉的4496500元,存在315750元的差距。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第三学年的收费名单,2017级高铁服务与管理专业第三学年的专业技能费确实没有进行退款,但我方已经实际退费的费用就有4496500元。针对存在的315750元差距的部分,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再次对账,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由于账目不全,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原告表示其收费来源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学生收费明单,故起诉的退费金额是准确的。被告提交工资统计表、差旅费清单、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2017年招生简章、《关于“与商鲲合作3D打印和无人机专业学生问题专题会议处理意见的函”》、处理意见、关于收到商鲲无人机和3D打印专业终止合作后预交经费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3D打印技术与应用专用业教学计划》、《无人机技术应用方向专业教学计划》、《无人机实训室基本配置》、《微信记录》、《课程表》、简报、教学提纲和内容、交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协议、进京学习、培训和顶岗实习就业资料、开支记录等证据,表示《协议书》中约定学费由原告收取,职业技能培训费由被告收取。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无论是原告所收取的学费或是职业技能培养费均已取消行政许可,如需收费,原告以备案的形式报请相关部门即可,如未备案,才属于乱收费。但无论以何种形式收取该费用,原告在签订相关合同之前,因其为收费责任主体,需保证该笔收费是合法的,该收费主体是原告而非本案的任何被告。因此,黔教财发【2019】38号也仅仅规定:“各地各有关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严禁向学生收取未经国家、省批准的任何费用。不得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收费标准,不得变相以企业或民办学校名义向学生收取实习费、实训费、技能培训费、校企合作费、职业资格(技能)证书培训费等名目费用。”文件规定严禁向学生收取的是未经国家、省批准的费用,而批准的费用是可以收取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行使事前报备制度,因而被认定为乱收费行为,其责任不在于被告。并且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积极组织招生宣传工作,仅2017年就所开设的校企合作专业:酒店管理(高铁乘务与管理方向)、3D打印技术、无人机专业招生人数共计232人;积极投入教学所需的相关软硬性设施设备:高铁模拟舱45万元、模拟舱棚子10万元、无人机设备2万元、其他设施设备10万余元,教师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开支成本等每年约100万元;与入学的家长签订了《就业协议》;就针对相关专业制订教学计划并安排授课教师,对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并提出相关意见;组织2017级酒店管理(高铁乘务方向)92人北京商鲲集团公司学习、培训、顶岗实习和就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部分合同约定的条款无法履行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应当支付的相关服务费。反而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尚未与被告终止合同之前就转而向贵州博伟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校企联合办学的会谈,同时在与被告关于无人机、3D打印两个专业的合作教学中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态度,导致该两个专业的正常教学无法开展,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最终迫使被告不得不同意终止无人机、3D打印两个专业的合作。故该两个专业的合同内容未能履行应归责于原告。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作,被告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但原告以不可抗力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也保留向原告另行诉讼追索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在本案中就合同终止或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提起反诉,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文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教育合作项目协议书、财务凭证、缴费详单、收取技能培训费统计表、退还技能培训费凭据、黔教财发【2019】38号文件、贵州省教育厅发布关于加强公办学校校企合作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教函【2019】549号、教职成司函【2019】95号,贵州省教育厅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开展校企合作项目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黔教函【2020】174号,贵州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国务院第六次大督查发现问题整改回头看工作的通知、工资统计表、差旅费清单、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2017年招生简章、《关于“与商鲲合作3D打印和无人机专业学生问题专题会议处理意见的函”》、处理意见、关于收到商鲲无人机和3D打印专业终止合作后预交经费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3D打印技术与应用专用业教学计划》、《无人机技术应用方向专业教学计划》、《无人机实训室基本配置》、《微信记录》、《课程表》、简报、教学提纲和内容、交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协议、进京学习、培训和顶岗实习就业资料、开支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由于国家政策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的介入导致双方的合作终止,从而诉请判令终止双方所签《协议书》。国家政策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非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加以衡量。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有关教育部门发出的文件系对校企合作中的管理、工作等等事项有关方面发出通知,虽系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无法预见,但由于通知是有关工作事项作出告知及安排,而非对原告、被告的行为或双方所签《协议书》的事项做出认定,原、被告可就通知中的事项另行寻找其他途径、方法予以避免或克服,由此,通知中的相关事项既非不能避免,亦非不能克服,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告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终止《协议书》已明确表明其要终止《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而被告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了同意解除《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从其双方自愿,解除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为退还的技能培训费4496500元,原告既然主张是代为退还,则被告或按法律规定、或按双方约定当有退还费用之义务,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所主张的有关教育部门的通知中的内容多是检查是否存在何种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通知中的问题通知却并未予以认定,既未认定原、被告所签《协议书》违法,亦未认定《协议书》约定收取的费用违规,更未认定被告应将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则被告存在退费义务的依据究竟为何,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代被告退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其代为退还的技能培训费44965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保留诉权,将另案主张权利,此系被告对自身处分权的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不进行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北京商鲲教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商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华软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签订的《联合办学、校企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航空职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报考指南。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技能培训费”基于合作协议,提供工作主要包括职业教育和就业推介服务。

第二组证据:《价格法》第19条、《职业教育法》第32条、《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及《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4条、《贵州省培训费管理办法》。拟证明《教育合作协议》约定的“技能培养费”的收取,必须先取得相关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准,最低要求都要进行备案后才能进行收取。

第三组证据:录音材料及文字整理资料、学生聚集照片。拟证明《教育合作项目》约定的“技能培养费”被贵州省教育厅、国务院第六次督查确定为属于违规收费,且属于必须清退的费用,因收取该“技能培训费”引起了群体聚集事件。

第四组证据:央视网消息、国务院第六次大督查消息。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取得“人和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具有向学生开展就业推介服务的资质。

被上诉人贵州华软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报考指南达不到证明目的,培训费是由被上诉人收取,报批是上诉人的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政策规定不是本案的证据;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级部门要求其退还费用,并不代表免除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义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北京商鲲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与贵州华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共同收费,被上诉人是收取专业技能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方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上诉人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并未对职业技能培训费的收取作出相关规定;上诉人列举的《贵州省定价目录》、《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贵州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省教育厅下发的文件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收费方式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遵从双方意愿,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系代替被上诉人退还费用,使得被上诉人获利,被上诉人应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二审均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学生退还相关费用,也未证实双方约定可以由上诉人自行决定向学生退费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从法律规定看,教育主管部门虽要求上诉人清理校企联合办学、合作企业收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但上诉人并不能证实教育主管部门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违法违规行为,更不能证实教育部门委托其代退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若被上诉人真的存在乱收费的行为,也应当是教育主管部门对被上诉人依法处罚。当然,如果教育主管部门存在以上行政委托,本案双方则只可能构成行政法律关系,也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退还相关费用。故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京商鲲公司、华软公司获得了不当利益,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还其代退学生学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2元,由贵州航空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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