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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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穆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072.53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山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XX公司为买方。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抹帐协议》,约定XX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223,909.41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力某4个月内还清。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许某签订《代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代XX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223,909.41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1,243,909.41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不低于300,000元,至1,980,000元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559,072.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其次,被告与原告间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穆林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
裁判日期 | 2020-08-18 |
发布日期 | 2022-0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