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庆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晶海房地产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舒巷社居委和诚信房地产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给付联合开发的各项费用494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晶海房地产主张的变压器和高压分支箱工程安装费、供电高压规划设计费、外水部分加破路费符合本案事实,但对于晶海房地产主张的土地出让金税费、土地置换费没有支持,本次联合开发过程中,被上诉人按77%收益门面房,晶海房地产只收益23%的门面房。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精神,舒巷社居委提供土地,相应的土地发生的税费就应当由其承担。退一步说,被上诉人也应按照收益比例承担上述费用。

舒巷社居委辩称,晶海公司上诉请求的494096元,其中土地出让金的税费在双方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晶海公司承担,其再主张舒巷居委会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关于上诉的土地置换费用176100元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晶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应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所以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舒巷社居委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805222.69元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维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1)皖081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给付这些费用的合同义务。2001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提供资金,联合开发英德利花苑诚信小区,协议书对规划用地范围、实施方案、双方义务责任、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都没有约定由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联合开发的各项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5222.69元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合同义务。2、判决上诉人给付805222.69元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根据安庆市物价局、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安价房字[2007]60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对没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其他商品住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行制定”的精神,被上诉人向安庆市物价局申报了《商品房价格基本情况申报表》,在这份申报表中,被上诉人805222.69元费用,已经全部列入被上诉人开发的晶海?滨湖东苑1#楼、2#楼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申报住房销售价格每平方4500元、门面销售价格每平方1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住宅、门面房的销售,已经收回上述费用。

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给付被上诉人这些费用,既是重复收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晶海房地产辩称,1、关于社居委所主张的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及到本案所争议的税费等项目不由晶海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于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费用不由晶海公司承担,按照合同对应关系是由舒巷社居委承担。2、舒巷社居委认为案涉费用已计入销售成本,应当是一价清原则,但实际上舒巷社居委也是项目开发主体之一,涉及到税费的承担,也是房屋造价的成本,税费的约定是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合同的购房者的角度来抗辩税费不由舒巷社居委承担的理由。

诚信房地产一并答辩称,1、晶海房地产上诉主张的联合开发费用与我方无关;2、舒巷社居委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应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判决;3、晶海房地产与舒巷社居委之间的《补充协议》对答辩人无约束力;4、答辩人按约定支付了外水、外电费用,不可能重复支付;5、晶海房地产诉求的开发费用已计入商品房销售中。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判决。

众信房地产一并答辩称,晶海房地产与舒巷社居委的争议与我们无关。

晶海房地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巷社居委、诚信房地产立即给付联合开发所应承担变压器和高压分支箱工程安装487000元、供电高压规划设计费16000元、主管供水安装和市政排水工程73880.69元、入网费11200元、预算费684元、破路费(市政)15000元、商业用房水电表入网费用12只×12000元=144000元、土地出让金税费310235+7761元=317996元、土地协会20000元、土地置换费用176100元、变压器线路移交部分费用48700元、门面房发票税金1039043.56元、工程项目付舒巷社居委50000元、舒巷社居委应提供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发票,以上各项费用2399604.56元;2.由舒巷社居委、诚信房地产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4日,安庆市郊区菱北办事处舒巷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一份,就涉及本案争议地块达成相关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置换土地,属于甲方的土地由甲方交给郊区教委使用,乙方不得干涉。涉及甲、乙双方在该区间道路建设时,由甲、乙双方与市郊区教委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土地置换达成一致,考虑乙方在土地置换上的经济损失,甲方承诺与开发商合作开发菱湖北路4#片东南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与乙方(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损失作适当弥补。2001年12月24日,安庆市郊区菱北办事处舒巷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晶海房地产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办理该地块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作开发英德利花苑诚信小区。甲乙双方按一定房屋面积比例分成,甲方所得门面房实行“一户一表制”委托乙方办理,水、电增容费及安装费甲方承担。甲方所得门面房面积产权证由乙方办理,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001年12月31日,市郊区菱北办事处舒巷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市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市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市众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由乙方分摊承担20.75亩土地的出让金61.965万元,分别为:诚信开发公司承担10.655万元,晶海开发公司承担25.655万元、众信开发公司承担25.655万元。2002年1月7日,晶海房地产向舒巷社居委缴纳20.75亩土地出让金256550元,并出具收据。2005年4月28日,舒巷社居委(原安庆市郊区菱北办事处舒巷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晶海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诚信小区工程乙方除外接水、外接电(外接水指主干供水源、外接电指供电高压接至配电房),所需费用乙方不承担,其他的接水(供水)、接电(供电)工程仍由乙方施工,并承担其费用。乙方支付100000元给甲方作本次合作开发风险金,该工程竣工合格后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风险金不计利息)。2009年9月16日,晶海房地产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庆市供电局开发区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众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开发的安庆市开发区菱北西路“晶海?滨湖东苑”小区高压外电工程(包括变压器)一并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487000元,该费用已由安庆众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安庆电力规划设计院另外于2009年9月3日向晶海房地产出具设计费发票11000元,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晶海房地产临时接电费1287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晶海房地产支付工料费、自来水入网费等合计294352.69元。晶海房地产于2006年6月6日缴纳菱化西路4号地块5174.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10235元,于2006年6月14日缴纳土地权属复议费7761元。2006年9月22日,晶海房地产向安庆市大观区花亭路街道办事处缴纳社区建设赞助费20000元。

另查明,舒巷社居委已就晶海房地产应安置门面房在本院起诉,本院已在(2020)皖081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晶海.滨湖东苑1号楼一层由北向南转向西13号门面39.17㎡,2号楼一层自东向西8号门面39.18㎡、9号门面48.79㎡、10号门面48.79㎡安置返还给原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并由原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按9000元/㎡计算84.95㎡未安置门面房面积的折价款764550元;三、原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办理晶海.滨湖东苑1#楼一层自北向南转向西1号门面45.17㎡、2号门面54.02㎡、3号门面73.85㎡、4号门面39.17㎡、5号门面48.78㎡、6号门面48.78㎡、7号门面39.17㎡、8号门面44.19㎡、9号门面44.19㎡、10号门面39.17㎡、11号门面48.78㎡、12号门面48.78㎡,2#楼一层自东向西2号门面39.18㎡、5号门面39.18㎡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四、原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增容费及安装费104400元;五、驳回原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舒巷社居委与晶海房地产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条款》的性质及效力。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舒巷社居委的合同义务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协助办理用地的其它手续、协助做好周边村民工作,提供晶海房地产施工用水、用电等。晶海房地产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办理项目总体规划、该工程开工必备手续,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的相关手续及费用,并安装计量表、承担水电费用,自行解决建设资金和相关费用,负责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双方利润分配比例系针对整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关系为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定性为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晶海房地产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因晶海房地产、诚信房地产均与舒巷社居委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晶海房地产与诚信房地产的合同义务及合同地位具有一致性,即负责办理项目总体规划、该工程开工必备手续,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的相关手续及费用,并安装计量表承担水电费用,自行解决建设资金和相关费用,负责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舒巷社居委作为受益方应承担其合同义务。晶海房地产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系其因与舒巷社居委联合开发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晶海房地产主张相关费用由诚信房地产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相关费用应由舒巷社居委予以承担。

对于晶海房地产要求舒巷社居委承担变压器和高压分支箱工程安装费487000元、供电高压规划设计费23870元及外水部分加破路费294352.69元,符合双方协议内容,且有发票、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业用房水、电表入网费用,本院已另案处理,该案正在上诉中。对于土地出让金税费、土地协会费用,因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晶海房地产要求舒巷社居委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

对于土地置换费用,因双方仅在2001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一份中约定,舒巷社居委承诺与开发商合作开发菱湖北路4#片东南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与晶海房地产合作开发,损失作适当弥补。但是在此后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未见对土地置换补偿费用的具体约定,故本案中晶海房地产要求舒巷社居委承担土地置换费用176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变压器线路移交部分费用48700元,晶海房地产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庭审中明确上述费用系维保费用,故该费用不应有舒巷社居委承担。对于门面房发票税金1039043.56元,系尚未发生费用,晶海房地产要求舒巷社居委于法无据。对于付舒巷社居委50000元,因舒巷社居委及晶海房地产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舒巷社居委作为合同受益方,本案仅就舒巷社居委的合同义务予以审理,诚信房地产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处理。舒巷社居委辩称晶海房地产主张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列入其开发的晶海?滨湖东苑1#楼、2#楼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之中,其要求舒巷社居委承担已摊销到房价销售成本的费用系重复收费,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双方已就投资项目和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舒巷社居委已经享有了合同利润,至于晶海房地产就开发项目如何定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变压器和高压分支箱工程安装487000元、供电高压规划设计费23870元、外水部分加破路费294352.69元,以上合计805222.69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97元,由被告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852.23元,由原告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44.7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舒巷社居委申请复核晶海房地产一审提交的2005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认为该协议约定“诚信小区工程乙方不承担外接水电的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外接水电应当由谁来承担,该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晶海房地产在一审中两次庭审诉请以及举证均是要求外接水电应当由诚信房地产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由舒巷社居委来承担外接水电费,我们认为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

晶海房地产认为,当时一审起诉时是要求由舒巷社居委和诚信公司共同承担外接水电费,后经法院释明,我们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由舒巷社居委承担外接水电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晶海公司不承担费用,应当由甲方即舒巷社居委承担费用。

诚信房地产认为,晶海房地产与舒巷社居委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诚信房地产无约束力。我们已经就该项目支付了外接水电费用,不可能就同一项目重复支付。

众信房地产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对其复核证据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舒巷社居委向晶海公司支付案涉联合开发项目外接水、电相关费用805222.6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晶海公司主张舒巷社居委还应支付土地转让相关费用494096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舒巷社居委与晶海房地产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条款》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审认定案涉联合开发项目外接水电相关费用为805222.69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于该费用的承担问题,舒巷社居委与晶海房地产存在争议。从本案事实及证据看,2005年4月28日,舒巷社居委与晶海房地产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诚信小区工程外接水、外接电所需费用晶海房地产不承担。该《补充协议》虽未明确案涉工程项目外接水、电相关费用具体由何方承担,但因舒巷社居委与晶海房地产是该合同仅有的两方当事人,按通常理解,合同中既已约定晶海房地产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该项费用,则舒巷社居委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使自己不承担该费用,也应协调第三方承担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项费用。虽然舒巷社居委在2005年3月29日与诚信房地产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诚信小区工程项目外接水、电费用由诚信房地产承担,但诚信房地产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诚信小区工程项目外接水、电已承担了相关费用,即诚信房地产已履行了其该项合同义务。现晶海房地产因其开发需要支付了外接水、电相关费用805222.69元,舒巷社居委未就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舒巷社居委向晶海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对于晶海房地产主张的土地出让金税费、土地置换费合计494096元,因舒巷社居委与晶海房地产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条款》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舒巷社居委承担,故晶海房地产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晶海房地产、上诉人舒巷社居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4.23元,由安庆市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12元,安庆市菱北办事处舒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185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2-03-02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