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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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城市新鑫粮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新鑫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海城市新鑫粮业有限公司、被告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90820.5元;2021年6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20万元为依据,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 三、原告对被告代**名下的坐落于海城市西四镇前郭村(房屋所有权证号:FA-080-1461,面积20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7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城市新鑫粮业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代**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1-12-09 |
发布日期 | 2022-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