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濮阳县梨园乡焦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
濮阳开州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开州农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源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75912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绿源合作社赔偿原告损失58064.87元(焦集村合作社起诉原告而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判决后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焦集村合作社返还占有的涉案土地上农作物的折价款;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焦集村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焦集村合作社的坐落于梨园乡焦集村的948.9亩土地。当场应濮阳县农业农村局要求,原告随即与被告绿源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上述948.9亩土地再发包于被告绿源合作社,租金每亩每年800元,租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承包人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时,发包人有权收割承包地上的农作物,依据上述约定,2021年5月1日前,被告绿源合作社本应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年度租金759120元,但实际并未支付,导致原告无资金向被告焦集村合作社交付同期租金。于是,被告焦集村合作社将被告绿源合作社的涉案土地之上的农作物进行了收割以抵扣租金,但后来被告焦集村合作社从原告处受偿租金时,未扣除农作物抵偿部分。现原告向被告绿源合作社主张支付年度租金,由于被告焦集村合作社收割的农作物并没有抵扣租金,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被告绿源合作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事实就是在2019年10月1日由绿源合作社和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已约定了租赁年限、土地亩数,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租赁价格,约定了次年5月1日前支付土地款,第三条第二项如果乙方不能支付相应的款项,甲方有权处理土地上的种植作物,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未在5月1日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致使焦集村合作社5月8日将绿源合作社在农民土地上种植的287亩小麦进行收割,合同的第四条违约责任,已经明确说明如果绿源合作社已经违约,原告应从6月1日起收回其土地,所以绿源合作社不应当支付租金,绿源合作社所使用的上半年土地租金应由地上农作物予以抵扣。

被告焦集村合作社辩称,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焦集村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948.0亩用于农业种植,租金每亩每年800元,租期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每年6月1号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等事项。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被告焦集村合作社依据《土地租金合同》第三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之第2.“本合同生效后在次年六月一号前乙方(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流转借款……如果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相应价款,甲方有权收割,处理承包土地所种植农作物。”之约定,焦集村合作社有权收割案涉土地上的农作物。并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示,对于农作物权属问题,应该理解为焦集村合作社收割农作物后,其享有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至于收割农作物是否折价抵扣租金的问题,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即可视为无需折价抵扣原告应支付的租金。故原告应当支付焦集村合作社全年的租金。因此,焦集村合作社没有返还案涉土地上农作物折价款的义务。况且,原告请求返还农作物折价款,所谓农作物是什么,有多少,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显然,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占有涉案土地上农作物的折价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长达十年,原告仅履行一年就不再履行,给焦集村合作社的合作社成员,造成很大困扰,焦集村合作社无奈经过起诉、一审二审方执行第2年租金,因为诉讼给焦集村合作社增加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很多,至今尚无着落解决。因原告转包种草后,大量杂草的清除复耕也产生较多的人工、机械等费用,我们保留下一步诉讼的权利。

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开州农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绿源合作社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享有承包经营权坐落于梨园乡(镇)焦集村的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黄河,南至习城乡潘寨村,西至梨园乡潘寨村,北至火神庙村)共948.9亩(包含滩区土地46.4亩,如因河水上涨受淹导致当年农作物减产40%以上,免除当年租金),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转租给乙方从事农业种植。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年转租价款为每亩800元,后续年租金数额按照濮阳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合同生效后在次年的5月1日前乙方应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转租价款。该合同约定有逾期费用。该合同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被告绿源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租金,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开州农投公司和被告绿源合作社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土地交由被告绿源合作社使用,被告绿源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原告开州农投公司要求被告绿源合作社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75912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源合作社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绿源合作社赔偿原告损失58064.87元,该损失系焦集村合作社诉开州农投公司支付租金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该案判决后产生的利息,开州农投公司未按照其与焦集村合作社之间的约定及时向焦集村合作社支付租金,导致焦集村合作社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开州农投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焦集村合作社支付土地租金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绿源合作社是否向原告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绿源合作社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焦集村合作社返还占有的涉案土地上农作物的折价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农作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焦集村合作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开州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金759120元及逾期利息(以759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开州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原告濮阳开州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9元,由被告濮阳县绿源有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31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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