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
濮阳市龙城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拟对原告所有的乡办企业兴华招待所进行开发建设,并陆续垫付了拆迁补偿款510余万元。后困联合开发未能实施,原告同意按借款向乙方进行偿还,经华龙区政府联席会议决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濮阳市神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利息进行评估确定,但因评估结果作出后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便依据双方原约定的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本息合计910万元。后经审计发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后确定的数额,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向被告告知后要求退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648643.5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本息约1120多万元。因此,原告依该协议向被告支付垫付资金本息约910万元,是履约践诺的具体表现,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所称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的借款利息进行评估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委托过评估机构对此进行过评估,而是区国土局按照区土地资产联席会议要求选择的具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并组织三方委托,委托目的是对该项目地块土地成本进行核算,该审核结果仅仅是为区政府请未分配土地收益提供依据,审核的全部是征收补偿基金,及可以纳入土地成本的垫付资金利息,而非委托其直接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利息。3.原告称评估结果作出后未能及时通知原告,这也进一步说明该土地成本核算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依据该报告对原协议进行过磋商变更等,协议未解除,是双方仍应履行义务的直接有效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显示:甲(本案原告)、乙(本案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协议,拟对兴华招待所占地范围内属于孟轲乡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联合开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施。乙方于2007年-2010年五次向甲方垫付拆迁补偿款210.1626万元。2016年7月29日,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就兴华招待所征地拆迁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为贯彻落实此次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精神,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对兴华招待所拆迁及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协议签订合,乙方七日内再向甲方垫付300万元补偿款和拆迁费用,甲方在15日内完成拆迁工作。2.土地挂牌出让后,甲方用所得土地出让净收益偿付乙方垫付的补偿款、拆迁费用、财务成本(按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核算)。后该《协议书》交华龙区政府审核,2017年10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华龙政法审[2017]71号法制审核意见书,内容为:“华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孟轲乡政府、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原兴华招待所项目属于濮阳市政府批复的以拆促建项目,应享受以拆促建政策。孟轲乡政府与濮阳市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濮政[2015]55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和华龙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29号文件精神。”

2018年11月3日,濮阳市神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濮神会专审字(2018)185号濮阳市2006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原兴华招待所地块)土地成本核算审核意见书,意见书主要显示:“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中原路街道办事处: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提供的濮阳市2006年度第三批城市部分建设用地(原兴华招待所地块)土地成本核算情况进行了审核。……三、审核意见及建议(十)我们根据历年央行基准利率并结合金融市场房企贷款利率执行情况按照年利率8.55%-13.61%逐次调整计算,濮阳市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资金24607536.00元应计利息19904927.76元。”后该事务所出具“关于濮阳市龙城置业公司垫付资金利息的说明”中显示,孟轲乡人民政府资金5101626.00元,计算利息2349730.43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51000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4000000元。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该条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在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义务、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910万元,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华龙区政府审核通过,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审核意见书是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对濮阳市2006年度第三批城市部分建设用地(原兴华招待所地块)土地成本核算情况进行了审核而作出的意见。在该意见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核算标准进行变更,且原告在该意见书作出后仍按原《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垫付款利息。审核意见书的作出并不能影响《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在《协议书》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取垫付款利息的行为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48643.57元及利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18元,由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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