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雷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雷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利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雷诺公司在案涉《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601B号】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由于科利莱公司在双方进行的口罩设备销售合作项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先,雷诺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合同利益考虑,在科利莱公司更正违约行为之前,中止向科利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具备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就口罩设备销售合作项目先后签订了《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33101B号】(总价款700万元)、《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10B号】)(总价款200万元)、《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601B号】(总价款1010万元)共三份合同文件,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中033101B号合同项下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50万元;04010B号合同项下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100万元;040601B号合同项下于付款560万元,合计1010万元。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利莱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设备交付严重逾期的严重违约情形。因此,基于科利莱公司实施的严重违约行为,雷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140万货款,具备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并由此判定科利莱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与雷诺公司的律师费支出,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显然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科利莱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科利莱公司针对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科利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科利莱公司与雷诺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601B】,约定雷诺公司向科利莱公司采购20台口罩机设备。雷诺公司应于合同签约当天支付订金700万元,科利莱公司收到订金后的第15天即4月20日前交货10套。一审法院查明雷诺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科利莱公司仅支付订金560万元,未支付订金700万的剩余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雷诺公司未按约支付足额订金,从而认定科利莱公司交付口罩机设备的条件尚未成就,科利莱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无异议。(二)一审法院对于科利莱公司的履约能力查明不清。1.根据科利莱公司提交之证据2和证据3,该等证据表明科利菜公司早已完成案涉口罩机合同项下的全部机器设备的生产且发函催促雷诺公司付清剩余订金140万元后再履行交货义务。况且,雷诺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确认证据2《催付函》的真实性、合法性。然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只字不提科利莱公司已提交的前述证据及科利莱的履约能力、设备生产情况,直接罔顾雷诺公司的质证意见,属于部分事实查明不清。2.双方确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33101B号),雷诺公司向科利莱公司采购10台口罩机设备。但两份口罩机合同是独立合同,虽然两份合同项下的口罩机设备名称相同,但实际上,对于案涉口罩机合同,按合同第二条乙方(即科利莱公司)设备标准交货,对于2020年3月31日合作协议,双方通过附件对口罩机主要配置品牌作出特定且明确的约定,因此,两份合同项下的口罩机设备的主要配置品牌完全可以不同。3.至今没有任何客观的、直接的证据证明两份口罩机合同内容及履约能力存在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雷诺公司就科利莱公司在另案中交付的口罩机设备主要配置品牌与约定不符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想当然认为两份合同项下的机器名称相同,就主观臆断将两份合同进行不必要的人为关联,认定科利莱公司的履约能力使雷诺公司产生不安,属于部分事实查明不清。(三)一审判决在部分案件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1.如前所述,虽然两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但无论合同形式及还是合同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均是完整且独立的,不存在其中一份合同内容对另一份合同内容有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在根本未查清两份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直接以另一份《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的条款约定及履约能力认定科利莱公司本案的履约能力,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交易自愿原则。一审法院以雷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交易自愿原则支持雷诺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交易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在缔约或交易前,民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象、方式及交易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自愿或者意思自治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在科利莱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的全部设备生产后,一审法院却以交易自愿原则解除合同并退还订金,由科利莱公司承担案涉全部损失,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遵守约定原则。3.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法定解除权判决解除案涉口罩机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第4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比本案,即使雷诺公司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口罩机合同,但雷诺公司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然而,一审法院却以“鉴于雷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交易自愿的原则”判决解除案涉口罩机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雷诺公司针对科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科利莱公司实施严重的违约行为在先,雷诺公司未予支付剩余140万货款事出有因。雷诺公司在案涉《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601B号】签订当日即2020年4月6日支付了560万元货款,由于资金周转问题,还有140万未能于当日完成付款。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进行了协商,根据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3310lB号】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即科利莱公司)以56万元的价格入股甲方(即甲方)的口罩机项目;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10B号】中第九条约定,乙方以100万元的价格入股甲方的口罩机项目。因此科利莱公司对雷诺公司仍负有156万元的付款义务,与剩余140万元货款基本一致。基于双方互负对等付款义务,经协商一致,暂不进行140万货款的支付。其次,根据雷诺公司在(2020)粤0106民初30362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科利莱公司已严重违反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3310lB号),存在逾期交货与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严重违约行为。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20年4月8日,而科利莱公司直至2020年4月14日才第一次向雷诺公司交货,且该批货物配件不完整,无法安装调试。雷诺公司认为,基于科利莱公司实施的严重违约行为与不诚信行为,雷诺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140万货款。且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下,雷诺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抵消。《口罩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4月6日,科利莱公司直至2020年4月30日才向雷诺公司发函催款,且时间正好是在雷诺公司向其出具律师函(4月28日)之后科利莱公司又作何解释。事实上,在合同交货期届满后,雷诺公司多次催告科利莱公司交付货物,而科利莱公司一直以其他种种借口推脱,从未以雷诺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抗辩。此份催款函只是其无法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在收到雷诺公司出具律师函后,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而提出的无力辩解而己。退一步讲,即便认为雷诺公司未支付140万元货款于法无据,科利莱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基于雷诺公司已经支付了560万元的货款,科利莱公司也仅有权在140万元范围内的保留相应给付,而不应当拒绝交付全部货物。其拒绝交付全部货物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科利莱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赔偿对雷诺公司造成的损失。结合三个案件的背景情况可以清晰看出,本案实为科利莱公司实控人朱未来利用疫情期间口罩设备供需不平衡与炒作乱象,利用雷诺公司迫切希望开拓口罩业务市场的心理而精心构设的骗局。需要说明的是,科利莱公司自疫情以来因销售假冒伪劣或虚假销售口罩机设备已被多家单位起诉,涉及诉讼、执行案件数十起,部分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科利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红、朱未来均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由此可见,科利莱公司以销售口罩机设备为名行诈骗敛财之实,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履行债务,逍遥法外,严重损害雷诺公司及其他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雷诺公司于2020年4月支付高达1010万元的设备款后,收到的仅仅是粗糙滥造的口罩机设备,无法调试安装,至今仍未能建成一条口罩生产线,未生产出一片口罩,经济损失极为惨重。科利莱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雷诺公司造成的损失。且雷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属于进行本案诉讼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具备充分的合同与事实依据,理应予以支持。

雷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第2020040601B号);2.判令科利莱公司向雷诺公司返还已付订金560万元;3.判令科利莱公司向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44.8万元(以5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算);4.判令科利莱公司承担雷诺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73600元;5.判令科利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雷诺公司(甲方,下同)与科利莱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口罩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年)第2020040601B号,约定:雷诺公司向科利莱公司购买品牌为科利莱的KN95半自动机20台、半自动耳带焊接机60台、半自动焊边机100台,合计总计为14000000元。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排期交货给甲方,即第15天即4月20号前交货10套,第25天即4月30日前交货10套。本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价格总额50%款作为订金,即700万元;设备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总款35%,即490万元;设备余下15%尾款,即210万元,于设备验收后60天内支付。本合同执行期间,如乙方明确表示无法供货或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无法供货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此而造成本合同终止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两天内一次性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向守约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用、过户费、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未按日付款,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005%,按日递增收取违约金;乙方未按日交机,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订金的1%,按日递增收取违约金。

2020年4月7日,雷诺公司向科利莱公司付款210万元、350万元,付款单分别注明为20套口罩设备15%订金、25%订金。

另,雷诺公司提交其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据,显示:雷诺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律师费273600元。

庭审中,雷诺公司表示双方在2020年3月31日签订《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有一个合作性的关系,当时打算预留一部分的款项,剩余货款由于银行系统客观原因未能完成支付,此时已接近3月31日,而合作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4月8日,故本案所涉合同支付了560万元,未支付700万元的剩余部分。另,合同约定科利莱公司未按日交机,每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订金的1%,据此主张违约金。

庭后,科利莱公司经询问表示:在本案中科利莱公司并未违约,违约的是雷诺公司,雷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订金。鉴于当前的市场环境,科利莱公司可以跟雷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是要求科利莱公司全部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交易风险,科利莱公司不认可,科利莱公司认为设备已经生产好了在仓库。

另查明,雷诺公司、科利莱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所涉口罩设备与本案《口罩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相同。然雷诺公司依约支付了该协议项下的订金350万元,然科利莱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口罩设备的情形,且存在所交付的口罩设备的部分主要配置品牌与约定不符的情形。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19日送达科利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雷诺公司、科利莱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口罩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雷诺公司未按约支付足额订金,故科利莱公司交付口罩设备的条件尚未成就。鉴于科利莱公司在履行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购销及项目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逾期交付设备,且存在部分设备主要配置品牌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使雷诺公司产生不安。因此,在案涉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鉴于雷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交易自愿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于雷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0月19日送达科利莱公司,故雷诺公司、科利莱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口罩设备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科利莱公司理应退还雷诺公司订金560万元。科利莱公司交付设备的条件未成就,雷诺公司主张科利莱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案涉合同履行中雷诺公司的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雷诺公司主张科利莱公司支付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科利莱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雷诺公司与科利莱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口罩设备购销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二、科利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诺公司退还订金560万元;三、驳回雷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科利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51元,由雷诺公司负担6400元,科利莱公司负担49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科利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科利莱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实科利莱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仅有履行能力,甚至在交货期前履行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雷诺公司意见如下: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22年1月11日,远不能反映科利莱公司当时的实际生产能力。而且根据目前可以查到的公开信息反映,科利莱公司涉及的诉讼是公告开庭的,其连正常经营都没有,之前该份证据是以光盘形式提交的,从现场拍摄照片无法展示口罩机设备的来源、数量及质量,这与科利莱公司是否完成了涉案设备生产,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科利莱公司表示双方最早是在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十台KN**口罩机的合同,后来在4月2日签订了平面口罩机合同。4月6日另行签订了20台的背景是雷诺公司和科利莱公司业务经理朱未来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由朱未来与雷诺公司共同出资共同向科利莱公司购买设备。为了扩大生产,所以在短时间内签订了三份两个品种的口罩机的买卖合同。但是由于双方合作中雷诺公司支付的订金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700万元的标准,所以涉案设备没有实际交付。雷诺公司认为科利莱公司没有履行此前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科利莱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存在违约行为,所以雷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雷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双方对涉案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各方在2021年3月31日至4月6日一周的时间内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而第一份合同中科利莱公司确有存在逾期交货,且实际交货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第二份买卖合同实际也并未履行。涉案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在一周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过错中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第二,虽然科利莱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但上述公证书并不能代表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生产出了涉案口罩机。第三,由于现在雷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解除正确。第四,由于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科利莱公司无需向雷诺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雷诺公司和科利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1元,由上诉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上诉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安徽科利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雷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

44050153140409922778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大岗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裁判日期 2022-02-25
发布日期 2022-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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