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3-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中船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供货货款2566489.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本息合计2789014.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052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华生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MI180248/XMI180249),约定由华生公司向委托人供货电线电缆产品。其中,XMI180248《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86739.9元;XMI180249《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15893.62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为合同货物总额1%/天,第四项约定未按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生效后,中船公司向华生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但华生公司并未按货物明细履行供货义务。鉴于华生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于2019年6月达成了两份《电线电缆产品结算单》,约定华生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中船公司未供货货款合计2566489.55元,同时中船公司保留向华生公司追责的权利。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华生公司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华生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连云港杰瑞深软科技有限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MI180248/XMI180249),约定由华生公司向委托人供货电线电缆产品。其中,XMI180248《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86739.9元,XMI180249《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15893.62元,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为合同货物总额1%/天,第四项约定未按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生效后,连云港杰瑞深软科技有限公司向华生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但华生公司并未按货物明细履行供货义务,两份合同总金额合计为5902633.52元。双方于2019年6月达成了两份《电线电缆产品结算单》,约定华生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未供货货款合计2566489.55元。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连云港杰瑞深软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船重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生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发货义务,理应退还未发货的货款2566489.55元。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为1180526.7元(5902633.52元×2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款项2566489.55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18052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华生仪表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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