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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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 河南花之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2020)豫1121执681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将(2019)豫1121民初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20年11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花之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于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河南花之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2020)豫1121执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舞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2月1日,河南花之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依据为(2019)豫1121民初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行,被告为舞阳森阳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前,权利承受人可依生效法律文书并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依法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参与到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花之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2019)豫1121民初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受让行为发生在(2020)豫1121执681号一案执行过程中,为实现债权,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2020)豫1121执681号一案依法终结执行,但(2019)豫1121民初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执行完毕,在申请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案件予以立案。河南花之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豫1121民初7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过程中,以该判决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首次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属于重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河南花之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途径不当。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主张(2020)豫1121执681号一案系重复立案,该立案行为存在不当,应予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2020)豫1121执681号一案在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2020)豫1121执681号一案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11-04 |
| 发布日期 | 2022-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