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32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

主要负责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8991.19元;3、被告***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717.28元,以27899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3221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蓝钻卡地亚庄园3号楼1单元807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78991.19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17.28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899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3221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不动产权证书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主张的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739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60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罗科峰

人民陪审员王毅云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谢凤基

裁判日期 2017-11-06
发布日期 202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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